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吳建勛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四月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黃國賓(另行審結)本係赫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赫輝公司)之股東,因赫輝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發生財務困難,乃由赫輝公司之負責人乙○○簽發以赫輝公司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B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及赫輝公司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各為AK0000000號、AK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黃國賓,由黃國賓代向他人調取現款週轉,並由黃昭賢(另行審結)以其所有之房屋為抵押標的,向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借貸四百餘萬元作為公司週轉之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黃國賓自赫輝公司退股,經與赫輝公司負責人乙○○及赫輝公司總經理陳志弘結算,將黃昭賢借貸予赫輝公司之四百餘萬、以前開支票向他人調取現款之二百零五萬元列入黃國賓之股金計算,及赫輝公司虧損額由各股東各分擔三百二十八萬元之結果,赫輝公司尚應退還股金二百一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予黃國賓,並由陳志弘交付支票、本票為憑,黃國賓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提示陳志弘交付之支票獲得付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及一百一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並經陳志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匯款三十萬入其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黃昭賢因無法負擔貸予赫輝公司之借款利息而質問黃國賓,黃國賓認為赫輝公司尚有四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元之股金未退還,並因延遲給付一百九十萬元股金應支付之利息未予給付,乃將前開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六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黃昭賢,由黃昭賢出面向羅登榮等人求償,黃昭賢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前開三紙支票交予王玉山(另行審結),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帶同鄺大同(另行審結)、王玉山、甲○○前往乙○○之住處及公司所在,同時提供鄺大同等人乙○○之上班時間。詎料,甲○○、鄺大同、王玉山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尾隨騎乘機車上班之乙○○,至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往頂圍村之鹽田路上超車攔截,由王玉山、鄺大同下車將乙○○強押上車,並在車上詢問乙○○欲如何處理前開三紙支票,經乙○○同意以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處理,再由乙○○以行動電話聯絡陳志弘準備,復因甲○○等三人表示欲收取現金,而陳志弘藉口僅得提出現金八十萬元,甲○○等三人始同意以現金八十萬元解決,並約定於高雄縣岡山交流道下涵洞取款。鄺大同、王玉山、甲○○指示該名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車輛開往岡山交流道旁之「尚虹小吃部」,由鄺大同出外取款,甲○○、王玉山則留在「尚虹小吃部」看守乙○○,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至該日近中午時分,鄺大同另行搭乘不知情之曾柄文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涵洞下取款時,因發覺現場有警方埋伏,便以電話通知甲○○、王玉山二人逃逸,乙○○始得趁隙脫身。
二、案經乙○○訴請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共乘計程車前往乙○○之工作處所,並將乙○○載往「尚虹小吃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是鄺大同、王玉山邀伊一起外出,伊並不清楚要到哪裡,後來遇到羅登榮,就由王玉山下車請乙○○上車,伊則始終都留在計程車上,伊根本不知道鄺大同、王玉山是去要錢的云云。
二、經查:㈠另案共同被告黃國賓原係赫輝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自公司退股,經
與乙○○、陳志弘結算結果,由陳志弘負擔應退還黃國賓之二百一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並將黃國賓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前開三紙支票向他人調取現款之數額、另案共同被告黃昭賢貸予公司之四百餘萬元,轉作黃國賓之增資部分計算,雙方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全數清償完畢,惟實際上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共清償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等情,為證人陳志弘、被害人乙○○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志弘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金額各為九十五萬之本票二紙可佐。證人陳志弘雖陳稱與黃國賓間已無債務關係,然證人陳志弘、被害人乙○○及黃國賓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結算時,確係表示應退還股金二百一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予黃國賓,實際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僅清償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有經黃國賓、乙○○、陳志弘、蔣昆益簽名之結算表可憑,復經本院訊問證人陳志弘尚未給付黃國賓之部分股金係何故時稱:因蔣昆益一直沒拿股金出來,才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黃國賓協議各分擔一半,即四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元,而且原本預計三個月內收取工程款時,即交付股金予黃國賓,不料工程款一直到八十七年十月才取得,因工程是公司的,當然要做完工程才能拿錢回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黃國賓受清償之情形,確與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結算時之條件有異,亦未於雙方當時所約定之清償期間內清償,從而黃國賓認為與公司間尚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詞,尚屬可採。
㈡被害人乙○○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高
雄縣○○鄉○○路上,遭計程車擋住去路,另案共同被告鄺大同、王玉山旋即下車強拉被害人乙○○上車,被告與鄺大同、王玉山並在車上提示前開支票三紙,詢問被害人乙○○欲如何處理,經被害人乙○○同意以一百萬取回支票,最後雙方同意以現金八十萬元解決等情,迭經被害人乙○○於警偵審中指述綦詳;且證人陳志弘亦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乙○○先打電話給伊詢問支票的事,後來又打電話要伊開一百萬元之支票,最後改成以現金八十萬元解決,雙方並約定在高雄縣岡山交流道下涵洞交錢,伊領取八十萬元後到岡山交流道下涵洞等候等語,並有大安商業銀行戶名:赫輝企業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可稽,足見證人陳志弘確有接獲被害人乙○○電話指示交付八十萬現金之事實。
㈢又證人即當日接獲報案前往高雄縣○○鄉○○路處理之員警林文斌證稱:當日到
現場時,看到機車倒在路邊,並有早餐及一隻球鞋散落在地(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況且另案共同被告王玉山迭於警偵訊中供稱:當日是用車子攔下乙○○的機車,伊與鄺大同下車,乙○○要跑掉,伊就與乙○○發生拉扯,乙○○衣服的鈕扣全掉了(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五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另案共同被告鄺大同於偵訊中亦供稱:乙○○看到支票原本不願意上車,是王玉山將他半推上車,王玉山坐在乙○○左邊,伊坐在乙○○的右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五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害人乙○○並非自願上車。且被害人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遭被告、另案共同被告王玉山、鄺大同強行帶往「尚虹小吃部」,至當日中午時分始得離開,其間共計四至五小時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而於另案共同被告鄺大同外出取款之際,被告與王玉山並一同在「尚虹小吃部」看管被害人乙○○,不准其先行離去,是被害人乙○○確有遭人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堪予認定。
㈣又被害人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遭被告鄺大同、王
玉山強押上車後,即遭被告與鄺大同、王玉山帶往岡山交流道旁之「尚虹小吃部」,並由鄺大同另乘計程車前往取款,被告則與王玉山負責留在「尚虹小吃部」看管被害人乙○○,足認被告確已參與另案共同被告鄺大同、王玉山之行為,況且以被告方於前一日偕同鄺大同、王玉山、黃昭賢一同前往被害人乙○○之住處觀察,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與王玉山一同在「尚虹小吃部」看管被害人乙○○,並因接獲鄺大同之警告而逃逸等情,益見被告所辯不知情為不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與另案共同被告鄺大同、王玉山強押被害人乙○○上車,並在車
上要求乙○○支付現金八十萬元,於未取得八十萬元前,禁止被害人乙○○自由離去,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證人陳志弘指述綦詳,且以被告於另案共同被告王玉山、鄺大同對被害人乙○○索債時始終在場,並與王玉山一同看管被害人乙○○,防止其逃逸等情觀之,益見被告辯稱不知王玉山、鄺大同所為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案共同被告黃國賓與赫輝公司間,尚就部分債權債務有所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另案共同被告鄺大同、王玉山為取回黃國賓遭積欠之款項,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項、第一項第九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鄺大同、王玉山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人催討債務,不知循正當途徑為之,竟任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以達其為人催討債務之目的,惡性非輕,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