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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交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駕裁字第三二─二一二0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十九時二十五分駕駛XZ─七三八三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口時,係黃燈加速通過,詎竟被指為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裁決機關繳結在案,此經原處分機關函復在卷。惟本件異議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向原裁決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裁決機關加蓋在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之收文章可憑,是異議人分係於聲明異後,始前往繳納罰鍰無訛,異議人既已合法行使其聲明議異之權利,自難因事後繳納罰鍰影響其已合法行駛之權利。換言之,前揭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異議者,係限於繳納罰鍰在先之情形而言。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仍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經查依高雄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所制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固然記載異議人係「闖紅燈」,惟於收受通知聯內亦載有「係認搶黃燈」等文字,足徵異議人究係闖紅燈抑或係搶黃燈在舉發當時已有爭執,而經本院現場履勘時,高雄縣○○鄉○○○○○路口共設有四個號誌燈,於綠燈轉換為紅燈時,確有閃黃燈後再轉換為紅燈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檢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訊問當時舉發之證人,即警員王俊堯時,經法官訊以「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有無在高雄縣○○鄉○○○○○路口舉發甲○○違規闖紅燈之事?」,並提示舉發違規通知單令其辯認時,證人王俊堯證稱:我不記得。已經二年,我們每天都會告發紅單,要申訴二年前就該申訴,我當時只是支援等語。固然本件已時隔近二年,惟證人既無法確切指證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當時究係闖紅燈或係搶黃燈既有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佐證,依認定事實須依證據之證據裁判主義之法則,自應推定異議人無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嘉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正 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