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鍾武雄右列被告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販賣毒品,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海洛因磚壹佰陸拾伍塊(驗後淨重陸拾伍點肆貳公斤),均沒收併銷燬之;中共制式五四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二年三月上旬,多次在高雄市○○路瑪咖利酒店,與壬○○(業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陳郁政(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等人謀議共同出資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利用漁船運輸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地區,毒品海洛因用以銷售牟取暴利,手槍、子彈則供使用。謀議既定,乃推由己○事先透過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槍枝、子彈並安排接運事宜,另亦由己○出面接洽高雄籍「勇勝發」號漁船船長陳春化(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死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商請陳春化提供其所有「勇勝發」號漁船充為渠等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回台灣之交通工具,並負責招募出海船員及海上運輸事宜,並言明先行給付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俟走私完成後再給付八十萬元作為其運輸、私運之代價,另允諾給予暗盤增加給付作為鼓勵。陳春化為貪圖厚利而予應允,己○乃依約交付前金二十萬元,並指定陳春化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出港,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三時許,至中國大陸地區東山島外海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緯二二點一四度之公海海域接運已成年船長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前來之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地區,並約定陳春化出港後每逢雙時須與知情之辛○○(即己○之姐夫,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所駕駛「金吉滿」號漁船上SSB無線電頻道所設定一二五七一二之通訊設備聯絡,以便告知狀況。陳春化應允後及與己○介紹之船員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確定)、及另行召募之船員卓友龍(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為船員,依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勇勝發」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前往己○所指定之前開海域航行。陳春化於出港二小時後,告知庚○○出港之目的為前往大陸地區附近海域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並表示酬勞將俟返港後另行增加給付。「勇勝發」號漁船於出港航行約六小時後,主機雖發生故障,仍邊修理邊航行併偶而隨海漂航中奮力往目的地前進,同時陳春化亦按己○之囑咐以上開通訊設備告知狀況。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航抵目的地之公海海域後,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已等候在該處,經陳春化以事前約定之暗語與之交談,並約定於當日晚上在上開公海海域交貨。迨當晚該漁船果依約前來,並將四只麻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 (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等物品,擲進「勇勝發」號漁船甲板上。陳春化復於此際告知卓友龍此次出港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台灣,返航後將增加給付等情,請卓友龍、庚○○二人協助搬運。卓友龍、庚○○二人乃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之犯意聯絡,著手搬運前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之麻袋至船尾廚房邊,再由陳春化拆卸藏置於預先訂製之船艙密窩內,並啟程返航。陳春化在出港後均按約定,每逢雙時以SSB無線電與辛○○聯繫。辛○○因接獲陳春化告知「勇勝發」號漁船故障請求協助後,亦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台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金吉滿」號漁船,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在東經一一七度二0分、北緯二一度海域會遇「勇勝發」號漁船,並將該船拖回。迨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停泊於中洲碼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循線搜索查獲,並在該「勇勝發」號漁船油櫃後方密窩內搜獲上述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及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與壬○○等人共同謀議出資自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再利用漁船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之犯行,辯稱:係陳春化要做生意,伊才介紹壬○○跟陳春化認識,之後由他們二人自己接洽,伊不知道有做毐品之生意,且庚○○跟伊並不熟悉,伊並沒有介紹庚○○去陳春化之漁船工作,不知道庚○○為何要說是伊介紹上船的,又伊與壬○○間有債務糾葛,所以才將責任都推給伊,且辛○○雖係伊姐夫,但伊二人相處並不融洽,伊很久都沒有跟辛○○聯絡,根本不可能請辛○○去拖陳春化的漁船回來云云。
