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原名李春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二一二八0、二二0六五、二二七六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四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壬○○(化名溫士良,由本院另案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在高雄市○○○路○○○號十六樓成立全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下稱全隆企業社)並陸續以分支機構之方式,在同市○○○路○○○號開設「寶鼎汽車公司」,在同市○○○路○○○號六樓之十七成立「正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在同市○○○路○○○號十樓之二開設「超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在同市○○○路○○○號成立「朝代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等商號,由其擔任顧問職務,實為真正負責人,管理各該相關業務。戊○○自八十年十一月起為法務主任,接受壬○○之統一指揮從事工作。壬○○先囑人在臺灣新聞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等報刊登「二胎、三胎月息一分低利貸款」等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客戶前來辦理貸款。而戊○○旋於任職期間,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陸續詐騙借款人使為署押,用印章於汽車動產擔保交易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或本票上,其方式為向前來借款者佯稱:因利息低,除必須簽發借據、本票各一紙外,尚另須簽發一張高出實際借款金額三倍至十倍不等金額之本票,作為保障實際借款金額之償還等語;復於借款契約書載明略謂超額設定抵押只為保證借款,並不作其他債務之依據,(借款)清償完畢後即無條件塗銷云云;又向客戶佯稱:因其公司經營汽車買賣及租賃業務,所以借款人必須以其名義購買汽車或當連帶保證人,如果借款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能擔任其公司貸款購買汽車之人頭車主或連帶保證人三輛者,則可免付利息云云,並由全隆等企業社出具切結書載明:「茲有×××向全隆企業社借款新臺幣××萬元,並以房保保證人身分提供購買房地保之保證,日後對提供房保身分解除,一切汽車保人身分責任由全隆企業社自行負責」。由於全隆等企業社係政府立案商號,且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使借款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並簽發委任書、本票及空白契約書等文件,壬○○等人復僱用知情而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盧家偉(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已判刑且緩刑確定)、陳秉立(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起,已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林光輝(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已經一審判刑且緩刑確定)、蔡志坤(八十一年五月間起,已經一審判刑且緩刑確定)、蔡志光(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已經一審判刑且緩刑確定)、葉雅青(八十年九月起,被訴詐欺得利部份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及甲○○(八十年八月起)受理客戶借款及辦理設定房地產抵押、汽車購買之車主或連帶保證人等業務,壬○○等於取得借款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本票等資料後,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黃正忠等人尋找金主,將借款人所有權狀、高額擔保用本票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金主,再由壬○○親自或派人至代書處取款而悉數取得金主貸放之款項。又以其本人、林光輝等及不知情之借貸人李仁杰等人名義,向達豫汽車公司、祿王汽車公司、裕昌汽車公司等購買汽車,嗣即連續持該事先填妥或被偽造之空白買賣汽車契約書等文件,依市價五至八折不等之價額出售或典當於恩德汽車公司(由乙○○擔任董事長,丁○○擔任董事,詳後述)、宜民當舖等,藉以獲利。
二、丁○○(原名李春德)、乙○○(原名丙○○,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分別係恩德汽車公司(以下簡稱恩德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對於壬○○等人之上開犯行知之甚詳,詎二人竟共同基於買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至全隆企業社以市價五折至八折不等之低價向壬○○買受壬○○以其不知情員工或冒用借款人名義購得之贓車約一百輛,得手後再轉售他人牟利。又丁○○、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止,推由乙○○先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俊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俊喬公司)買受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二輛,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買受道奇牌DYNASTY型汽車一輛,約定車輛停放地點為乙○○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住處,於繳清價款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各次買賣、繳款約定詳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O號判決之附表四),致俊喬公司等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售並交付車輛,而詐得上開三輛自用小客車,詎丁○○、乙○○僅交付少數款項即分別將上開車輛出賣或遷移至不明地點,致生損害於各該債權人。
