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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肆佰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間就讀省立高雄商職三年級期間,遭高雄調查站約談,理由為涉嫌叛亂,乃因聲請人於嘉義就讀輔仁中學時認識朋友林守一,後聲請人遷居高雄,林守一則北上就讀淡江大學,嗣六十年八月間兩人相聚,論及中美斷交及退出聯合國,並互有書信返來表述對於時局之看法,後因林守一遭警總以判亂罪嫌逮捕而株連聲請人,聲請人在高雄調查站約談期間不堪屈打成招,簽下叛亂意圖之自白書後,遭移送警總軍法處羈押,嗣遭以判亂罪名起訴,並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二年度更字第十五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並於六十二年八月四日確定,六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移送土城「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三年,而於六十五年八月開釋,聲請人自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迄六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交付執行感化教育止,計遭羈押五百三十八日,爰請求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准予賠償聲請人二百六十九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雖未論及受感化、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此莫非揭示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判亂條列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惟上開羈押既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未規定及此,仍應認得依該條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約談後,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諭令羈押,後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移送警總軍法處羈押,並以叛亂罪名起訴,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二年度更字第十五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於六十二年八月四日確定,並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六十三年警執字第一五號執行指揮書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執行至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實際係於六十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移送土城「仁愛教育實驗所」,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結訓離所),此有本院函調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四一一二號及(九0)志厚字第一三六一號函各一紙其及所附聲請人甲○○涉叛亂案件卷宗相關資料附卷可查,則聲請人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遭羈押至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止,計遭羈押四百八十八日。審酌聲請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羈押當時為二十歲,正值年青力壯之時,且受有高職之教育,有大好之人生前景可期,其受此羈押,身心所受傷害甚鉅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五千元折算為適當,故本件應准予賠償聲請人二百四十四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 文 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