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宗林
(即甲○○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王宗林共同連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更名為王宗林,又名王肯尼)與丙○○、寅○○(二人已另案判決確定)與辛○○(又名陳倫)、丁志方(又名丁志芳、丁正芳),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丙○○、寅○○、辛○○、甲○○四人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上開五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元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設立群益國際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公司),由丙○○任董事長,辛○○任總裁,丁志方任副總裁,甲○○為財務經理,
寅○○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共同決策公司業務之經營,吸收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資金,經營群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外之存款業務,其方式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投資人以繳納現金之方式,存入公司,投資期限分半年期及一年期二種,半年期月息六分(即九千元),一年期月息七分(即一萬零五百元),投資者由群益公司發給載有戶名、帳號及投資金額之「職工存款憑證」,嗣群益公司因經營不善,且適逢政府取締地下投資公司,停止出金,寅○○等人仍圖繼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思欲找尋合法之經營商業項目為掩護,適台北市炬門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炬門公司)因取得美國著名連鎖超商SHOP.RITE在台代理權,缺乏資金擴大經營,丙○○、辛○○、寅○○、甲○○等四人,乃推由寅○○出面向炬門公司負責人乙○○、副總理己○○等稱,其可提供資金,由炬門公司提供上開代理權及技術,進口商品等,共同組成華得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得來公司),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設立登記,總公司設於台南市○○路○段○○○號十一樓(實際主要業務場所均在高雄市○○○路○號),由丙○○出任董事長,寅○○任總經理,辛○○為總裁,乙○○為執行長,己○○為副總經理(王、林二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十八號判決無罪確定),甲○○則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四人以成立各地連鎖超商為幌子,而以厚利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並成立台北、高雄、屏東等三家分公司,連續經營華得來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外之存款業務,其方式為每股分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為單位,投資期限分一年期、二年期、三年期三種,一年期開幕前加入,月息四分,開幕後月息三分,二年期開幕前月息五分,開幕後月息四分;三年期開幕前月息六分,開幕後月息五分,並由華得來公司發給載有戶名、帳號及投資金額之「華得來超商連鎖憑證」,以為每月領取利息之依據,迄至七十八年八月初止,計吸收資金達七千萬元(前已停止出金之群益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解散),嗣於七十八年九月初,因經營不善,停止出金而宣告倒閉。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於前揭時間先後任職於群益及華得來二家公司,且該二公司均有經營對外游資收受存款之業務,惟矢口否認自己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在群亦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黃金開發部主任,因為公司後來沒有推展珠寶期貨業務,所以己○○及乙○○才引進國外超商之經營模式,將公司改名為「華得來」,在華得來公司係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一職,僅負責公司內部行政工作,並未對外吸收資金,該二公司之資金原為寅○○提出,後來由丁○○及癸○○向大眾吸金而來,丁○○安排庚○○擔任財務主任,壬○○擔任財務經理,並未經手吸金所得之款項云云。
二、然查:
(一)群益公司以十五萬元為單位,分半年期及一年期二種,半年期月息六分利,一年期月息七分利;及華得來公司每股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為單位,一年期開幕前月息四分,開幕後月息三分;二年期月息五分,開幕後月息四分;三年期開幕前月息六分,開幕後月息五分,對外吸收存款付息等情,分別據被害人壬○○、癸○○、丁○○、卯○○指述及證人楊岱山、朱佳南、子○○、余楊玉琴於本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一0一五號同案被告丙○○及寅○○因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中證述屬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是否為華得來公司的投資戶?何時投資?投資額多少?)是,我透過俞俊棠經由斯福表的介紹投資的,投資的時間及金額(如庭呈華得來超商連銷投資憑證),我投資一個月後寅○○與江應勝就電話給我說公司已經倒了。(當初華得來公司投資的方式為何?)當初他們說一股十五萬元我參加了三十幾股都是在台北給付現金給陳中信,他們告訴我投資以後每個月都可以領到利息,但是我只領一次利息公司就倒閉了。」之語,而證人謝青雲亦表示,伊與丑○○○一樣,只領到一次利息(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筆錄),證人即華得來公司屏東分公司會計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些業務會吸收游資,把錢交給我,我就透過主管把錢匯到總公司,(投資人如何獲得利潤?)每個月按時支付金錢給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筆錄),此外,並有「職工存款憑證」「華得來超商連鎖憑證」數紙在卷足稽,另有群益公司涉嫌違法相關帳冊計有協議書,雜項資料、吸收資金辦法、發放獲利名冊、公司帳冊、出入金切結書、公司人事組織資料、屏東公分司帳冊、台南公司帳冊、台北分公司帳冊、經營合約書等,足資佐證,群益公司及華得來公司確有對外吸收游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堪認定,而群益公司及華得來公司之營業項目,無一包括收受存款,亦有該二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按,從而,該二公司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足堪予認定。