三、又丁○○由甲○○處得悉全隆企業社之前開經營內幕後,遂將甲○○聘至公司任職,隨即與乙○○、甲○○、壬○○、戊○○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經由壬○○、戊○○、甲○○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介庚○○、己○○、癸○○前來貸款,再持向不知情之金主蔡國恩等人超額貸款(均詳參附表),並持庚○○、己○○、癸○○所交付之印鑑章及相關證件資料,盜用印鑑章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持以行使向地政機關辦理高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地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庚○○、己○○、癸○○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又丁○○、乙○○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轉向不知情之金主張宏傑、羅鎮洲超額借款時,未經己○○授權,即由乙○○擅自以共同發票人之名義,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連續偽造己○○署名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三月一日之本票二紙予不知情之代書梁政文轉交金主(偽造之本票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並據以設定抵押權,嗣後庚○○、己○○、癸○○始陸續知悉受騙。
四、案經己○○、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初我與乙○○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我們在工作上是分別獨立的,乙○○是經營「恩德汽車公司」,我則是經營「恩德中古汽車商行」,我只負責中古車之買賣,至於新車買賣、動產擔保交易買車及放款借貸的事情,都是乙○○在負責,我不知情,實際上壬○○還有向我借過錢。此外,乙○○在本票上偽造「己○○」簽名的事,我是事後才知道,乙○○告訴我是因代書說本票上必須有實際借款人的簽名,所以她才簽的云云。經查:
(一)案外人壬○○經營之上揭企業社如何從事小額貸款等業務及使借款人簽發本票等文件,再另行持該等文件向金主貸得超額款項,如何以借款人為購車人或購車保證人在空白保證書、保證本票上簽名,由全隆企業社負責分期付款及事後由壬○○逕行將車出售,再將向不知情金主所借款項及售車款全數取走等情,已分據另案被告呂文福、戊○○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且有戊○○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所寫之自白書可參(影本附於本院卷內),核與上述另案被告所犯案件之被害人朱全康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參照相關警卷及偵查卷),況壬○○於戊○○等員工任職前亦先行加以職前訓練,教導其如何不使借款人知悉超貸詳情,亦據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此外,上述另案被告除壬○○目前由本院通緝中以外,餘均因右揭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O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九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右揭事實一所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另案被告呂文福、戊○○、甲○○等人於本案之偵、審程序中,提及「恩德汽車公司」時,有時係稱由李春德(丁○○)負責,有時則稱係乙○○(丙○○)負責,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民事案件中,經法官詢以「丙○○係何人?」,戊○○並陳稱:是恩德公司老闆(丁○○)之同居人等語(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三號偵查卷內),可知公司以外之一般人對於其二人間分工之情形並不甚瞭解,參以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我與丙○○(乙○○)於七十九年間在高雄市○○○路○○號經營恩德汽車公司與恩德中古車買賣..... 等語(參照本院卷內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答辯狀),且被告及乙○○均自承:其二人經營之汽車公司相距僅幾棟樓之距離等情,應認被告與乙○○實際上就本案向壬○○買受車輛、以動產擔保方式購車及以放款名義而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業務,事前即均已知情,合先敘明。
(三)故買贓物部分:壬○○以詐騙貸款人經營全隆企業社之方式,恩德汽車公司丁○○、乙○○等人均心知肚明一節,已據戊○○於偵訊中供明,核與丁○○事後自全隆企業社挖角知情之甲○○至恩德汽車公司上班之動機相符,而被告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即自承:因壬○○於八十年十月間開一部車來賣而認識壬○○,前後恩德汽車公司總共向壬○○買一百多部汽車,起先以溫士良名義賣我,也有以車主的名義賣,後來才以全隆公司名義賣我,一開始是賣我一、兩部,後來八十一年四月間改說他經營公司要賣,購買時我未問他車子的來源,他賣的都是新車,因他的車子都有證件,所以我未懷疑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七七號(三)卷內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筆錄),參以恩德公司向全隆公司買受之自用小客車,均為甫向其他汽車公司以新車買入之車輛,且多達約一百輛,又以市價五至八折低價購買,依李春德從事汽車公司之經營歷鍊,應認其於購買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其諉稱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
(四)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另案被告乙○○自承:李春德有以我的名義向壬○○購買賓士轎車,有關以我名義買受車子均是由李春德負責;當初壬○○原本是要向我借錢,我不要,他說他有車,用向他買車的方式也可以,我就答應一次買二輛,以部分現金部分支票付款,有到我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手續,後來車子有交給我,原先我與壬○○約定由他繳分期款,所以我取得車之後就將一輛車出售,但後來壬○○繳了幾期就不繳,無法還車等語(分別參照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七七號(三)卷內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筆錄,及本院本案卷內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可知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之汽車二輛,應係丁○○以乙○○之名義購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而被告、乙○○以丙○○(乙○○)名義購買之汽車均已交付其使用之事實,亦據黃明意、施位龍等證述甚明,與俊喬公司代理人陳清山、高林公司代理人陳恆良等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乙○○既有收受右揭以動產擔保方式購得之車輛卻無法提供車輛所在,並將其中一輛出賣,其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被害人被害人庚○○、己○○、癸○○):
