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二三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丙○○與乙○、甲○○(乙○二人部分業與原告成立和解,和解條件如和解筆錄所載)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由被告丙○○出面佯裝欲邀集原告與乙○,各按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比例,合資購買坐落於屏東市○○段○○○號土地,誆稱:「該筆土地含增值稅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萬元,每坪三萬元即可購得,且已有人願意以每坪五萬元之價格購買,故渠等合資購入後,每坪立可現賺二萬元」云云,造成獲利必豐之假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之簽立「合資購買土地約定書」。嗣被告丙○○、乙○、甲○○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丙○○偽造收據一紙,向原告誆騙渠已給付土地出賣人鄭己酉訂金三百萬元,而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各向原告依約收取出資款七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共計二百七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及鄭己酉。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被告乙○即以被告甲○○為權利人、鄭己酉等人為義務人,以土地買賣為原因,向屏東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後因原告發現被告丙○○非但就土地投資款部分分文未付而有詐騙情事,抑且更無資力再參與本件投資案,故表示不願再支付任何出資款。此際,被告乙○與甲○○夫妻二人,明知該筆土地已向地政機關申辦過戶手續,猶承上詐欺犯意,續向原告人謊稱:「該筆土地尚欠尾款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若無法依約按期給付,將遭地主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訂金,而原告之前所給付之二百七十五萬元亦無法拿回」云云,以此誆騙原告,要原告再出資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因當時原告明確表示不願再投資,希望退資之意思,被告乙○與甲○○為達詐財目的,乃虛以委蛇佯以同意告訴人退資,並誑稱:「如丁○先給付尾款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渠等保證將以該筆土地辦理貸款,且於二個月貸款出來,立即將丁○全部出資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本金連同利息一併返還」等語,使原告不疑有詐,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甲○○簽訂協議書約定:「(一)丁○與甲○○合資購買屏東大湖段三六八號土地,以甲○○之名義登記所有權。(二)今兩方協議甲○○以丁○實際出資金額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正承購丁○所屬之股權,今後本案土地之處分由甲○○全權處理。丁○不得要求任何權利。」,並於翌日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予被告乙○、甲○○,被告乙○亦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票面金額共計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四紙予告訴人。詎票據屆期均無法兌現,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乙○、甲○○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返還一百萬元予原告,未料翌日渠等復偽稱:「該一百萬元係向朋友借貸,希望丁○再借五十萬元供其週轉,渠等必早日歸還,否則渠等若有退票紀錄,將無法以該筆土地順利貸得款項俾清償予丁○」等語,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再度向原告詐取五十萬元,且為取信於原告,被告乙○另持交由大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負責人張楊前金即乙○妹妹),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金額伍拾萬元支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詎票據屆期,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因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被告丙○○與乙○、甲○○不知何故發生嫌隙,原告因被告丙○○提醒而去申領土地謄本,始發現該筆土地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即以被告甲○○為權利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即以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向銀行辦理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至此告訴人始悉受騙乙情。被告三人先後對原告施用詐術,詐得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嗣因原告催討始返還一百萬元,未料翌日被告再向原告騙得五十萬元,合計被告向原告所詐得之款項共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伊原來與乙○合夥購買土地,嗣與地主簽約後,伊自忖無力負擔一半之價金,乃找原告合夥,由伊與原告各出四分之一的價金,這當中伊有付過七十八萬元之價金,然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乙○與原告寫協議書後就退出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事後的事伊一概不知,又伊邀約原告合夥時並沒有向原告說土地已有人要買了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淑 惠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