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利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陳信凱、黃文德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強盜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丙○○(由甲○通緝中)二人均係中國大陸四川省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高雄市○○漁業有限公司(公訴人誤為○○公司)所屬「○○祥號」遠洋漁業漁船(以下簡稱「○○祥號」)擔任船員,二人因無法忍受船上工作之辛勞,竟心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謀先殺害船長李○○,待取得李○○之手槍及錢財後,再持槍殺害其餘所有船員,並將「○○祥號」駛回中國大陸。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即大溪地時間西元二千年四月二十日深夜),「○○祥號」在南緯三十八度三十一分,西經一百四十三度十三分海域(即紐西蘭南部公海海域)作業時,丙○○發現船長李○○到船尾視察下鉤有機可乘,乃依計劃前往船員房間喚醒正在睡覺之乙○○,並共同至船首儲藏室取得漁刀、鐵鎚、木槌各乙把後,躲藏於船長室內。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李○○欲返回船長室時,乙○○即假意迎向李○○偽稱要取藥服用,丙○○乘李○○不備之際,迅持鐵鎚自李○○背後朝頭部猛力敲擊,李○○因之昏倒,乙○○見狀,又持木槌連續痛擊李○○頭部,嗣二人合力將李○○移至船長室內,又分持鐵鎚再度敲擊李○○頭部。之後,乙○○惟恐其他船員發現其與丙○○之行為,乃至船上餐廳取出毛巾二條擦拭現場血跡,並將擦拭血跡之毛巾二條、李○○之眼鏡及木槌等物藏置於駕駛室之紙箱內,又在駕駛室兩側把風。
而丙○○於進入船長室後,即持漁刀朝李○○頸部猛力割殺數刀,致李○○因兩側頸動脈嚴重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後,即動手搜刮船長室內之錢財及手槍,然未果。丙○○自認沒有手槍無法對付所有船員,遂跑至船上放置救生筏處企圖放下救生筏脫逃,適為○○○○○發覺有異而報告輪機長朱○○,經朱○○等人阻止始未得逞。丙○○見事機敗露立即越過「○○祥號」左舷欄杆跳海逃逸,乙○○則於拉住欄杆欲跳海之際,被朱○○、及船員壬○○等人制伏,而於該船航行至美屬薩摩亞港時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乙○○、丙○○持以行兇之漁刀、鐵鎚、木槌各乙把,乙○○用以擦拭血跡之毛巾二條、李○○眼鏡乙副,及乙○○當日所穿之長褲乙條,嗣乙○○經引渡回國接受審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船長李○○並不是伊殺的,是丙○○殺了船長後,跳海逃逸,丙○○搶船長的槍,是要為船員出口氣,不是要搶船回大陸,若是伊殺船長的,那跳海的人就是伊不是丙○○,是伊與船長吵架,丙○○動手的,伊並沒有去找槍云云。經查:
(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被告丙○○發覺有機可乘,乃前往船員房間喚醒正在睡覺之被告乙○○,二人並共同至船首儲藏室取得漁刀、鐵鎚、木槌各乙把後,躲藏於船長室內。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被害人李○○欲返回船長室時,被告乙○○即假意迎向李○○偽稱要取藥服用,被告丙○○乘被害人李○○不備之際,迅持鐵鎚自被害人李○○背後朝頭部猛力敲擊,被害人李○○因之昏倒,被告乙○○見狀,又持木槌連續痛擊被害人李○○頭部,嗣後被告乙○○惟恐其他船員發現,乃至船上餐廳取出毛巾二條擦拭現場血跡,並將擦拭血跡之毛巾二條、李○○之眼鏡及木槌等物藏置於駕駛室之紙箱內,又在駕駛室兩側把風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美屬薩摩亞警訊自白甚明(此有該自白陳述書(VOLUNTARY STATEMENT)附於八十九年相字第七七五號相驗卷第四六頁),核與其於我國警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分別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並有被告乙○○、丙○○持以行兇之鐵鎚及木槌各乙把、被告乙○○用以擦拭血跡之毛巾二條、李○○眼鏡乙副扣案足資佐證。參酌以Ⅰ、被告乙○○於美屬薩摩亞警訊時自白,伊與丙○○襲擊船長李○○,待船長昏倒,二人合力將李○○移至船長室後,伊有拿了鐵鎚往船長頭上敲約五下,而丙○○也又拿起鐵鎚往船長頭上再敲了很多下等語(見八十九年相字第七七五號卷第四六頁),其所述被害人李○○頭部所受之傷害,核與被害人李○○死亡後,經美屬薩摩亞法醫師檢驗結果,被害人李○○頭部有多處嚴重之裂傷,最大傷口長約三英吋、寬二英吋,並深及頭骨,據研判,這些傷口應係遭受堅硬鈍器傷害所致(此有該國之驗斷書(LABORATORY DIVISON)附於八十九年相字第七七五號相驗卷第十四頁可憑);及被害人李○○屍體經運送回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左額後確有一開放性撕裂傷乙處,創緣不規則星狀,約七×五公分,為鈍器傷(此亦有驗斷書附於八十九年相字第七七五號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並有被害人李○○死亡照片存卷可參)大致相符。及Ⅱ、被告乙○○於美屬薩摩亞警訊時陳稱:伊與丙○○待李○○欲返回船長室時,伊即假意迎向李○○偽稱要取藥服用,李○○不注意時,丙○○持鐵鎚,伊持木槌朝李○○頭部敲下去,伊記得當時是敲了二下,丙○○敲了一下,李○○就昏倒在地上,之後,伊又拿了鐵鎚往李○○頭部敲了約五下,丙○○也又拿起鐵鎚再度敲擊李○○頭部很多次等語(見八十九年相字第七七五號相驗卷附之自白陳述書(VOLUNTARY STATEMENT));然其於我國警訊時則改稱:伊等船長李○○走下樓梯時,伊就站起來向船長取藥,在船長不注意時,丙○○持鐵鎚猛打船長李○○,船長就倒在樓梯上面,丙○○叫我打船長,我就照丙○○的意思,持木槌敲打船長頭部兩下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與前揭所述,已然不符。