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孫嘉男鍾武雄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甲○○(應為公訴不受理,詳如理由欄所述)原係夫妻關係,丁○○因眷村改建得以榮民身份分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九樓(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十二號地號,面積四一四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五一五0之三五,暨其地上建物六五五號鋼筋混凝土造十五層之第九層房屋)之不動產,二人並同住於該不動產。二人因嗣感情不佳,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上揭住處協議離婚條件,協議結果丁○○須將該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甲○○名下,而甲○○須讓丁○○享有居住權,二人並當場簽訂切結書為證。何春嗣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乙○○至家中商談移轉登記事宜,由乙○○向丁○○夫妻解釋一般人一生有一次自用住宅買賣優惠,丁○○、甲○○明知登記原因買賣為不實事項,為求節稅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委託知情之代書乙○○為渠等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立約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由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十月八日即將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之管理與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與甲○○協議離婚,同意將名下前開不動產贈與予甲○○,而由甲○○委託代書乙○○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代書乙○○係甲○○找來,沒見過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丁○○之妻到庭陳稱:代書是我看到招牌去找來的,我跟他說是我先生要過戶給我,是贈與的,代書乙○○說要看到丁○○才能知道是不是真的要過戶,約八十三年七月底時,代書當天有來家裡,當時我與丁○○都住一起,丁○○有告訴代書說是他要過戶給我沒有錯,後來細節都是丁○○和代書在談的,丁○○告訴我說有交待代書用較省稅的方式辦理過戶,也就是買賣,代書一共有來過家裡幾次等語;復經證人即代書乙○○到庭結證稱:是甲○○先到我的事務所來找我,說要將她先生的房子辦過戶給她,因為我們代書辦過戶都要看到當事人本人確定他的真意,才要辦理,被告何說她先生不願意出門,就親自打電話給我,叫我菊去她家辦手續,我到她家時二人都在場,證件由被告徐交給我的,一般辦過戶要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壹份,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我就將文件帶去現場由二人當場蓋章,是丁○○叫我用比較節稅的方法來辦理,我有說明一般與自用稅率的差別,一般稅率是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自用稅率是百分之十,我知道二人是夫妻關係,本次過戶並沒有真的買賣關係存在,丁○○是選擇用自用稅率以買賣為原因辦過戶給甲○○,當時甲○○在做家事,但她知道要用買賣原因來辦過戶,也贊成用比較便宜的稅率來辦理過戶,後來當場就將文件簽好,辦好過戶之後二人都沒有什麼意見等語屬實;另被告丁○○雖曾找過其友人丙○○辦理過戶事宜,然最後為交其辦理等情,亦據丙○○到庭結證無誤,既嗣過戶登記係乙○○辦理,業如前述,丙○○之上開證言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職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以採信。此外,並有切結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可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載之登記原因(買賣)與二人所協議之登記原因(贈與)並不相同至明。
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均不同,若行為人明知以買賣為上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之管理,與土地登記之公信性,以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甲○○、知情之代書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省稅,影響地政機關之管理與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惟審酌其情節尚稱輕微,別無造成其餘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又被告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事後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與丁○○原係夫妻關係,丁○○因眷村改建得以榮民身份分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九樓(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十二號地號,面積四一四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五一五0之三五,暨其地上建物六五五號鋼筋混凝土造十五層之第九層房屋)之不動產,甲○○與丁○○夫妻並同住於該不動產。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甲○○與丁○○因感情不佳,在上揭住處協議離婚條件,甲○○所提條件是丁○○須將該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甲○○名下,丁○○立即答應甲○○之要求,並提出丁○○仍享有居住權為贈與之條件,兩人並當場簽訂切結書為證。甲○○並於不詳時間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乙○○至丁○○夫妻家中商談移轉登記事宜,乙○○向丁○○夫妻解釋一般人一生有一次自用住宅買賣優惠,故建議以買賣方式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丁○○夫妻明知登記原因買賣為不實事項,竟為節稅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委託不知情之乙○○於同年十月八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即將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損害於地政機關之管理與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稱被害人云
者,係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0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該罪係為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而設,其侵害之法益係國家法益,故僅國家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因而即便公訴意旨屬實,本件告訴人丁○○充其量亦僅受有間接之損害,其地位應僅係告發人,而非屬告訴人,應無疑義。
㈡又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前提,而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列各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經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闡述詳盡。本件告發人丁○○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前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節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惟告發人丁○○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犯罪被害人,而不得告訴,已詳如前述,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慎偵查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甲○○涉犯之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予以不起訴處分,該案即告確定,告發人丁○○之再議聲請顯不合法。是本件告發人丁○○告發被告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案,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將前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0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及見解,仍無法因此阻止前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本件即係公訴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