⑴查被害人庚○○、己○○、癸○○分別係由壬○○、戊○○或甲○○等人轉介
至恩德汽車公司借款之情,業據被害人庚○○、己○○、癸○○指述明確,並據另案被告乙○○(僅庚○○、己○○部分)、戊○○(僅庚○○、己○○部分)、甲○○(僅庚○○、癸○○部分)供承不諱,又查,另案被告甲○○任職於全隆企業社之時間甚早,其之所以離開全隆企業社而前往恩德公司任職係由被告丁○○挖角,再將全隆企業社上開經營模式告知丁○○,所以丁○○知悉全隆公司貸款詳情,偶爾亦同意全隆轉介至該公司之貸款(己○○、庚○○部分)等情,亦業據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照六O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參以被害人己○○、庚○○、癸○○至恩德公司借款而被超額設定抵押之情形,其方式與全隆企業社之詐欺方式如出一轍,此外,復有被害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委託書、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並有乙○○偽造之「己○○」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應認被害人及上開另案被告之供述均堪予採信。被告丁○○雖辯稱均不知情云云,惟查,另案被告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業已供承:己○○這一件是由我把全部資料,包括一張二百四十七萬元的本票送去恩德公司,壬○○要去拿錢,李春德(丁○○)說要向二位金主調錢等語,此情並為丁○○於該案中當庭坦認(以上均參照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七七號(三)卷內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丁○○確有參與將被害人己○○借款時交付之證件持以超貸之情形。又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我後來至恩德公司任職時,確實有借款給癸○○,當初癸○○有簽發本票,代書並有提供空白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癸○○簽名,當初是我老闆李春德(即丁○○)交代我去找代書辦理的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況查,被告與乙○○就恩德公司內經營之事項均應知情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不知乙○○借款予他人之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⑵至另案被告乙○○雖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辦的部分(庚○○、己○○)
丁○○均不知情一節(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之此部分犯行已有上述證據足以證明屬實,況乙○○與被告二人間當初係男女朋友關係,為其等所不否認,是以乙○○之供述非無因而偏頗之可能,是以乙○○之此部分陳詞尚難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未曾見過被告丁○○一節,惟查,被告之此部分犯行業據共犯甲○○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況共同正犯僅需事前有共同犯意聯絡即可,並不以均親身參與犯罪行為為必要,從而,被害人癸○○之上開指述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雖非右揭動產擔保交易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惟其既與債務人乙○○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就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犯其餘犯行,均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含被害人為癸○○之詐欺犯行部分),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復分別與壬○○或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故買贓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其結果乃另觸犯詐欺取財罪,二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復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連續故買贓物罪之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未敘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詐欺犯行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對社會造成危害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由共犯乙○○偽造之「己○○」本票二紙,因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O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亦即上開物品業經執行沒收而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地點│承辦人│犯罪事實摘要 │├──┼───┼────┼──┼───┼─────────────────┤│一 │庚○○│八十年十│全隆│戊○○│借款二十萬元,實拿十八萬二千八百元││ │ │二月十日│ │甲○○│簽發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各一││ │ │ │ │乙○○│紙,由戊○○轉介予恩德公司,再由王││ │ │ │ │丁○○│昱慧將其不動產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 │ │ │ │ │權予蔡國恩 │├──┼───┼────┼──┼───┼─────────────────┤│二 │己○○│八十一年│全隆│戊○○│由戊○○轉介予丁○○、乙○○,借款││ │ │三月一日│ │乙○○│四十萬元,實拿三十二萬元,簽發二百││ │ │ │ │丁○○│四十萬元本票,並持己○○交付之房地││ │ │ │ │ │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設定各一百萬││ │ │ │ │ │元之抵押權予羅鎮洲、張宏傑 │├──┼───┼────┼──┼───┼─────────────────┤│三 │癸○○│八十一年│超隆│甲○○│借款十五萬元,簽發十五萬元本票一張││ │ │三月間 │ │丁○○│,並將其不動產設定二百萬元抵押予陳││ │ │ │ │ │啟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