其於偵查中及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又改稱:船長來時,我問船長要藥,丙○○就從背後拿鐵鎚一鎚,打在船長頭上,船長就昏倒了,靠在樓梯上,丙○○叫我打,我不太敢打,我就拿木槌輕輕敲他二下(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五頁、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嗣再次改稱:是伊與船長吵架,丙○○動手的(見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與其之前所述,大相逕庭,顯然為避重就輕之詞等情。顯見被告乙○○及丙○○二人敲擊被害人李○○頭部之情形,應如被告乙○○於美屬薩摩亞警訊所言為可採。
(二)被告乙○○及丙○○二人,除分持鐵鎚、木槌敲擊被害人李○○頭部,致造成被害人李○○受有如上(一)所述之傷勢外,被告丙○○更於進入船長室後,即持漁刀朝李○○頸部猛力割殺數刀,致李○○左側頸部距下巴約二英吋處,有一長三英吋、寬一之四分之三英吋、深一又二分之一英吋之水平式切割傷,喉頭前方(環頸部)一長約一又四分之一英吋、寬四分之三英吋、深二分之一英吋之切割傷,頸部右側距下巴二英吋處,有一長三英吋、寬一又二分之一英吋、深一之二分之一英吋之水平式切割傷,右正前面斜下方,有一長三又二分之一英吋、寬二分之一英吋、深二分之一英吋之切割傷,被害人李○○即因兩側頸動脈穿刺傷,嚴重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此有美屬薩摩亞驗斷書(LABORATORY DIVISON)、死亡證明書(CERTIFICATE OF DEATH)、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出具之驗斷書及被害人李○○之死亡照片存卷足參,復有漁刀乙把扣案可稽。按頭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且係組織極脆弱之要害,若持重物敲擊或砍殺上開部位,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二人自無不知之理,其二人竟分持鐵鎚、木槌猛力敲擊被害人李○○頭部,並於被害人倒地仍由被告丙○○持鋒利之漁刀朝被害人李○○之頸部揮砍數刀,足證被告二人有故意殺害被害人李○○之決意甚明。
(三)又被告乙○○對其與丙○○二人何以對被害人李○○遽下殺手乙節,初於美屬薩摩亞及我國警訊時,均供稱:因伊與丙○○均認為船上工作太過辛苦,二人遂計劃殺死被害人即船長李○○,待取得李○○之手槍及錢後,再持槍殺害其餘所有船員,並將「○○祥號」駛回中國大陸等語(分別見被告乙○○於美屬薩摩亞警訊之自白陳述書(VOLUNTARY STATEMENT),附於八十九年相字第七七五號相驗卷第四六頁,及我國警卷第二頁);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甲○聲請羈押,於甲○訊問時更直陳:是為了錢,才殺害船長的等語(見甲○八十九年聲羈字第四三二號卷第四頁)。此外,復斟酌被告乙○○與丙○○二人在「○○祥號」上工作時,與被害人李○○間之相處情況如何,被告乙○○於警訊時曾明確陳述,船長李○○對伊及丙○○二人都很好(見警卷第二項);而於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時改稱:船上除台灣幹部外,只有伊與丙○○是四川人,其餘都是河南人,若工作做不好,河南船員會找我們麻煩,船長都不管我們(見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於甲○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時則改稱:在船上工作很苦,丙○○也不太想幹,他告訴船長要回去,船長不願意,對丙○○兇過,丙○○叫我幫他與船長理論,船長出手揍我(見甲○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於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又再次改陳:丙○○搶船長的槍,是要為船員出口氣,是伊與船長吵架,丙○○動手的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在顯示其欲將被害人李○○塑造成一欺凌船員之船長形象,以圖卸責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乙○○及丙○○二人,並非因不堪被害人李○○虐待始起而反抗,而係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殺害被害人李○○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為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其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被告乙○○與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惟查:
(一)、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之法律施行日
期條例之規定,係自公布當日生效施行。因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故其後每年均以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一年,凡十三年;至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布,將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又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布,將第二條第八款由「強劫而強姦者」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者」。此為懲治盜匪條例自公布至今法條之全部異動過程,合先敘明。
