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羈押起,迄同年三月十二日經本院諭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羈押四十九日(應為五十日之誤),嗣該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乃准予羈押,並於該日執行羈押。檢察官嗣以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審理中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計聲請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羈押之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具保停止羈押開釋當日(亦計算在內)為止,共計被羈押五十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項參照)。此有本院押票回證及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又被告經本院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並為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紙,本院八十七年一二七七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據。是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冤獄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存在,因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並曾任鄉民代表之身分,此有代表證書影本二紙在卷足參,因羈押造成名譽及精神上之重大痛楚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茲共准予賠償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吳 建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