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上開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M00000000號裁決書,固主張裁罰要件不備,且因行政暴力始所逼,始先行繳納罰款,而於繳款後依法聲明異議,惟「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經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自動繳納罰鍰,並經原舉發機關(即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於同月十四日結案(此有郵政匯票及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則縱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仍有不服,依諸上開規定,其已不得再就此事件提出異議。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美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