(二)、按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第十條之規定,原施行期間定有一年之落日
條款,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限時法。限時法之時之效力,於該時限屆滿而未經立法者延長施行期限者,應即當然失效。而失效之法律要回復其內容之規範力,除非經立法者重新制定新法,經立法之正當程序,始能回復,斷無以行政命令用回溯之方式使其效力延展,或因法院長期適用而在社會形成法之確信,而成為有效之規範或使其效力之瑕疵得到治癒。此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所有形成刑事責任的規範均源於狹義制定法之當然解釋。查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在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為限時法,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一年期限屆滿,其期滿前既未以命令加以延長,即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失效後,自無法以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行政命令以回溯之方式使該條例效力延長,而使之復活;且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在內),則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得延長一年使之持續生效之授權命令即失所依據,授權命令既失依據,亦無法再以命令之方式而使其效力延長。而失效之法律,亦難因誤認其有效,而持續不斷以行政命令使其效力延展,或因法院長期適用而在社會中形成法之確信,而使該條成為有效之規範或使其效力之瑕疵得到治癒。是該條例在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已失效力,即堪認定。
(三)、有謂:我國於民國卅六年所制定公佈之憲法,在本質上並非對於前此訓政時
期約法之修正,而係出於國家最高政權機關所為制憲作為,由於訓政時期之統治當局並無預代行憲政府制定典章之權柄,其在訓政時期非經憲法機關所制定之舊有法令之所以能在行憲後繼續適用,實係由於制憲機關根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在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第一條授權當時即將歸政之國民政府,檢討改正相關法規牴觸憲法之狀況後,依照當時之施行情形,現實而全盤地於行憲後加以承受,此項政治承受之行為,應係制憲機關本其固有權力,對當時具體施行之法規內容包括地加以引用,並許其重新向後生效,不能解釋為舊法規在訓政時期結束後之繼續施行,從而不論在行憲前之國家法規作為上有何瑕疵,只要行憲當時之憲法機關,對經由憲法實施之準備規範,認為可以容許引用原有法規內容而予吸納許其向後施行,在概念上均應認為已獲新行憲政體制之認可,而不復受前此在訓政階段立法程序中可能存在瑕疵之影響云云。惟查,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第一條既是授權當時即將歸政之國民政府,檢討改正相關法規牴觸憲法之狀況,則其並非針對相關法規之有效性加以檢討,即為彰明,尚難因新行憲政體制全盤接受訓政時期不抵觸憲法之法令,即令已失效之法令均全然復活;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因施行期滿而失效,其情形自與法令在訓政階段立法程序中可能存在瑕疵之情形有間,尚難比附援引,認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屬有瑕疵,已因被概括承受而不受影響。上開見解,容有誤會。
(四)、或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定」,不生失效問題云云;
然則,限時法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公告廢止程序僅為一種宣示,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律失效之要件,絕無期滿後未經公告廢止程序,該限時法仍屬有效或效力未定之理,自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異;且以該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云云,自屬誤會。蓋法律無規定者,自應依據法理,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規定係在使該法理明文化,尚難倒果為因,而推論出尚未為上開規定之前,即無「期滿當然廢止」之法理。
(五)、再者,四十六年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能否使失效之法律復活