二、惟查:
(一)扣案之毐品及槍彈係被告己○與壬○○、陳郁政謀議後,由陳春化出海接運,己○係貨主等情,迭據共同被告陳春化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漁船上搜獲之毐品,係由己○叫我去走私載運的」、「八十二年三
月初左右,我介紹我的遠親己○和陳郁政認識,然後由陳郁政、己○、及己○的合夥人綽號「蔡董」者(即壬○○)共同商議後,由己○叫我前往大陸接運走私之毒品」、「我於三月初介紹陳郁政和己○及綽號『蔡董』者認識,之後,我們曾多次到高雄市○○路瑪咖利酒店會面研討有關共同走私毒品之事,因為我只負責接運,所以他們合夥的各自股金有多少我則不清楚」、「有關走私毒品之事,係由己○、陳郁政、蔡董共同研商,我雖然有時在場,但因我沒有出錢,故他們事前如何安排我不清楚,股金多少我不知道,但都是由己○負責安排及指揮」、「己○、陳郁政、蔡董及我所走私之毒品,係由己○事前透過他私人在大陸朋友安排,並另有安排一位我不知道名字的屬於己○公司的人事,先前往大陸安排購毐品及接泊之事,:::,至於接泊之事,係己○、陳郁政、蔡董共同研商之後,要我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出港,並由己○在我出港前,先由己○利用我漁船上之海圖向我說明要接貨品(指毐品)之地點,:::,到了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我和辛○○聯絡,說明船隻故障,要辛○○來拖我回港(因出港之前與己○及辛○○有約定,在時間逢雙時為聯絡時間):::」、「在我出港前,他們曾拿二十萬元新臺幣給我作為船用及我私人先用,另外接運毒品返港成功後再拿八十萬元給我們三人朋分,但己○、陳郁政、蔡董私下再給些紅利」等語(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市調處調查筆錄)、「:::蔡董與己○係由我介紹而認識陳郁政後,並共同商議及合夥走私::」、「::數次在高雄市瑪咖利酒店及金雷鳥酒店及餐廳研商決議,由陳郁政、蔡董、己○共同出錢,由我出工具,即勇勝發號漁船,前往大陸載毒品,名義上前往買海產」、「我僅知道前述毐品及鎗械之貨主有己○及蔡董兩人」(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市調處調查筆錄);復經共同被告陳春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己○叫我去載」、「八十二年二月底、三月初,有己○、陳郁政、蔡董一起商討走私毐品事宜」(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己○叫我去東山島外海四十餘浬的地方向大陸漁船買的」(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問:在酒店與何人商量走私毐品?)己○、蔡董、陳郁政,蔡董就是壬○○::」(詳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而共同被告陳春化於法院審理時亦指訴:「::,我是受僱於己○::」(詳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卷內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是己○僱用我的,剛出船六小時,船就發生故障,我即以SSB和己○聯絡::我在船故障後即告知己○,他即派辛○○來拖救::」(詳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卷內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我原先不知己○是委託我毐品::」「(問:貨主是誰?)是己○僱用我去的」(詳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卷內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問:己○希望你提供勇勝號漁船以利運送毐品到台灣?)一開始是己○僱用我的」、「(問:己○要你召募船員,先給你二十萬,再給你八十萬元之代價?)是」、「(問:卓友龍、庚○○是你召募的?)那是己○叫的」(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七號卷內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己○是有叫我去大陸載毐品」(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七號卷內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己○出面與我接洽的」、「己○找他們來當船員的」(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六號卷內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共同被告陳春化對於被告己○如何參與走私毒品,及各共同正犯間之關係,暨如何將之運回臺灣之細節,已陳述甚明,顯非虛構。且共同被告陳春化對於其他情節部分,或有不同之供述,但對於己○是貨主一節從未有不同之指訴,而被告己○與陳春化係遠親,此業據陳春化於前案審理時供述綦詳,且二人間並無任何仇恨,則尚難認共同被告陳春化前述所供係挾怨報復之詞。
(二)共同被告庚○○於市處調調查時亦供陳:「據陳春化向我表示,前述毐品及鎗械貨主有己○、菜頭及綽號彬仔等三人」等語(詳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市調處調查筆錄),甚至於壬○○、林金道通緝到案移送至法院審理時,仍於壬○○、林金道案件中作證指認己○係貨主(詳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卷內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澎院儀刑愛字第一六二六號函檢附該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上重訴字第二五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庚○○之供述雖係聽聞被告陳春化之陳述所為,然被告己○與庚○○間並無閒隙,若非被告陳春化確實有向庚○○為如此陳述,被告庚○○當不致於再三指控被告己○為貨主,是被告庚○○之陳述勘信為真實。