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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6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經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逮捕,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事後因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三五號處分不起訴,而於同年四月三日開釋解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日止,共計受羈押三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再參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提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換言之,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參加火燒寮幫,夥同張榮福等人,在高雄市苓雅區索取保護費,霸佔地盤,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罪嫌,前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逮捕留置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七四年法字第二三五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實,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志厚字第○八一號書函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二日遭受羈押,連同羈押前留置一日,共計三十六日,應堪認定。又經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卷,聲請人確有自七十四年間起,參加火燒寮幫,夥同張榮福等人,在高雄市苓雅區索取保護費,霸佔地盤,擾亂治安等非行,此業經聲請人於前叛亂案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明白,此有該案警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從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共計三十六日,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