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扣商業本票叁本、帳簿叁本、連絡名冊肆本、存摺壹本、麗通公司互助會合約書壹本、入會申請書樣本壹本、廣告紙、切結書共拾叁張、借貸資料玖份、收據拾玖張、廣告文稿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不構成累犯)。明知丁○○所經營,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一三五之一號二樓之麗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通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一)會員卡買賣之介紹業務。(二)財務管理之分析諮詢診斷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三)房屋租售之介紹及土地仲介業務,並無
存放款業務之項目。仍經由他人之介紹,接受丁○○、鄭德河(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邀約,基於經營公司營業項目外業務及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由甲○○在中國時報上刊登廣告,以號碼為○七─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為聯絡工具,對外以麗通公司之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如有客戶與之聯絡,甲○○即要求客戶帶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及薪資條到其高雄市○○街○號住處,填妥契約書、申請書並簽立二到三千元之本票一紙。再由甲○○攜資料至麗通公司審核,如經麗通公司審核准所招攬之客戶加入該公司所籌組之互助會,甲○○再依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向客戶收傭金,並以此方式招攬乙○○、丙○○等約二十人加入丁○○與鄭德河以公司名義所組成之互助會。其互助會運作之方式係由鄭德河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召募二十四個會員為一組互助會,會員於入會時填寫入會申請書並簽定互助會合約書,繳交之會款金額為活會會員繳八千元、死會會員繳一萬元,標金均固定為二千元,每月開標一次,會期為兩年,並變更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制,麗通公司不擔任會首也不擔任會員,而自稱互助會公司,負責徵信、會員間之召集、連絡、協調、通告、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等會務工作,雖召募會員卻不收取會頭錢,以押籤之方式決定得標人。若有得標者,原則上由麗通公司代為收取會款後,須扣除服務費五千元(每人每月服務費二○八元,二十四個月為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於入會時繳納予公司五千元)、手續保全費一萬二千元(每人每月五百元,二十四個月為一萬二千元)、催繳金四千八百元(每人每月二百元,二十四個月為四千八百元,會員無中途違約,期滿即刻退返),始為得標之金額。又該互助會採可轉讓制,非會員之人也得在互助會運作期間,取得會員與公司之允許,繼受原會員關於互助會之權利義務。原會員於得標時得選擇領取得標金或脫退該互助會,若選擇後者,得標金應由繼受之會員取得,原會員則依約定得取得過去所繳付會費及因原會員脫退互助會法律關係,麗通公司尚未履行服務之服務費用(每人每月服務費二○八元,按剩餘會期之月數計算返還金額)。至返還過去所繳付會款金額,係比照死會會員所繳付之金額計算,由公司按原會員過去所繳會費月數,以每月一萬元之金額退還予原會員,使原會員除過去所交付之會費(每月八千元)之本金外,亦取得多餘標金(每月二千元)之利息,麗通公司則對外招募非會員而急需資金之人承接會員,並發放得標金供為資金之用,且以繳納會款之方式,償付前所取得之得標金。計麗通公司前後共召募二十餘組互助會(每會二十四人),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銀行存放款業務。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在高雄市○○街○號為警查獲,現場並扣得商業本票三本、帳簿三本、連絡名冊四本、存摺一本、麗通公司互助會合約書一本、入會申請書樣本一本、廣告紙、切結書共十三張、借貸資料九份、收據十九張、廣告文稿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及審理中供證稱:被告甲○○係經由會員之介紹而認識,專司介紹會員、處理填寫資料,並持資料予麗通公司審核,且伊亦曾向被告甲○○解釋過互助會之運作制度等語,有關被告甲○○招攬客戶加入互助會之情節一致。另被告甲○○召集客戶之經過,均並經證人丙○○、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又麗通公司之籌組互助會之經營內容已逾公司合法應經營之業務項目,且已屬銀行收受存款之行為,此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理由中略論以:(一)麗通公司之所營事業僅有①會員卡買賣之介紹業務;②財務管理之分析諮詢診斷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③房屋租售之介紹及土地仲介業務,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附卷載述明確。執照既無明文規定麗通公司得經營民間互助會之業務,則麗通公司擅自經營此等互助會業務,已與執照上所載事由不符。又麗通公司雖包含經營財務管理之分析諮詢顧問業務,惟應僅就他人財務問題提供專業之意見,而非收受他人金錢,代為管理。是麗通公司經營互助會業務,擔任收取會員會款並支付會款之工作,顯逾前開經濟部執照上所載業務範圍,其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可認定。