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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緝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自民國捌拾玖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

法官法官原判決關於丙○○、丑○○部分撤銷。

丙○○、丑○○共連續為法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丙○○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丑○○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丙○○緩刑伍年。

事 實丙○○、丑○○與庚○○(又名陳倫)、丁志方(又名丁志芳、丁正芳)、甲○○(又名王肯尼),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丙○○、丑○○、庚○○、甲○○四人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上開五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元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設立群益國際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公司),由丙○○任董事長,庚○○任總裁,丁志方任副總裁,甲○○為財務經理,丑○○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共同決策公司業務之經營,吸收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資金,經營群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外之存款業務,其方式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投資人以繳納現金之方式,存入公司,投資期限分半年期及一年期二種,半年期月息六分(即九千元),一年期月息七分(即一萬零五百元),投資者由群益公司發給載有戶名、帳號及投資金額之「職工存款憑證」,嗣群益公司因經營不善,且適逢政府取締地下投資公司,停止出金,丑○○等人仍圖繼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思欲找尋合法之經營商業項目為掩護,適台北市炬門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炬門公司)因取得美國著名連鎖超商 SHOP.RITE在台代理權,缺乏資金擴大經營,丙○○、庚○○、丑○○、甲○○等四人,乃由丑○○出面向炬門公司負責人乙○○、副總理己○○等稱,其可提供資金,由炬門公司提供上開代理權及技術,進口商品等,共同組成華得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得來公司),總公司設於台南市○○路○段○○○號十一樓(實際主要業務場所均在高雄市○○○路○號),由丙○○出任董事長,丑○○任總經理,庚○○為總裁(乙○○為執行長、己○○為副總經理,以上二人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甲○○則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四人以成立各地連鎖超商為幌子,而以厚利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並成立台北、高雄、屏東等三家分公司,連續經營華得來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外之存款業務,其方式為每股分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為單位,投資期限分一年期、二年期、三年期三種,一年期開幕前加入,月息四分,開幕後月息三分,二年期開幕前月息五分,開幕後月息四分;三年期開幕前月息六分,開幕後月息五分,並由華得來公司發給載有戶名、帳號及投資金額之「華得來超商連鎖憑證,以為每月領取利息之依據,迄至七十八年八月初止,計吸收資金達七千萬元(前已停止出金之群益公司於七年七月十四日決議解散),嗣於七十年年九月初,因經營不善,停止出金而宣告倒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丑○○辯稱,其在群益公司係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在華得來公司則係擔任總經理,僅負責文書、公關及產品推銷業務,不知公司如何吸收資金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其同鄉好友龐桂馥對其稱,其子丑○○欲與庚○○等人共同籌組金銀珠寶公司,經營黃金珠寶等製品之買賣事業,惟因丑○○年紀尚輕,乃極力說服其掛名群益公司名譽董事長,其因前均從事保密防公諜公務,未涉商事,故僅掛名,全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營運;況其於七十年五月間,偶得知丑○○在未

