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因叛亂案件被捕羈押,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依叛亂罪起訴,五十年六月三日經陸軍五三二六部隊判決徒刑三年,同年十一月送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約五十三年一月一日始獲釋放。然當時判決前之羈押期間,即自四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五十年六月三日止期間,於執行三年有期徒刑並未折抵刑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該期間(即自四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至五十年六月三日)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前之羈押期間,即自四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五十年六月三日止,於執行三年有期徒刑並未折抵刑期等情,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於四十九年間因叛亂罪經軍事檢察官起訴,於五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陸軍第五三二六號部隊以聲請人「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處有期徒刑三年,此有陸軍第五六三八部隊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及陸軍第五三二六號部隊判決書(五十年度審字第二七七號)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係四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受偵查機關羈押,刑期三年係自四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開釋日期係五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判決前共受羈押三百三十日,且該羈押期間已折抵刑期等情,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國防部新店監獄八九望明(一)字第四八八一號函文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判決前之羈押期間未折抵刑期等語,尚與上開證據不符。是聲請人主張上開冤獄賠償,與首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