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柒佰零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九日因涉嫌叛亂,在高雄經憲兵司令部高雄分隊逮捕,解送國防部軍法局法辦旋遭羈押,於四十二年七月六日經國防部軍法局判決「甲○○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四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國防部以(42)廉度局字第二四五三號函核定,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送前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期滿釋放。聲請人自四十二年一月九日被羈押,至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交付執行感化教育,計被違法羈押七百零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請求冤獄賠償金額共計三百五十二萬元。
二、㈠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本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㈡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
第二十四條規所賦之權利。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然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四十二年一月九日因涉嫌叛亂案經憲兵司令部偵破,解送國防部法辦,於四十二年七月六日經國防部軍法局判決「甲○○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送前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期滿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四十二年廉度字第八十九號判決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八0一號函及國家安全局所編印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第一輯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及聲請人向國防部軍法局函詢結果,均查無關於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前羈押起訖日期之資料,此亦有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九八五號函及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則創字第九0000二八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然就卷附國防部上開判決書當事人欄載明被告甲○○「在押」二字,及台灣新聞報社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89)新人字第八九一一八三號函載明甲○○確於四十二年二月起停薪留職等情以觀,聲請人既有遭受羈押之事實,而其於四十二年一月九日遭逮捕後,於四十二年二月起即遭任職之台灣新聞報社停薪留職,再以其受羈押相關資料之滅失,非可歸責於受羈押之人,本院自當綜合卷內全部資料為最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故聲請人主張自四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遭受羈押,可堪採信。是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受羈押之期間為四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止,共計七百零三日(357+346=703日 )。
四、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共計受羈押七0三日之部分,依照前揭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卷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七號決定書意旨,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二十八歲之青壯歲月,且因受羈押致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財產及名譽均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三百五十一萬五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