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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4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遭高雄縣刑警隊員逮捕後即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嗣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開釋移交前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茲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六十二天,依據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擴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國家賠償範圍,爰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賠償三十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嗣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開釋移交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其提出之軍管區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一份付卷足稽,堪認屬實。復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經上述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開釋移交職訓三總隊,則被告於不起訴確定前後受羈押之日數共六十二日(即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開釋移交職訓三總隊之當日,尚難認係未依法釋),聲請人得請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計為六十二日。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當時,年僅十八歲及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受羈押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四千元折算為適當,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四十日,共應准賠償二十四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