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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5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迨至同年十月八日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止,合計遭羈押一百十二日。又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後仍未釋放,自同年十月八日起,遭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前後共遭羈押一千零五十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冤獄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甲○○前曾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因向高雄市○○區○○○路妞妞冰果室強索地盤費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以聲請人之行跡不檢,而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拘留七日處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違警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因涉有參與不良組織、霸占地盤及強索保護費之行為,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羈押,此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檢肅對象提報核定紀錄表,及押票回證各一份在卷足按。而聲請人前開涉嫌叛亂案件,為前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七日為處分不起訴確定等事實,並有前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聲請意旨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零八日之部分屬實。爰審酌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受羈押時,年僅十九歲,正值人生青壯時期,事業生活仍大有可為,其因時空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達一百零八日,其身心所受痛苦,非可言諭,且對其日後之生活、前途均造成重大之傷害等情,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此部分應准予賠償五十四萬元。

四、聲請人雖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經警逮捕後受拘留處分,惟此乃因聲請人有違反當時尚屬有效之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謂羈押之意涵有別,故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六月二十一日受拘留四日期間,亦非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所受之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有別,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受感訓教育部分:查聲請人甲○○因上開強索保護費等行為,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核定應送流氓矯正處分,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刑大偵字第八九五○八號函依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聲請人執行流氓矯正處分,此有卷附之一清專案偵結情形及處理意見報告書與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足按,而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月七日起移送至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流氓矯正處分,嗣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結訓離隊,復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釋票回證、收訓隊員報告單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七七)劉雲字第一一九一號函各一紙足資佐憑,故聲請人所受交付感訓處分部分係屬流氓感訓案件,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非法羈押、拘禁之情形,故無該條請求冤獄賠償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代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

書記官 吳 韻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