嗣後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調查局之陳述均不實在,係船長陳春化要他這樣說,且伊與被告己○不是很熟,並非被告己○介紹伊上船云云,惟查被告庚○○不只於調查局時指認被告己○為貨主,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蔡宏政、林金道時,仍作證指述被告己○是貨主,顯然被告庚○○於市調處之供述並非虛構;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壬○○案件時,被告庚○○另證稱:伊有一次與己○拿支票向壬○○調用現金等語(詳該院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衡情,若庚○○與被告不熟,被告持支票向壬○○借款,豈有可能偕庚○○同行,又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庚○○確實有向我詢問,我有指著陳春化稱去找他」(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陳春化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亦陳稱係己○介紹被告庚○○上船,是庚○○於調查局中陳稱係己○介紹伊上船一節為真實,從而庚○○上開於本院之證述,無非係其判決確定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獲本案之調查員甲○○到庭結證稱:「檢舉函一開始未提到己○,是監聽過程中才知道己○有去大陸看貨品,::」、「監聽中有聽到己○與陳春化之通話,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己○向陳春化稱大陸此次之品質很好,陳春化要求己○提供之樣品量大一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有其他調查員秦太龍、賀信三於前案調查時稱:「筆錄不是我們寫的,調查筆錄,是有三位人員在場,調查員筆錄、戒護、本案均是由乙○○一人訊問,我們二人在旁協助戒護,安撫嫌犯之心情,以利供述案情」、「筆錄中陳春化並無閃爍其詞,顛倒反覆,因陳春化是現行犯逮捕,與我們也很配合,直接在船上查扣的海洛因證據非常明確」「陳春化及其他相關人員之筆錄均是受訊人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據實記載,沒有刑求逼供,及杜撰捏造」(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重上更(四)字第五一號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乙○○稱「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我們就開始搜證,主要人物是陳春化、陳郁政及另一名忘了,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正式出港前一個多月有蘊釀要出港,但一直拖,這期有己○參與進來,但細節我不清楚,他們有在金雷鳥談過二次,其他有無談過沒有搜証到,另外他們也在中華五路談過,電監裏有出現一位蔡頭的,『蔡頭』的正式身分忘了是誰,清查出來的,出港前該清查均已清查,主要人物是陳春化及陳郁政,這期間也監聽到陳春化有拿毒品給一位小姐,雖與案情無關但也能截長補短,有一位彬仔好像拿錢到大陸,作交通費,三月二十二日漁船回來,辛○○的金滿吉漁船出海去接駁,船的中間的肚子作有密窩,所以我們一上船就去找密窩,我的業務是作到制作陳春化的筆錄」、「查獲的海洛因一百六十五塊,有多位同仁在場,我是在陳春化自由意識下陳述,據實記載,沒有刑求逼供,杜撰捏造」、「::本件起初是陳春化、陳郁政要作,中間冒出一位己○,所以量超出我們的預估二十公斤,多達約七十公斤」(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重上更(四)字第五一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筆錄)。由上開調查員之證詞,可知被告陳春化與庚○○之供述均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無強脅逼供之情事,且被告己○於本案破獲之前已為調查員鎖定,確有參與共同運輸毐品、槍彈之犯行。調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己○是查獲以後才發覺等語,然此證述較上開陳述距案發時間更久遠,自應以乙○○之前之證詞較接近真實,是尚難以證人乙○○於本院之上開證言,逕認被告己○是事後被栽贓。至於調查員甲○○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問:本案被查獲之前有無聽過己○)有,至於參與何種事物不清楚,是主縑陳春化到案後才供出己○的。」等語,雖與前開甲○○之證述略有不同,然對於被告己○於船出港前就有加入謀議一節,並無出入,益證被告己○有共同參與本案。
(四)本案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手槍(含彈匣一個)、子彈,係共同被告陳春化與卓友龍、庚○○駕駛「勇勝發」號漁船,在被告己○事先指定之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緯二二點一四度海域,與約定在該地點代號「鄧坤」者所駕駛之大陸漁船會合,並自該漁船上所搬取至「勇勝發」號漁船;又「勇勝發」號漁船出海後主機雖發生故障,但仍邊修理邊航行並偶而隨海漂流奮力航抵目的地,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航抵目的地之公海海域後,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已等候在該處,經陳春化以事前約定之暗語與之交談,並約定於當日晚上在上開公海海域交貨,至當晚該漁船果依約前來,將四只麻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及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等物品,擲進「勇勝發」號漁船甲板上,陳春化乃於此際告知卓友龍此次出港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返航後將增加給付等情,請卓友龍、庚○○二人協助搬運,卓友龍、庚○○二人乃依斯旨著手搬運前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之麻袋至船尾廚房邊,再由陳春化拆卸藏置於預先訂製之船艙密窩內,並啟程返航。