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賠更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九號決定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撤銷,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教育前受羈押貳佰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年間就讀成功大學外文系四年級時,與同校同學蔡俊軍、沈寧怡等時相往返,同年四至六月間,三度受蔡等相約,談論共產主義並成立組織事,惟聲請人與沈寧怡對組織之議皆明確表示反對,同年六月下旬,聲請人自成功大學畢業離校,即未再與蔡等往來或聯絡,並於同年九月入伍,接受預備軍官訓練,結訓後,服役於空軍虎尾新兵訓練中心,任實習行政官。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晨,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第四處一中校參謀至聲請人服役單位,告稱:總部徵召聲請人參加三民主義巡迴講習班擔任講員云云,聲請人乃隨之北上,當晚抵達空軍總司令部,隨即轉至該部看守所,當晚七時左右,聲請人開始接受調查局為主、空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為輔之徹夜偵訊,始終繞著前述三次聚談之內容打轉,並在彼等授意下,自白書三易其稿,直至次晨七時才告結束,並即遭到收押,同年三月中旬,調查局一調查員至空軍總司令部看守所,授意聲請人重做自白,數日後(確實日期已不復記憶),聲請人經空軍總司令部看守所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於軍事檢察官偵訊並作成筆錄後,收押於該部看守所,同年七月十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罪嫌,將聲請人提起公訴,同案被告包括蔡俊軍等十八人,至此方知蔡等成立「成大共產黨」,並與淡江大學學生林守一等合流之情事,同年十月二日,聲請人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移送至土城臺灣生產教育試驗所(後更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至六十四年十月二日感化期滿,結訓獲釋。聲請人自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遭受拘捕,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感化教育執行時止,共受羈押二百九十六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作成之決定,自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聲請人祇因與蔡俊軍等大學同學熟識,交往期間,談及意識型態之問題,即遭此人生劇變,自六十一年二月至六十四年十月,失去自由達三年八個月,此其間,祖母憂慮過世,母親終日以淚洗面,終至雙目失明,父親被迫自軍職退役,全家生活亦蒙上陰影,個人生涯更因之舉步維艱,挫折倍於常人,精神上至感痛苦,認以請求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爰依冤獄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賠償案。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對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前開解釋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均未及於受感化、感訓前之羈押,然參諸刑法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自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遭空軍總部以參加非法組織涉嫌叛亂為由逮捕並開始羈押,此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遭羈押及確定日期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遭開始羈押之日期應為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而非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又聲請人所涉叛亂罪,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八號、六十一年秤理字第七○六六號判決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交付感化三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附卷可稽,雖聲請人遲至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從台灣警備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移送至台灣省認愛教育實驗所(前身為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惟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自該實驗所結訓期滿獲釋,有該實驗所出具之新生結訓證明書足憑,足見聲請人之三年感化期間係自六十一年十月三日起算至六十四年十月二日,是以聲請人自六十一年十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羈押期間業已扣抵感化期間,故聲請人所得聲請之受感化處分前之羈押迄止日應為六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綜計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前之羈押卻未予折抵期間共為二百八十一日。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覆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適當,共准賠償一百四十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