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應係「兼法定代理人」,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內所為之記載,顯係誤寫,依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孟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