陳春化在出港後均按約定,每逢雙時以SSB無線電與辛○○等聯繫,辛○○因接獲陳春化告知「勇勝發」號漁船故障請求協助後,遂駕駛其所有「金吉滿」號漁船,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在東經一一七度二0分、北緯二一度海域會遇「勇勝發」號漁船,將該船拖回,迨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停泊於中洲碼頭時,為法務部調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查獲之事實,已據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陳春化、庚○○、卓友龍、辛○○分別供承不諱,及證人即「金吉滿」號漁船船員丁○○、戊○○等人結證明確,而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緯二二點一四度海域,係公海海域,並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三高港港誌字第六六一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十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八二陸字第八二0三一五四一號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及子彈七顆,經鑑定結果,手槍係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五四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係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結構完整,均具殺傷力,彈匣可裝填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供上開槍枝使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四0二0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
(五)共同被告陳春化於市調處調查時雖稱:伊有安排己○、蔡董、陳郁政到聯興造船所看修改之密窩等語(詳陳春化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於市調處之筆錄),然於同日經檢察官就此事訊問時,則改口稱:「己○叫師傅作的,作好後蔡董與陳郁政有去看過該船,是陳郁政告訴我的。」(詳陳春化同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至法院審理時復稱:「(問:暗艙誰出錢做的?)是我花錢裝的,是我叫師傅做,但我是依己○的指示請師傅釘置的」等語,共同被告陳春化就此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是尚難以陳春化於市調處之指訴,逕認被告己○有去聯興造船所看過密窩,從而聯興造船所負責人丙○○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在工作期間沒有看過陳典,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己○未參與本案;又證人丙○○復證稱:勇勝發號船長陳春化曾因油桶漏油而吊到甲板要求伊作油桶,當時是在甲板上作,不是粘接在船上,作完半個月後,勇勝發號就出事了,伊也不曾替勇勝發號作過船倉內之裝潢等語,可證證人係替勇勝發號作油桶而非密窩,則該油桶是否即查獲時之密窩已有疑議,退一步言,縱證人丙○○制作之油桶即為密窩,然證人係在甲板上制作,證人並未將該油桶粘接在船上,可證密窩係陳春化於證人丙○○完成油桶制作後才將之安裝妥當,此舉亦與常情相符,蓋證人丙○○並非共同參與犯行之人,若由證人丙○○直接制作密窩,恐有洩露事跡之危險,則其他共同正犯若要看密窩,應係於密窩施工完畢時去看才有意義,於油桶制作時應無查看之必要,是證人丙○○證稱渠未看過其他人,要與事理相符,自不得因證人丙○○沒有看過被告己○,而認被告己○非共犯。
(六)本案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為市調處查獲,然遲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左右,高雄市調查處才行文移送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市調處移送書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章在卷可按,這期間高雄市調查處因人力有限,而沒有去追查被告己○等非現行犯之人,此業據調查員甲○○於本院證述綦詳,可證調查員雖已知被告己○涉有本案,然未於查獲後馬上展開緝捕行動,而當時報紙或報導雖有報導本案,但均未撰述被告己○之名,此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訴在卷,既無任何報導指被告己○涉案,被告己○豈有可能僅因與被告陳春化吃過一頓飯即逃亡大陸多年不歸?被告己○顯然係因心虛,怕東窗事發,才坐魚船偷渡到大陸。
(七)共同被告辛○○自查獲後一再辯稱伊原本準備出海捕漁,於出海前一天在漁船上調整無線電頻道時,收到被告陳春化之求救訊息,才趕快與船員郭順豐、丁○○一起出海搶救陳春化之漁船,伊不知道被告陳春化之船隻有載運槍毐等走私物品云云;惟查八十二年間,出海作業時限逾四十八小時之漁船,應於預定出港日前七天內,依漁船申報進出港作業流程表規定流程申報出港,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漁一字第二六四一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當時預計出海一、二十天(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辛○○應於出港前七天內申報出港,然被告辛○○並未事先申報,此亦據被告辛○○供陳在卷,被告辛○○所為顯與相關規定相悖。又船員郭順豐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辛○○告訴我要去拖船,當日下午一時許才出港」、「辛○○未事先通知要出海捕魚」、船員丁○○亦證稱:「辛○○未事先通知何時上船」(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可證被告辛○○係臨時通知要出海,而依常情推論,船長如要出海作業,當會於數天前即覓妥船員,並明確告知出海日期,被告辛○○竟然至出海當天才通知船員戊○○上船,且係告訴戊○○要去拖船,可證被告辛○○原無出海捕魚之打算,所以沒有事先向相關單位申報,也沒有事先召募船員,被告辛○○係因被告陳春化之漁船故障,為免他人發覺船上有槍毐,才臨時起意出海,是被告辛○○稱係出海作業前調整無線電時偶然得知被告陳春化之漁船故障才出港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辭;被告辛○○既非偶然得知,當係有計劃在接收等待被告陳春化之訊息,才會知道被告陳春化之漁船故障,是被告陳春化供稱於出港前即約定每逢雙時以SSB無線電與被告辛○○聯絡,而出港後的確每逢雙時即照約定方法與被告黃金巡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走私之毐品數量龐大,而漁船出港後之通訊聯繫事宜,乃運送過程中最重要之關鍵,同夥之人絕無任意尋求外援之理,而在監聽過程中並未出現被告辛○○,則被告辛○○為何會授以通訊聯繫及拖救之重要任務,顯係因同案被告與之有密切關係之故,經查被告己○係被告辛○○之妻弟,且二人設籍同址,二人之關係非比尋常,足徵係被告己○請求被告辛○○提供襄助。被告己○雖一再陳稱與被告黃金巡間早因不和睦而未交往,然被告辛○○則稱二人間並無任何爭執,是被告己○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辭。
