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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貳佰參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間,經警務處刑警總隊逮捕並羈押七日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嗣於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又經基隆市警察局以閱讀反動書籍為由違法逮捕,並前後移送台北刑警總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拘禁訊問後,始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四一)安澄字第四二八九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而於四十二年一月六日釋放,共計前後二次遭羈押二百七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聲請人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遭羈押偵辦,而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澄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不付軍法審判釋放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九四九號函附資料可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四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受羈押(聲請人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釋放,當日非受羈押之期間,不予計入),共計二百三十日(計算方式為四月十四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日,共計二百三十日),堪予認定,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青壯年,且於臺灣省基隆中學擔任教職,為其家庭之經濟支柱,因遭羈押致其喪失工作,家中收入頓失依據,於經釋放後,原任職學校復不予復職,並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後求職之機會,致其受有精神上之鉅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一百一十五萬元。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實際受羈押之期間為二百七十一日,無非主張於三十九年十一月間遭警務處刑警總隊羈押七日,及自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二年一月六日止受羈押二百六十四日。惟聲請人係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事審判釋放一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九四九號函附資料可佐,聲請人稱係四十二年一月六日始經釋放之情,應屬記憶有誤;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前開回函中,並無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一月間受羈押七日之相關資料,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該期間確受羈押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從而,聲請人逾主文核准金額以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退休金,包括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軍人之退休俸、生活補助費、退伍金、贍養金。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的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壹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