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О六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法定代理人 廖壽聰
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之一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二月冒以其胞弟張俊昌、張俊仁二人月高雄縣○○鄉○○○路○○○號房及土地向原告貸款二千二百萬元,嗣因無力償還,經法院拍賣後,由原告承受,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點交上開房屋,經被告請求准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搬離,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間,拆除破壞上開房屋之裝潢、地板、剪斷水管電線,竊取附著於房屋之衣櫃、抽屜、鋁窗、房門、中央空調等,並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毀損、竊盜,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原告所受損害,經委託裝潢承包商估價裝修,對上開房屋裝修於可堪使用之狀態,總計花費裝修費用二十七萬元,有卷附裝修費用發票及裝修工程估價單可證,按原告上開裝修費用支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