知會之下,已將群益公司報請停業,另組華得來公司,乃質問龐某,經龐某諉稱,該公司係經銷超商,並提出代理外國超商貨品之說明書後,乃信以為真,其全然不知該二家公司有吸收存款情形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承明確(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核與同案被告甲○○及證人江應勝(華得來公司台北分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楊重文、壬○○(華得來公司顧問)稱,丑○○確有負責公司業務執行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偵查卷第九頁辛○○調筆錄、偵查卷第二九頁、壬○○調查筆錄),證人江應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台北分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丑○○,公文均經其批示,台北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均由丑○○主辦,請講師上台演講等(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本院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況且當初亦係被告龐大陸代表群益公司與乙○○、己○○等人商定由炬門公司提供 SHOP.RITE代理權,由丑○○等投資資金,而組成華得來公司,除據丑○○自承外,復據乙○○、己○○一再證述無訛,是丑○○嗣後翻異之詞,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為大學畢業,歷任調查局科長、主任等職,迭據被告丙○○直承不諱,且其受丑○○之邀,合組群益公司,且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均出於其同意,且其並提供印章、身分證,親至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開設帳戶,並有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八十一年七月廿日銀三營字第三四六七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彰九如字第0一六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既親自開戶,並將存款簿、印章交付與群益公司運用,已彰彰甚明,又其自承於群益公司、華得來公司擔任董事長,每月薪水高達十萬元,並參以被告自承其曾多次到高雄群益公司,且經本院詢以其到高雄公司時已知該公司係騙局,亦答以,據其所知,公司雖設有橱窗放珠寶,至於公司之(裝黃金)金庫是給客戶看的,拆了又裝,裝了又拆好幾次,(見本院八十一年六月廿三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丙○○顯然早已知,該公司係以金銀珠寶買賣為幌子,乃其仍甘掛名為董事長,按月領取高額薪水,乃至後來華得來公司台北分公司,屏東分公司開幕時,均親自到場主持,並據證人江應勝證稱,在屏東投資發表會有見過一次,上台亮相,稱是董事長(見本院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於華得來公司籌設期間,屢次以交際費、出差費、特支費等名目,向公司請領款項,有扣案之帳冊日記明細表可按,卷附之群益公司「職工存款憑證」及華得來公司之「華得來超商速鎖憑證」上,均印有被告印文為憑,是被告丙○○所辯,其未參與公司業務,全然不知該公司為違法收受存款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群益公司以十五萬元為單位,分半年期及一年期二種,半年期月息六分利,一年期月息七分利;及華得來公司每股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為單位,一年期開幕前月息四分,開幕後月息三分;二年期月息五分,開幕後月息四分;三年期開幕前月息六分,開幕後月息五分,對外吸收存款付息等情,分別據被害人辛○○、壬○○、丁○○、寅○○指述及證人楊岱山、朱佳南、癸○○、余楊玉琴證述屬實,並有「職工存款憑證」「華得來超商連鎖憑證」,在卷足稽,且有群益公司涉嫌違法相關帳冊計有協議書,雜項資料、吸收資金辦法、發放獲利名冊、公司帳冊、出入金切結書、公司人事組織資料、屏東公分司帳冊、台南公司帳冊、台北分公司帳冊、經營合約書等,足資佐證,且群益公司及華得來公司之營業項目,無一包括收受存款,亦有該二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按。

(四)華得來公司之吸金行為,據子○○○指稱:「我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經由斯福表先生介紹加入華得來公司台北分公司,於六月廿四日,經三十萬元交由台北分公司財務江應勝,七月十二日又交給他四十五萬元,十月廿九日又交給他三百三十萬元,八月二日又交給他十五萬元,但分別以我本人陳阿娟、葛貞德、葛采艷名議投資...」(台北地檢署偵字第四六五五號第十一頁),堪認於七十七年七月廿四日,新銀行法修正公布,並於七月廿六日施行後,被告等仍有吸收資金之行為。

(五)按所謂股東之投資行為,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後,對於公司事業,即有依其投資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地位,股東對於公司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惟其前提乃以公司有盈餘時,方得為請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是該盈餘分派之有無數額之多寡,必因公司之盈虧,而有不同,若不論公司盈虧,均給付固定金額,即因違反資本維原則,而不屬股東之投資行為。被告等於群益公司設立期間,假「職工存款」之名,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按月支付六分或七分利息;又據扣案之華得來公司與投資者訂定之經營合約書第八條(有關利潤分配方面)規定:「...乙方(即華得來公司)並保證甲方(即投資人)自開業日每月享有新台幣00元整(其金額依開幕前後所投資,及其投資期間而有不同計算方式,見偵卷第十頁說明書及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利潤,以及年終結算盈餘提稅後純益30%, 作為該店開業後,甲方的盈利分配。」「盈利之分配爰依開業日之次月同日給付,餘比照實施之純益分配,依年終結算日為準。」是華得來公司雖亦假「超商連鎖憑證之名,向不特定人鼓吹投資,而收受所交付之金錢,惟其均以每月支付固定利益(假利潤之名)方式,且

出資人對出資金額之運用結果,不負擔盈虧,而出資人付金錢,非為自己投資經營為目的,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等報酬,與本金復顯不相當,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即與公司東之出資不同,而與收受存款之要件相符,志屬銀行法所規範存款業務之一種。

