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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交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年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在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以三、四十公里時速自左方超越同向在前由乙○○所乘騎之NLA-二八九號機車,因又未保持適當間距,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乙○○受此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掌骨折、前胸鈍傷、全身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前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㈡肇事地點為高雄市○○○路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路面寬廣,據雙方陳述當時直行既為通行狀態,且二車均已行至路中,已非初起步或前有堵塞可能因車之性能良窳而有快慢導致後車追撞前車情形,而二車擦撞處告訴人之車為車頭,被告之車為右後車身,符合告訴人所稱被告係自告訴人左方超車情形,如非超車,亦係二車併行時,未保持間距所致。㈢警卷所載被告在車禍發生當時,即給付新臺幣五千元作為告訴人車損及療養費前恭而後据之態度以觀,自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㈣證人趙尹甄之證言,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認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惟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並非伊超車所致,伊當時係從大順陸橋下來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建武路方向,係告訴人自伊右後方撞擊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沿高雄市○○○路往建武路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沿大

順二路行駛,當時燈號為綠燈,而車禍發生時,係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後方與告訴人左前車輪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前開機車之右後視鏡及右煞車損壞,並修理更換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分於警、偵審自承明確,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證(參警卷第一反面、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惟雙方對於車禍發生之因,告訴人陳稱係被告自伊所騎乘機車之左方超車撞上伊車之前輪,然被告則以係遭告訴人自右後方所撞擊,雙方各執一詞。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因雙方均未報警處理,故警察機關未至現場繪製現場圖,是無法認定車禍發生地點是否有任何剎車痕或刮地痕,且依前述雙方機車擦撞點,被告或告訴人所陳稱前開情節,均有可能造成被告右後方與告訴人左前輪發生撞擊。且如依被告所述,縱認被告當時確有超車,惟被告既係騎乘在先,而遭告訴人自右後方撞擊,被告是否超速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非屬過失之因。是依卷內所僅有之證據,實無足以判別雙方肇事經過,自難僅據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即遽為被告必有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過失行為之認定。

㈢至於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惟不能

據此推定被告必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告訴人就醫治療期間雖給付告訴人五千元,惟此項之賠償給付,僅能視為被告基於道義上之給付慰撫金,自不能因該項之給付,即謂被告前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尚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