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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9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伍佰陸拾陸日及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捌日,共計受羈押伍佰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就讀國防情報局幹訓班第十五期,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確實日期待查)受訓期間,突遭非法逮捕並經羈押於國防部情報局看守所,歷經無數秘密審訊,嗣經偵查結果軍事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乃稱聲請人「缺乏中心思想、對我立國主義及反共政策認識不清」等理由,聲請裁定將聲請人保護管束三年,而國防部情報局因此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將聲請人交付感化三年,聲請人遂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被移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而前開自五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非法逮捕至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移送感化教育,共此期間所受羈押日數五百九十五日並未折抵感化教育執行期間。又自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開始執行三年之感化教育,應於六十年六月十六日執行期滿,惟聲請人未依法如期釋放,逾期執行十日,而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釋放聲請人,合計聲請人遭違法羈押六百零五日,爰請求以按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核發冤獄賠償金三百零二萬五千元。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見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該解釋與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雖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就上開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又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則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之情形,就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係於五十五年九月十日考入前國防部情報局情幹班受訓,而於同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遭國防部情報局收押偵辦,迄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始被釋放轉送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期間經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檢察官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五十六年度檢聲字第三號聲請書聲請移付感化,並由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五十七年度旬平裁字第十七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此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品清字第一三○二○號函及所附安正新字第一二三號令與甸正(二)字第五○八八號令、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檢察官五十六年度檢聲字第三號聲請書、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七年度旬平裁字第十七號裁定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依上開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七年度旬平裁字第十七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其執行感化教育應自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六十年六月十六日止,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上開(九十)品清字第一三○二○號函所附國防部情報局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惟聲請人實際執行感化教育期間自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六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有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六十生訓字第一五○五號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足參。

(三)從而,甲○○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五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五百六十六日(按年度分別計算為1、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2+31=33日。2、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365日。3、五十七年(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為31+29+31+30+31+16=168日,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交執行感化教育處分當日不計入,聲請人誤算為一百六十九日。共計為五百六十六日)。暨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六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八日(六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釋放當日不計入)。從而,聲請人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違法羈押五百六十六日,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與依法釋放受違法羈押八日,共計受有違法羈押五百七十四日之損害。

(四)聲請人既受有違法羈押五百七十四日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為二十一歲,適值青壯之年,為前國防部情報局情幹班受訓學員,竟遭違法羈押達五百七十四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比尋常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逾前開日數之請求,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吳炳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