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重利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雄檢楠崗九十執聲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第五三六號判決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六號(原偵查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犯常業重利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上訴於最高法院,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相關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