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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炳彰吳麗珠 律師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洋菸伍萬陸仟伍佰包、MILDSEVEN牌洋菸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包、大陸產製之豬腸伍公噸均沒收。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洋菸伍萬陸仟伍佰包、MILDSEVEN牌洋菸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包、大陸產製之豬腸伍公噸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嘉金二號貨輪之船長,與該貨輪船員丁○○(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刑八個月有期徒刑,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中),受綽號「阿喜」之委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走私未稅洋煙及大陸產製之豬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時許,與其它不知情之船員,駕駛該貨輪自嘉義縣布袋港出海,趁至金門卸運貨物之便,於二十八日二時許,在金門料羅灣外海約一哩處之錨泊區錨泊之際,明知大衛杜夫牌洋菸、MILDSEVEN牌洋菸,分別為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竟利用他船之船工接駁私運,輸入仿冒大衛杜夫牌洋菸伍萬陸仟伍佰包、MILDSEVEN牌洋菸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包之未稅洋煙合計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五條及大陸產製之豬腸約五公噸上船,並於同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許,將之運抵布袋港順安路六十一號前碼頭,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私運未稅洋煙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五條及大陸產製之豬腸約五公噸上船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上開未稅洋煙,伊搬運至船上,均用箱子打包好,並不知為仿冒品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則否認有上開共同走私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任職本貨輪之船長,至發生本案僅有十三日,本件走私伊不知情,黃某將該等未稅洋煙搬上船,伊在睡覺,故不知情云云。查被告所私運之上開未稅洋菸確屬仿冒品,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公高局查字第四九二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私運輸入,應就其私運之物品知之甚詳,豈能諉為不知,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洋菸、大陸產製之豬腸約五公噸扣案為證,且右揭洋菸被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總額為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緝私報告表可稽,足見該批洋菸之數額顯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丙類第一項規定完稅價格十萬元數額以上,及上開大陸產製之豬腸已達丁類重量達一千公斤,至為明確,此外並有照片四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被告乙○○為本件走私船隻之船長,為其所承認,而依船員法之規定:「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船長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船員不得利用船舶私運貨物,如私運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至船舶、人員或載貨受害之虞者,船長或雇用人得將貨物投棄。」船員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該船之行程、路線及船隻在海上之所全部狀況均由其決定,船上人員作息及行為亦均應服從其命令,本件被告丁○○受託接駁之未稅洋煙達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五條,市價約七、八百萬元與大陸豬場約五公噸。且搬運上船之時間達一、二小時,參予搬運之人達三十五人等情亦經丁○○供承在卷,其自他船接駁此等洋煙、大陸豬場上船,依經驗法則判斷,該船為貨輪共有十幾位船員在船上,豈有不被發現而報告船長之理,且經警登船查驗時,幾乎每位船員之房間內均有與被查獲相同之未稅洋菸一、二條(詳見船員丙○○、庚○○、戊○○、辛○○、己○○等人之警訊筆錄),足認船員們均知悉有走私未稅洋菸之行為,再依船長於開航前及發航時應檢查船舶,是被告乙○○豈能諉為不知,故丁○○事先若未經船長同意,其私運之貨物有被投棄之可能,其何敢冒然受託為本件之接駁運送行為。被告乙○○身為船長,對如此大宗接駁行為,自難諉為毫不知情,是被告乙○○明知有走私物品,竟私運至布袋港順安路六十一號前碼頭,顯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被告所辯,顯屬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戊○○、丙○○、甲○○、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於其等房間查獲之香菸,均係於金門街上買的等情,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酌,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菸、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且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自由地區重量重達一千公斤,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丁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丁○○所為,係於我國外海私運上開未稅洋煙與大陸產製之豬腸進口,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二人私運之上開未稅洋菸,係屬仿冒品,其輸入之行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品罪。又被告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與上開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被告乙○○並無前科,二人為貪慾圖利,欲藉進口走私物品獲取不正利益,且運送之上開物品數量及價額至鉅,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事實欄所載扣案之仿冒未稅洋煙,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大陸豬腸,雖非被告所有,然為綽號「阿喜」之人所有,且為渠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仍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