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間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逕行逮捕,並移交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執行羈押,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仍未即予釋放,旋即被轉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結訓離隊,共計前開羈押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為一千一百六十七天,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再參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提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
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換言之,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夥同綽號「阿忠」、「阿義」等人向高雄市○○街一帶按摩院按月索取保護費,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罪嫌,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O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七四年法字第二O四號卷宗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實,是受羈押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至四月二十四日遭受羈押,計六十八日。又受羈押人甲○○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而該矯正處分之起迄期間係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諒信釋字第一七○二號隊員結訓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甲○○之執行矯正期間應係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亦堪認定。
(二)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卷結果,聲請人甲○○賭博、加暴行於人、攜帶兇器、傷害、毀損等前科,確有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三年夥同鄭正義及綽號「阿財」等人次至他人經營之商店按月勒索規費三千元,業據証人林男、賴女(姓名詳卷)証述在卷,顯見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共計六十八日,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就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因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業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旋因違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於同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已如前述。按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是以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因流氓案件,施以聲請人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或外患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與法有所未合,自應一併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歐文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