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乙○○
戊○○庚○○丙○○丁○○己○○(右六人均為甲○○右聲請人因甲○○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貳佰肆拾伍日及經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貳佰零陸日,共計受羈押肆佰伍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等八人為甲○○之繼承人,而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逮捕拘禁,未經移送審判,至四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釋放。又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再因叛亂案件,遭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六十七年元月九日經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七年諫判字第七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至六十七年十月九日復職,總計第一次羈押之日數,自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共計二百四十七日,第二次羈押之日數,自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六十七年十月九日,共計七百一十五日,前後二次羈押之總日數為九百六十二日,因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共計賠償四百八十一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前於戒嚴時期之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遭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傳訊,以有叛亂嫌疑羈押,至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偵結釋放,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六七五三四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安全室五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高市府安防字第0七三三號彙報法務部調查局代電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甲○○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實經治安機關以涉犯叛亂罪為由逮捕,嗣後並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其受羈押之期間計二百四十五日(按月為2+31+28+31+30+31+30+31+31=245日)足堪認定。
(二)甲○○另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扣押,經法務部調查局約談後移送軍法機關,於六十七年元月九日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當時有效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六十七年諫判字第七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處分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於同年三月六日確定等事實,有前開判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三七號函附卷可稽。又前開函文雖表示查無關於甲○○釋放日期之資料,然就卷內所附甲○○向其原任職之高雄市左營國小申請復職之申請資料觀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接獲甲○○申請復職之申請案後,曾去函教育部,經該部以六十七年八月四日以教人字第五八八七四號函回覆後,教育局再於六十七年九月四日函請教育廳就甲○○應派之工作為指示,經該廳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六七教人字第六七五七三號書函回覆後,決定准甲○○自六十七年十月起遞補永清國小張啟珍老師退休後之遺缺之事實,有前開函件及簽呈影本在卷足憑,是甲○○至遲於六十七年八月三日便已獲釋,其方得向原先所服務之學校申請復職,本案甲○○因叛亂案件受羈押既然屬實,又因其扣押相關資料之滅失,非可歸責於受羈押之人,本院自當依卷內所存之資料為最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故認定甲○○第二次因叛亂案件受羈押之期間為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六十七年八月三日,共計六百四十五日(4+30+31+365+31+28+31+30+31+30+31+3=645日)為是,聲請人雖於聲請書記載甲○○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獲釋,然因於該日之前便有甲○○申請復職之記錄,有各該文書在卷可佐,且甲○○係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返回高雄市永清國小任職,亦有服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衡情應無於獲釋當日便就任教職之理,是六十七年十月九日應係程某返回教職之日而非甲○○獲釋之日,程某於該日前便已獲釋應堪認定,聲請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三)然甲○○第二次因叛亂罪遭羈押,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甲○○就讀福建省立晉江鄉村師範時,經同學徐萍蹤、吳慶艮(均不在台)介紹參加匪「讀書會」及「共產匪黨」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且經證人施世農及駱神助證述屬實,而認甲○○確有參與叛亂組織,然被告參加匪黨係在是在二十三年間,參加時年僅十八歲,尚在年輕無知之年代,智慮末深致受匪蠱惑,來台之後從事教職,三十年末發現有為匪工作情事,且案發之時年將六十二歲又患有高血壓症體力衰弱,以其犯罪情節輕微,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六十七年諫判字第七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處分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有前開判決在卷足參,是該判決之結果,係認甲○○之行為「構成犯
罪」,甲○○既非因受無罪判決、不起訴處分或罪嫌不足而釋放,揆諸首揭說明,其於判決前受羈押之部分,與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至其於獲判交付感化教育處分三年,並以保護管束替刑之執行後,後仍未釋放之部分,因前開判決所宣告之刑,並未限制甲○○之人身自由,軍法機關於判決後仍為羈押自有未當,揆諸憲法第八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是甲○○於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之期間自六十七年元月十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三日止共計206日(按月為21+29+31+30+31+30+31+3=206日)應予賠償。
四、綜上所述,甲○○於戒嚴時期之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遭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傳訊,以有叛亂嫌疑羈押,至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經羈押二百四十五日,又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自六十七年元月十日起羈押至六十七年八月三日,六十七年八月四日始予開釋,共受違法羈押四百五十一日,而甲○○已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甲○○係民國五年0月0日生,前後二次受羈押,於羈押時為四十二歲及六十二歲,適值中壯之年,家中又有聲請人丙○○等五位子女待扶養,且其當時之職業為國校教師,因前後二次羈押致其個人及家庭所受損害與痛苦匪淺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分別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全體法定繼承人,至聲請逾前開日數之請求,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家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