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內亂案件於不受理判決前及不受理判決後移送台北地檢處前,共受羈押壹佰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卅八年九月五曰任職於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長期間,在卅九年二月友人羅恩鍚寄居於聲請人家中,並因羅恩錫經常與香港之親友通信聯絡,書信往來密切,均以聲請人住所為其通信連絡之地址,其信中內容,為當時之情治單位所截獲,查得有涉嫌內亂罪之「匪諜」重嫌被捕。因友人羅恩鍚在聲請人家中寄居期間,長期利用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與香港密集通信,而被情治人員將聲請人亦列入涉嫌與羅恩錫共犯內亂罪之重嫌而被牽連。乃於卅九年五月廿四日接奉台灣省警務處警總隊長劉戈青,電召前往台北晉見,當晚即藉口指聲請人在家中長期窩藏匪諜羅恩錫不報,以涉嫌共犯內亂罪為由,即予扣押偵辦羈押禁見,十多日之後,始解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而在軍法處看守所羈押禁見,不問不審五個多月,其後歷經共犯內亂罪及指與匪諜同夥之屈辱與白色恐佈後,始於卅九年十一月九曰,宣判「不受理」之判決。計自卅九年五月廿四日之當晚扣留,五月二十五曰起羈押禁見,至卅九年十一月九日止,本應予釋放,惟因被指共犯內亂罪之所謂「匪諜」案件,復於卅九年十一月廿四日,另以洩漏機密罪為由,復依瀆職罪名押解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起訴,再移送刑事庭審埋,即無異係內亂罪之延續審判,至四十年二月十三日(農曆正月初八)始准交保停止罵押而恢復自由。四十年三月九日台灣台北加方法院以卅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刑事判決「甲○○無罪」,可見聲請人甲○○因被指與友人羅恩錫涉嫌「匪諜」案件,自卅九年五月廿五曰起至四十年二月十三曰止,共遭羈押計二百六十五日,因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規定請求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本件聲請人甲○○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扣押,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因不具軍人身份,所涉洩漏秘密及瀆職罪獲不受理判決,而於十一月二十四日移送台北地檢處(即現今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五一四號函及所附相關事項登記卡可資為證(見八十八年賠字第四十四號卷),是聲請人於此間受羈押一百八十一日(按月為5+30+31+31+30+31+23=181日)應屬無疑,又該案最後審理結果,雖認對於聲請人所犯之「洩漏秘密及瀆職罪」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判決,而最初所據以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不受理判決書,業因相關資料均已銷毀而無從查知,固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前開函件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四三號函、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北檢銘和三十九偵三三九九字第四九九八六號函、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北院文料字第一0三四號函、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則創字第八四三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參(一)字第九00二0八一三號函可資為證,然證人即聲請人任職於台南市刑警隊時擔任該隊巡官兼辦內勤之人員周德標於審理中證稱:「(三十九年六月甲○○何理由被革職?)因為匪諜案子被捕,我只知道他涉及匪諜案子被捕至於是什麼樣事情及案情我不知道。(他為何會被認為會有匪諜嫌疑?)當時有幾位同鄉住他家裡,可能有一、二位有匪諜嫌疑,他可能因為知情不報所以被牽連」(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又審諸聲請人任職於台南市刑警隊之人事資料中記載,甲○○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報庇入境」遭停職,並依台灣省政府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府人二三一三二號令免職,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南市警人字第六四九一0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遭扣押後,係移送於軍法機關而非一般司法機關,足見聲請人陳稱其因匪諜案件被羈押並非無據,本件相關卷証資料之滅失既屬不可規則於聲請人之因素,加以據證人及相關資料及客觀情事顯示,聲請人所陳並非無據,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因匪諜案件涉犯叛亂或內亂之罪(按:檢肅匪諜條例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方公佈施行)遭羈押應堪認定。再者,聲請人遭保安司令部羈押後獲不受理判決,雖不屬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舉之四種情況,然聲請人因匪諜案件遭羈押致其權利受有損害既屬可信,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未免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應認本件得以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賠償聲請人於前開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此外,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為台南市刑警大隊之隊長,有五名子女待撫養,有台南市警察局前開函件可憑,其當時所受之損害必然不輕等情事,以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九十萬五千元。
四、至聲請人另就其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至其獲釋之四十年二月十三日間,遭羈押之八十一日亦聲請賠償,然查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既係以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該段期間羈押之事由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之「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不相符,且前開請求之期間於冤獄賠償法公佈施行前,依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六條及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之規定:「冤獄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所謂『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除本法施行後所受理之刑事案件,適用本法辦理外,其施行前,所受理之刑事案件,得依本法請求賠償者,應自四十八月一日起算。其羈押或刑之執行日數一不因本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而溯及本法施行前所羈押或刑之執行期間。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時亦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第二十六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家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