(八)被告己○與被告壬○○間確有金錢往來,此業據被告壬○○陳述在卷,並有支票在卷可按,然被告壬○○之陳述及附卷之支票僅能證明被告己○與被告壬○○間有金錢糾葛,尚難遽此推論被告壬○○因此心生怨懟,而故意將本案推由被告己○承擔。
(九)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己○前開所辯未共同謀議出資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及子彈私運至臺灣一節,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零時起生效。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又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運輸販入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較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肅清煙毒條例處斷。又本案查獲之中共製五四式半自動式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七顆,皆具殺傷力,上開物品均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核被告運輸、販入海洛因,及運輸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販賣毒品罪、修正前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運輸手槍罪,及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運輸彈藥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所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運輸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運輸彈藥罪,其犯罪時間在上開條例修正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併此敍明。)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毒品、手槍、彈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毒品罪;又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論以販賣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販賣毒品及運輸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持有罪。被告運輸毒品、手槍、彈藥及私運管制物品等四罪,與被告壬○○、陳郁政、陳春化、庚○○、卓友龍、辛○○、代號「鄧坤」之已成年船長,及負責在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槍彈及安排接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販入毒品牟利,與被告壬○○、陳郁政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大陸販入毒品運至台灣準備出售牟利,彼此間亦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己○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此部分不予加重。爰審酌被告己○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為牟取暴利,不惜與人共同花費鉅資,運輸、販入及私運大量毒品海洛因及槍彈等物來台,企圖毒害人民身體健康,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重大,犯罪後並無悔意,且係本件犯罪之主謀人物,擔任主要連絡漁船任務,安排至大陸購罪毐品、槍彈,為求暴利致利令智昏,竟私運大量毐品及槍彈入境,惡性重大,且不知悔改,顯已無法再以教化促其改過,有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案扣押之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係毒品,及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七顆係違禁物,雖已在另案共同被告陳春化確定判決中分別諭知沒收併銷燬之或沒收,並已執行完畢,(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三0二四號執行卷宗),惟沒收物雖經執行完畢,究與沒收物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應諭知沒收,爰就海洛因部分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就手槍、子彈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會議決議二),附此敍明。至「勇勝發」號漁船及船上設備,業經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亦有該局沒入處分書附卷足憑(見調閱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卷),故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己○交予陳春化之二十萬元,早經陳春化先行發用完盡,經陳春化供明在卷,亦不予沒收。另辛○○所駕駛「金吉滿」號漁船,係出海拖吊故障之「勇勝發」號,並非專供運輸、販賣毒品,及運輸槍彈走私進口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且於案發後已轉讓所有權予第三人,並更名為「順滿隆」號,故亦不宣告沒收。至海洛因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則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簡 志 瑩法官 李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應依職權送上訴,並通知當事人。
書記官 馮 欽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