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五十四萬元。其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公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右側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原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ⅩWG─三三七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之後,目前仍對外界之事物無法反應及自理生活。爰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四百二十七萬九千元,及已支出之看護費四十萬八千元、醫療用品支出五萬八千元、醫藥費十五萬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營養補給費一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本件車禍應係原告駕車撞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其應無過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淑 惠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