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七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壬○○」印章壹枚、附表二本票壹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自己之名義,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丙○○(即金龍西服社)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關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每次開標日即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即得標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詎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壬○○、林茂松及林百香等人頭會員共六會供己標會使用外,並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止,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且彼此並未互相認識之機會,先後偽造上開人頭會員及丁○○等人之載有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頭會員、丁○○以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七次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即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元。嗣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辛○○宣佈止會,丙○○等人發現剩餘會數與活會數目不符,始知受騙。
二、辛○○為掩飾其冒用壬○○及林茂松之名義標會,竟基於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五日,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壬○○之印章後,再偽造其署名及印文,及偽造林茂松之署名及指印,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十二張,交給當時仍為活會之會員子○○○(按子○○○共參加四會,故其每次得標之死會會員應交付四張本票予子○○○)。足生損害於壬○○及林茂松。嗣經子○○○向壬○○及林茂松請求給付票款,壬○○及林茂松均表示未參加辛○○本次互助會,始發現上情。
三、辛○○明知自己經濟上已出現嚴重週轉不靈,根本無力支付互助會會款,且其自身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已無法正常運作,仍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任會首,分別再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對外招攬丙○○等人參加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於取得首會之會錢後,隨即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即宣布止會,計騙取丙○○等會員約二百二十七萬元之會款。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及七月間,分別參加以庚○○○、及己○○○為會首之互助會(各該互助會之會期、會數、每期金額及辛○○參加之會數詳如附表四)。詎辛○○隨即於庚○○○之互助會在八十三年四月、六月得標取得會款後,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即不再繳交會款;另於己○○○之互助會,在八十三年八月標得會款後,繳交九期會款,即不再繳交。共計騙取會款約八十三萬三千二百元。
四、案經被害人丙○○、庚○○○、蔡黃龍珠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一)壬○○、林茂松及戊○○確實有參加附表一之互助會,嗣於開標後不久,始向伊表示不願繼續參加,便由伊吃下該互助會。且該三人的會(共六會),在止會時均為活會;另丁○○於止會時,確實是死會,伊並無冒標等語。(二)壬○○的本票是壬○○先前參加另一個互助會所開的,該會子○○○也是會員,所以子○○○才有壬○○的本票;另林茂松的本票並非伊交給子○○○。(三)附表三的互助會是會員拜託他召集的;參加附表四的互助會是想賺一點利息等語。
二、有關被告虛列附表一之人頭會員及冒標會款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十月止會時,被告曾繳集當時尚為活會之會員,以每會二十五萬元之代價,收購八會當時仍為活會會員之互助會,連同其他十五位活會會員進行抽籤,以決定收取死會會員所繳交會款之順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順序籤一紙附卷可稽。依照該順序籤所列之順序,本院特將之作成如附表五所載。而附表五編號三、五、九、十一、十四、
十五、十七及十八等八會,即為被告以二十五萬元收購之活會,核先敘明。
(二)附表五所列之十五位活會會員,確實於止會當時尚為活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且除編號二(匯原水電行)及編號二一陳政賢,因地址欠詳無法傳訊外,復據各該活會會員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相關筆錄詳見附表五備註欄所載之偵審期日筆錄)。
(三)至空白之八個會,被告辯稱係分別向當時尚為活會之會員壬○○、林茂松、戊○○及甲○○各收購二會後,與其他之活會會員參加抽籤(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查:上開八個活會會,除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理中證實伊兩個活會確實由被告收購,並提出與被告簽定之同意書一紙佐證外(但後來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款項),其餘壬○○、林茂松及戊○○則均否認有參加被告附表一之互助會(詳見壬○○八十五年十二日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林茂松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從而被告辯稱壬○○、林茂松及戊○○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且於止會時尚屬活會等情,已非無疑。
(四)此外,本互助會之其他會員中,尚有乙○○、子○○○及丁○○等會員均表示於止會時分別還有二個、四個及一個活會(見乙○○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子○○○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其夫癸○○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丁○○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理中供承以每月二十五萬元向乙○○買二會;向子○○○買下四會,核與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曾以一百萬元吃下其四個會等情均相符合。足以證明,附表五空白的八個活會,應該是被告分別向甲○○收購二會,向乙○○收購二會及向子○○○收購四會,共八會,方屬實情。被告辯稱向壬○○、林茂松及戊○○收購活會,無非係為掩飾其虛列三人為人頭會員並冒名標會之事實,所辯實不足為採。
(五)綜上以觀,壬○○、林茂松及戊○○共六會,實際上應已是死會,再參以該等三人均證稱並未參加此一互助會,足以證明此六會確係被告冒用其名義而列為會員,並由被告俟機冒標會款供已使用。另丁○○既尚為活會,惟被告卻辯稱係死會,然迄未提出丁○○已為死會之證明,足證被告亦有冒標丁○○互助會之情事。
(六)再被告矢口否認冒標之情事,本院無從確定其冒標之金額,惟告訴人林柳匯所提出之會單上有分別記載歷次得標之標息,參以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五日冒用壬○○及林茂松之名義標並開立本票,而對照會單上之記載,該三次之標金分別為三千六百元、三千四百元及二千八百元,且分別是第五會、第十三會及第十五會得標,則被告此三次冒標可得之會款約為一百零四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式:﹝ (00000-0000)x(63-5)﹞+﹝ (00000-0000)x(63-13)﹞+﹝(00000-0000)x(63-15)﹞=0000000元)。另外四次冒標之金額,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即假設被告於止會前之前四會,即第三十七會、第三十八會、第三十九會及第四十會始冒標,且冒標之金額以會單上記載之最高之標金六千一百元計算,則被告其餘四次冒標所得之會款約為三十萬零四千二百元(計算式:﹝(00000-0000)x(63-37)﹞+﹝(00000-0000)x(63-38)﹞+﹝ (00000-0000)x(63-39)﹞+﹝(00000-0000)x(63-40)=304200元)。合計被告此部分冒標所得之會款金額約為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元。(計算式:0000000+304200=0000000元)
