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家庭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家庭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甲○○另於緩刑前即八十七年三月間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