(二)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中陳稱:「群益公司原本登記營業作黃金、珠寶買賣,但均沒有營業,而經營超商之華得來公司,於今年九月初,因財物經理王肯尼(即甲○○)捲款潛逃後歇業」;同時同案被告寅○○則稱:甲○○擔任群益公司之財務長,該公司雖登記作黃金買賣,但實際上以吸收社會大眾資金為主要業務,因政府嚴格取締地下投資公司,才改名為華得來公司,以經營便利商店另外招募資金,至九月初,因甲○○捲款潛逃,經營才發生困難,並表示,群益公司係由辛○○提議籌設,伊找來朋友甲○○一起商議,再找丙○○擔任董事長等語(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偵查卷第二至六頁)。參以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群益公司改組為華得來公司後,其擔任財務工作並兼管董事長印章(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卷附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⑵而證人即華得來公司屏東分公司會計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吸收游資之方式為何?)一些業務會吸收游資把錢交給我,我就透過主管把錢匯到總公司,我也有投資,有投資才能任職,我也是受害者,(屏東分公司所吸收之資金調度處理流程如何?)由總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王肯尼或財務主任庚○○打電話給我,經我請示核可後,匯總公司。(吸收之資金何人負責運用?)由高雄總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王肯尼及財務主任庚○○負責運用,有百分之八十吸收之資金匯給高雄總公司,其他百分之二十做屏東分公司支薪資、利息及雜費,(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他是總公司主管,因我常聽屏東分公司主管提過,他們到屏東時會與我們主管聯絡。(對王肯尼、丙○○、寅○○等是否熟悉?)我只對被告較有印象。」之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筆錄);⑶證人即群益公司投資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投資何公司?)群益公司,該公司有對外吸收資金,(群益公司負責人為何人?)丁○○帶我去過公司一次,他告訴我其中有幾位是負責財務運作的人,我記得當中有一位是小兒麻痺之人,我現在想起來他是王肯尼(經當庭指認),是丁○○帶我至公司時,向我指稱他是王肯尼,他負責財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⑷證人丁○○則表示:「(知否群益公司?)與華得來是同一公司,都是投資作超商。由我出面找朋友合夥經營,每股十萬,被告當時是財務主管,我把錢交給裡面會計,我集資三、四千萬。(以何方式集資?)我出面跟朋友說每十萬一單位,看他們要投資多少。他們說超商是作我們的名字但是事後他們營運結果竟然連店員薪資都付不出來。(如何認定被告是財務主管?)他在財務部,我去公司認識,看見他在收錢那間辦公室。(被告曾否與你交涉?)有一次他說公司急需一筆錢,拿一張支票向我調錢,但之後就沒消息了。(如何與公司接洽?)與會計庚○○,他應該不到四十歲,是我介紹進去該公司做的。」之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筆錄);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十七年左右我任職於勤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該公司對外集資吸金,我負責做帳記帳,公司人員會對我請款,包括公司一般日常支出按月支付投資者利息。投資者如果用現金入金,我就會知道要做帳。(工作期間?)我忘了,我前後約做了七、八個月,是丁○○介紹我進去的。(當時公司董事長?)我不知道,但主管是在庭被告,上級說要付錢時,需要經過他。他的職稱是董事長特別助理,任何錢要出去都要經他批准。(對外吸收游資何人負責?)我不清楚,但是因為他是實際上財務主任,所以有人請款,都需往上呈經他批准,我才會放款。(這些款項是否要付投資人利息?)都是要經過這個程序。(為何卷內資料顯示由你蓋財務主任?)因為被告比我晚到,先前由我代理財務主任,後來實際財務部分全部由他處理,公司與錢有關部分由他處理。(印章、存摺何人保管?)被告保管存摺、印章其中之一,另一部份其他人保管。」之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⑹證人乙○○於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十五年間與高中同學成立貿易公司,引進超商連鎖經營模式,己○○是我們炬門公司之之執行股東引見寅○○與我們認識,表示要合夥座超商連鎖生意,沒多久就在台南設立籌備處準備做生意,經由旁大陸介紹認識被告,當時寅○○負責資金來源,告訴我說被告是群益公司財務長,如果台南之公司需要資金的話要向被告請款。我們進了一批貨約新台幣七十萬,以買賣方式賣給當時之群益公司,我向寅○○請款,他只是我向被告取款,此外,被告尚安排一人在台南華得來公司工作」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再審諸扣案證物多紙員工借款憑單及領款憑單上,財務部一欄係由被告蓋「財務主任王肯尼」之章,有該借款及領款憑單可憑,顯見被告對於公司內部財物具有一定之審核權限,而非如被告所稱,伊僅為單純之請款人而已,另扣案之每日業務統計表「核覆」一欄,亦有被告所簽「Keny Wang」之名,益足證明被告對於該收受存款之業務確有經手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三)按所謂股東之投資行為,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後,對於公司事業,即有依其投資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地位,股東對於公司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惟其前提乃以公司有盈餘時,方得為請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是該盈餘分派之有無數額之多寡,必因公司之盈虧,而有不同,若不論公司盈虧,均給付固定金額,即因違反資本維原則,而不屬股東之投資行為。