?或足以認定係重新立法?查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第十條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阻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止,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以制定其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來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條文。次查,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益證其然。第查,已失效之法律,如何刪除其中二條文,再修正通過公布?當然是誤以為其尚有效才會如此。惟其既誤認已失效之法律為有效,未經立法正當程序,縱送請總統公布,法理上,亦無從認係重新立法,自不足以使失效之法律復活。再查,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業已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程序灼然至明。統言之,當時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目的在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未曾有何重新立法之程序。參以任何法律「修正」公布,除修正之部分外,未有何法律人認為該法律係重新立法,亦難認為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等同於制定新法,而賦予其係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是四十六年修正公布該條例時,事實上並未為任何修正,不過刪除二條文,及改第九條號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條號為第九條而已,自非重新立法。若認該條例經修正公布後,效力係等同於制定新法,亦僅是四十六年通過的第八條、第九條及八十八年初通過修正第二條第八款由「強劫而強姦者」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者」三個條文等同制定新法,至今仍為有效而已。
(六)、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認為該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云云,係針對該法條是否違憲之問題加以解釋,與該條例現時是否仍屬有效,乃不同層次之問題,誠難作反向之推論或擴張。原則上大法官的解釋僅就解釋文的內容有拘束力,並不能從聲請標的法令其實體合憲性的認定,反推該法令程序上之合憲性。如果對程序上之合憲性有疑義,仍須以補充解釋加以確認。大法官對於審查標的法令是否合法生效,雖應作大體的審查,惟實難要求大法官一一考據翔實,故認為任何經過大法官解釋之法令,不論有無審查其立法程序之合法合憲性,都可使隱藏之瑕疵自動治癒,自非係穩妥之見解。是以該第二六三號解釋作為該條例仍為有效之論據,容有誤會。
(七)、綜上,該條例本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一年期滿未予合法
延長,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正當程序立法,自非為有效法律。若認為四十六年修正通過的第八條、第九條,及八十八年初通過修正第二條第八款由「強劫而強姦者」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者」,該立法程序係等同於制定新法,亦僅是三個經修正之條文現仍屬有效。是以該條例既是已失效之法律,或僅剩下如前述之三個有效之殘缺法條,自無法認定公訴人起訴被告乙○○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法條為有效。按法院除認定犯罪事實外,尚有適用法律之職權,所適用之法律自應是尚未失效之法律,而懲治盜匪條例既有明顯重大之瑕疵,甲○本於對法律之確信,自不待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而逕為該條例已失效之認定,而不予適用,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規定處罰;惟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甲○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判決之。
三、茲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僅因個人無法忍受遠洋漁船上工作之辛勞,即與被告丙○○謀議企圖奪取他人財物,且為求能達其目的,竟不惜以兇殘之手段殺害平日對其愛護有加之船長,甚或企圖殺死全船之其他船員,其心態實令人心顫。且於犯後不僅不確實反省己過,以冀求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反一再狡卸,不僅將責任全推予跳海逃逸之丙○○,且在庭仍夸夸其言,甚且揚稱伊之前之所以會坦承犯行,是因若伊不承認,船長的兒子會揍伊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顯然人性已泯,甲○再三思酌,認被告罪無可逭,有與世隔絕之必要,爰從重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之漁刀、鐵鎚、木槌各乙把及毛巾二條,雖係被告乙○○、丙○○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渠等所有之物;眼鏡乙副則係被害人李○○所有;長褲乙條雖係被告乙○○所有,然非渠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甲○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丙○○部分,俟緝獲後,由甲○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嘉 興
法 官 劉 定 安法 官 徐 美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