(二)麗通公司為收取、發放會款,設有帳戶以資統籌管理,且麗通公司與會員間訂立「麗通互助會合約書」,是該公司所為收取會款及發放標得金額之行為與金融業者之辦理存款業務之行為無異。且該公司為擔保會員會繳納會款,並從事查驗證件及要求保證人之徵信業務,不僅已遠逾擔任財務管理顧問之範籌,其目的亦與銀行為辦理存放業務而保持資產品質良好之立意相同。(三)又麗通公司此項互助會制度,得標會員得選擇直接領取得標金或將此項權利讓渡與非會員,選擇後者時,原會員可取得退還之服務費及比照死會會員曾繳付之金額,業據被告丁○○提出說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由於此項脫退法律關係之制度,使中途退互助會之會員獲取顯高於一般金融業之利息,故原始加入而擁有資金者選擇轉讓制者眾,麗通公司亦得從事類似收受存款之業務。此業據前開判決審理中之證人陳月蓉證述:伊每月繳八千元,如被抽中就看第幾會押中就獲利了結等語足資佐證。而公司為求高額之標金利息有人承接,自須對外招募非會員之人加入互助會,因可迅速取得資金,則急需資金之人即使明知取得得標金後,日後所繳付之會錢較銀行利息為高,亦敢於加入,從而使麗通公司同時擔任金融業者放款業務。上開制度之運行,由於麗通公司之介入,使擁有資金者得將高額獲利轉嫁於後來加入會員者,與一般民間互助會因純屬自己負擔利息,較無法發生高額利得之情形不同。且該制度之運行已明顯破壞銀行間存放款利息的市場價格機制,足使大眾在與銀行比較後,願意選擇參與麗通公司之互助會,以互助會之名義代替存款,變相取得高於一般銀行利息之收益。是被告丁○○所為,已屬完全之間接金融行為,而足生破壞金融秩序之結果綦詳。被告丁○○既已明白告知被告甲○○麗通公司營運之內容,已如前述,被告甲○○仍代為招攬客戶,足認確參與上揭犯行至明。此外復有所扣商業本票三本、帳簿三本、連絡名冊四本、存摺一本、麗通公司互助會合約書一本、入會申請書樣本一本、廣告紙、切結書共十三張、借貸資料九份、收據十九張、廣告文稿一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另參與丁○○以麗通公司名義非銀行向互助會員放取會金及服務費,向不特定人放受款項,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一項之罪。公訴人就被告甲○○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雖漏未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甲○○接受被告丁○○、鄭德河之邀約,由被告甲○○負責招攬客戶,推由鄭德河擔任會首或由被告丁○○自己擔任會首,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就所犯公司法部分,係無負責人身份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被告甲○○違反上開公司法、銀行法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上開銀行法之罪處罰。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招攬社會大眾參與上開互助會,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已生影響,惟所得不多,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所扣商業本票三本、帳簿三本、連絡名冊四本、存摺一本、麗通公司互助會合約書一本、入會申請書樣本一本、廣告紙、切結書共十三張、借貸資料九份、收據十九張、廣告文稿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之物,有警卷所附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親簽認屬所有可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甲○○受雇於丁○○所經營之麗通公司,與丁○○、鄭德河基於共同放款收息得利之常業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由丁○○、鄭德河提供資金,責由被告甲○○在中國時報等報刊刊登借貸廣告,以○七─0000000及0000000等號電話聯絡,招攬乙○○、丙○○、朱德順等人,因急需用錢而借款,趁機告以:「每借十萬元,須先預扣十個月之利息息二萬九千零八十元,即僅取得借款本金七萬零一百二十元,分十個月攤還本息,合計應還十二萬七千八十元(即十個月獲取利息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等情,從中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本件被告丁○○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採可轉讓制,必須對外招攬不特定且急需資金之人承接會員,已如前述,是麗通公司經營原非為賺取厚利,而為借貸之行為。又承接會員之人因承接時間之先後不同,所負擔利息支出亦有不同,尚難據以認定麗通公司之經營有藉此一互助會之制度圖取重利。再麗通公司只收取會務進行之服務費用,且費用甚微,與會員間之利息或利得均無涉,是亦難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甲○○參與麗通公司召集互助會業務,尚難認即屬參與重利之犯行。又證人丙○○、乙○○於警訊中均證述實拿七萬零九百二十元等語,核與前揭互助會之運作時,承繼之互助會員理應取得數額,亦據被告丁○○於審理中供證屬實。被告甲○○亦無於招攬客戶之際,私自放款經營地下錢莊,取得重利之事實,是起訴書所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之明,惟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與前開公司法有罪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之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