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己坦承附表二之本票係交付給子○○○(見八十六年他字六七號卷第八頁背面筆錄),核與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理中證述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又辯稱:壬○○及林茂松原先說要參加,但後來退出,開票有經過二人同意云云,惟此為壬○○及林茂松所堅決否認(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筆錄)。況被告自承二人後來表示不參加互助會後,伊即將二人的會吃下,既是如此,壬○○、林茂松更不可能同意被告繼續以其名義開立本票,理當由被告開立自己之本票才是,何以仍開立壬○○及林茂松之本票。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壬○○的本票是先前壬○○參加另一互助會所開,因該互助會子○○○也有參加,所以子○○○才持有壬○○之本票。惟查:子○○○所持有之本票,同一日期者皆有四張,與子○○○所參加附表一之互助會共有四會等情相符,且簽發本票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與附表一互助會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之日期亦相符,且均在該互助會之會期之內。再參以壬○○及林茂松均被冒名並冒標而成為死會,己如前述,是該本票應係被告冒壬○○、林茂松之名得標後,應子○○○之要求,始偽造二人之名義而簽發予子○○○。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十二張影本附卷可佐,被告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同一時期又另行召集三會互助會並參加二會互助會部分: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召集附表一之互助會後,復於八十二年八月、八十二年十月及八十三年七月分別招集如附三所示之互助會。被告固辯稱係應會員之要求而召集。惟查:被告已不諱言於附表一之互助會起會後約一年半之時間,即發生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附表三之互助會最早之起會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恰為附表一之互助會起會後約一年半左右。顯見被告於召集附表三之互助會時,已無正常支付會款之能力。
(二)再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由其所招集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三之互助會即陸續全部止會,惟竟於止會前分別即再參加如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被告固辯稱係要儲蓄賺取利息,惟觀之被告於附表四之互助會中,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六月五日及八月十五日,便標取會款,分別是各該互助會的第一次、第三次及第一次(不含會首)即得標。核與一般人若係為賺取利息而參加互助會,往往於互助會結束時,始收取尾會之情況有異。另被告標會之時間,都是在被告自己所招集的互助會即將止會前夕,益證被告參加附表四之互助會時,確實無支付會款之能力。其明知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猶自行召集三會互助會,且每會金額分別為二萬元、五萬元及三萬元,較先前所召集之一萬元之互助會高出許多,卻中途止會,且同時還參加其他二會互助會,在起會之初標得會款之後,繳交五至九期之會款即不再繳納,顯係「以會養會」、「挖東牆補西牆」之作法,目的在騙取其他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又被告於附表三之互助會自任會首,該三組互助會被告共計騙取會款約二百二十七萬元(計算式:50000X20+20000X26+30000X25=0000000)。另楊陳珠菊為會首之互助會,依會單上之記載,被告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得標時取得之會款為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如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亦以上開金額計算,被告於該互助會共騙取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至蔡黃龍珠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得標時,計取得會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元,業據告訴人蔡黃龍珠陳明在卷。從而被告就附表三及附表四之五會互助會,共計騙取會款高達三百十萬三千二百元(計算式:
0000000+466400+3668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虛列人頭、冒標會款、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且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召集互助會及參加他人互助會之情事,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會單六紙、本票十二張及順序籤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五、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虛列人頭會員招攬互助會,並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且為掩飾其冒標之犯行,再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簽發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猶召集互助會並參加他人召集之互助會,騙取會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召集互助會之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茲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多次虛列人頭會員並冒用人頭會員及真實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且為掩飾其冒標之犯行,尚且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另明知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仍召集互助會並參加他人之互助會,藉此騙取會員繳納會款。而其全數詐取會款高達近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致告訴人受有不貲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十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本票既已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壬○○」署名及印文、「林茂松」之署名及指印,即不再宣告沒收。再偽刻之「壬○○」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此外,未扣案之標單二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民間互助會之慣例,會首於開標後,均將標單丟棄,衡情應認已經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另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七二五二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條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