(六)群益公司、華得來公司及所屬各分公司,經准之營業項目,既無收受存款之業務,已如前述,被告改判。

丙○○、丑○○先為群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別助理其後又為華得來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參與上開存款業務之推展策劃,其等在執行吸收存款業務內,同係上開二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等明知二家公司之營業之行為,均非登記範圍之營業項目,且二家公司均非屬銀行,竟以受受存款方式,共同吸收資金,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雖同案被告甲○○、己○○、乙○○、證人辛○○、戊○○、朱佳南、寅○○、斯福表等多人,於偵審中陳稱,被告丙○○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云云,惟公司業務之經營,本不以親自執行為必要,苟有參與公司決策方針為已足,而丙○○明知其掛名為董事長之上開二家公司,係虛有其表,且知前述,猶仍以董事長之名義,出席開幕,投資說明會,並領取高額之報酬,若言其全不知所掛名為董事長之上開二家公司為地下投資公司,其誰解信,是上開證言,尚雖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另被告丙○○既明知其所掛名為董事長之公司為地下投資公司,猶同竟出任董事長,並提供其存款帳戶、存款印鑑,供作上公司使用,其既已同意上開事實,則上公司東會議記錄及公司所使用被告丙○○之印章,當屬丙○○提供或其同意由公司代刻使用,被告丙○○辯稱,其未於股東會決議記錄上簽名蓋章,顯與其同意出任董事長之事實,相予盾,自亦無法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丁○○、蕭秀枝等人雖亦稱,被告丑○○未參與吸收資金業務,然該二人證人均係投資人,又如何能知公司有關吸收資金內部決策者為何人,且其證詞復與前述事證不符,亦不足據此即認被告丑○○無此犯行,合應敍明。

三、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如法人犯罪,依同條例第二項處罰行為人。又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時,應依同條第三項處罰。核被告丙○○、丑○○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罪。查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廿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廿六日行,公司法則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被告等上開違反銀行之行為,並同年八月始終了,已在新銀行法施行之後,自適用修正後銀行法。至被告等違反公司法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公司法,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二人與庚○○、丁志芳、甲○○間,就群益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二人與庚○○、甲○○就華得來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因群益公司,經營不善,停止出金,而報請停業後,其因感於政府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乃以部分前群益公司吸收之資金出資,藉與炬門公司合作使用美國SHOP.RITE 代理權,以經營連鎖超商為幌子,仍屢續非法收受存款之業務,其先後二次成立分公司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華得來公司違法收受存款部分之行為,係至七十八年八月為止,於七十八年九月初即因經營不善而宣告倒閉,原判決認定係至七十九年九月初為止,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丙○○前服務於調查機關,屆齡退休後,仍同意出任前開二投資公司之董事長,雖其未具體拓展該二公司之業務,然其為該二公司擔任公共關係,助長非法吸金氣焰;而丑○○除籌設上開二家地下投資公司外,並親自執行違收受存款業務,其戕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且於犯罪後,並未以吸收自投資人之資金,購買任何房產,資金復下落不明,以致無法提出具體之方案,謀求解決,及其他一切情狀,各仍依原審之例,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罰金部分,並均論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六、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註紀表附卷可按,且其係民國四年0月0日生,年齡已屆七十七歲,復因腦中風併左側內頸動脈狹窄,行動不便,需人扶持,有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公北市各持約醫院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可謂已是風燭殘年,且其自案發迄今,已二年有餘,其間歷經調查、偵查、審理,並經二度審告科刑,其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諒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七、移送併辦意旨又以:被告丙○○、丑○○成立上開華得來公司台北分公司,吸收斯福表等投資人投資款項,並將並中一千四百萬元之資金,匯往高雄之華得來公司,下落不明,因認被告等另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八號、第四六五五號),惟查被告等經營之華得來公司,迄七十九年八月底,仍繼續經營,其間亦有發放高額利息,已據證人癸○○、吳美玉等人證述屬實,即證人江應勝,告訴人斯福表等人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本院參以前揭告訴人等甘冒高風險,以追求高利潤,其出於自己衡量利害之後,所為之存款行為,尚難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論知。

八、移送併意旨另以:被告等所經營之華得來公司,向告訴人國際皇家乳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冰品、乳品,約明付現金,竟拒不付款,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然查上開事實,與被告等違反銀行法及公司法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並無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併予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去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九 月 廿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郭 君 勳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