被告等於群益公司設立期間,假「職工存款」之名,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按月支付六分或七分利息;又據扣案之華得來公司與投資者訂定之經營合約書第八條(有關利潤分配方面)規定:「...乙方(即華得來公司)並保證甲方(即投資人)自開業日每月享有新台幣00元整(其金額依開幕前後所投資,及其投資期間而有不同計算方式,見偵卷第十頁說明書及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利潤,以及年終結算盈餘提稅後純益百分之三十,作為該店開業後,甲方的盈利分配。」「盈利之分配爰依開業日之次月同日給付,餘比照實施之純益分配,依年終結算日為準。」是華得來公司雖亦假「超商連鎖憑證之名,向不特定人鼓吹投資,而收受所交付之金錢,惟其均以每月支付固定利益(假利潤之名)方式,且出資人對出資金額之運用結果,不負擔盈虧,而出資人付金錢,非為自己投資經營為目的,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等報酬,與本金復顯不相當,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即與公司東之出資不同,而與收受存款之要件相符,自屬銀行法所規範存款業務之一種。
(四)又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增訂之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增訂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窺其性質,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且新、舊銀行法,皆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苟以收受投資資金名義,而實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非謂吸收資金行為,得以排除舊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
(五)群益公司、華得來公司及所屬各分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既無收受存款之業務,已如前述,被告甲○○與群益及華得來公司董事長丙○○及群益董事長特別助理、華得來公司總經理寅○○,共同對於前開存款業務為推展、策劃及執行,其等在執行吸收存款業務內,同係上開二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明知二家公司之營業之行為,均非登記範圍之營業項目,且二家公司均非屬銀行,其雖非直接對外吸收游資,然其與丙○○、寅○○等採分工之方式,由被告負責財務工作,而收受存款共同吸收資金,此外,同案被告丙○○、寅○○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緩刑五年及處有期徒刑二六月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是其罪證明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如法人犯罪,依同法第二項處罰行為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又據證人丑○○○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四六五五號案件偵查中指稱:「我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經由斯福表先生介紹加入華得來公司台北分公司,於六月廿四日,經三十萬元交由台北分公司財務江應勝,七月十二日又交給他四十五萬元,十
月廿九日又交給他三百三十萬元,八月二日又交給他十五萬元,但分別以我本人陳阿娟、葛貞德、葛采艷名議投資...」(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偵字第四六五五號卷第十一頁),堪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行法修正公布後,被告等仍有收受存款吸收游資之行為,從而被告等行為終了時之銀行法,應係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公佈施行之銀行法。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即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舊法為處斷。又按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三一號判決參照),被告與丙○○、寅○○、辛○○、丁志芳等人就群益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與丙○○、寅○○、辛○○就華得來公司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不具有負責人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等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因群益公司,經營不善,停止出金,而報請停業後,其因感於政府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乃以部分前群益公司吸收之資金出資,藉與炬門公司合作使用美國SHOP.RITE代理權,以經營連鎖超商為幌子,仍屢續非法收受存款之業務,其先後二次成立分公司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其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然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既已廢止其刑罰,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此外,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五、茲審酌被告甲○○明知非銀行部得從事收受存款之業務,為謀暴利,竟與丙○○、寅○○、辛○○、丁志方等人非法吸收游資,戕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嗣後又突然終止出金,致使廣大群眾心血付之一炬,且犯罪所得資金流向不明,以致於至今仍無法對受害者為補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態度均甚惡劣,惟念其亦係受雇於他人,對於公司違法收受存款之犯行,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其肢體殘障有殘障手冊一紙在卷可稽,因謀職不易,方與其餘被告共犯此罪,亦有堪憫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銀行去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