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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向高雄縣鳳山市興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自小客車一輛後,未清償租金,經興金公司負責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被告甲○○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一之一號興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自小客車一輛,事後仍未清償租金,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上開二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及無罪在案。被告甲○○仍不知悔改,認為承租車輛不清償租金非屬刑事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丙○○(現經本院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戊○○(業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居中介紹,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夥同戊○○及同案被告丙○○,一起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二之一號告訴人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騰公司),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簽立租賃書,以詐術向告訴人日騰公司員工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言明承租四日,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予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即駕駛該車載被告甲○○離去,惟四日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均未依約交還承租之上開車輛,亦未給付租金,同年二月二十日同案被告丙○○委託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將該車交還告訴人日騰公司,並由該男子交付由同案被告丙○○為發票人、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元及二萬七千一百元之支票二紙予乙○○,惟支票到期後,因拒絕往來而未兌現,告訴人日騰公司始知受騙,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因而取得使用上開車輛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得利犯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訴及同案被告丙○○、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租賃契約書一份、支票二張、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函附退票紀錄記錄一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丙○○邀我與其友人戊○○一起去租車,丙○○說他租車要去台南六甲軍事監獄接朋友出獄,但他身上沒有帶證件,戊○○也沒有帶證件,但車行要求一定要有證件才同意租車給丙○○,丙○○乃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給車行,以順利租車,我原先不同意,但丙○○承諾他三日內一定還車,且他至埔里收帳款後,保證一定會給付租金,我才答應提供身分證及在租車契約書上簽名,之後乙○○打電話來我家,我才知丙○○未付租車款,但我並無詐騙車行使用車輛之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訊中指訴:戊○○帶承租人丙○○、連帶保證人甲○○來租車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日騰公司平常出租汽車須由承租人提供身分證、駕照及擔保品,以前戊○○曾向我租過車,信用很好,戊○○帶甲○○、丙○○來租車時,丙○○及戊○○均未帶身分證及駕照,亦未能提供抵押品,我本來不同意出租,但丙○○說甲○○有帶身分證,可擔任連帶保證人,甲○○本來不同意,後來他們三人出去商量後,甲○○才願意提供其身分證,且因我認識戊○○,所以同意租車給丙○○,但訂立二份租車契約書,一份係以丙○○為承租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另一份則以戊○○為承租人,約定租用四天,一天租金為二千五百元,但未依約定時間還車,丙○○有與我聯絡,叫我繼續讓他用車,他會拿支票過來給我,請我放心,丁○○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交付丙○○所簽發、面額四萬二千九百元支票一紙給我,另一名男子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來還車,該名男子並交付由丙○○簽發、徐作良背書、面額二萬七千一百元支票一紙及汽車鑰匙給我,但支票二紙均未兌現,我事後根據丙○○留下其任職之雜誌社名片打電話查詢時,該雜誌社稱丙○○並未在該處上班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另戊○○於偵查中陳述:我幫丙○○租車,車子由丙○○開走,租金應由丙○○支付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而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丙○○曾駕駛一輛雙門藍色跑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至日騰公司,叫我拿一張支票交給車行老闆,丙○○則在外面等候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據此,足認同案被告丙○○係經由其友人戊○○之介紹,向告訴人日騰公司承租汽車,但因同案被告丙○○、戊○○均未能提共身分證、駕照及擔保品,適與同案被告丙○○同往之被告甲○○身上攜有身分證,同案被告丙○○因而請求被告甲○○提供其身分證,俾便得以順利租車,被告甲○○本不同意,嗣經商洽結果,被告甲○○始同意提供其身分證並擔任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遽此尚難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向告訴人日騰公司租車有何事前謀議之情事。

(二)又告訴人代理人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提出租車契約書二份、同案被告丙○○為發票人面額各為四萬二千九百元及二萬七千一百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惟查:戊○○已於偵訊中陳明:承租人是丙○○,租金應由丙○○支付等語綦詳,又同案被告丙○○於租車後,曾向告訴人代理人乙○○表示其會支付租金,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證人丁○○至日騰公司,由證人丁○○交付同案被告丙○○簽發之面額四萬二千九百元支票一紙予告訴人日騰公司內之人,同案被告丙○○則在外等候等情,已據告訴人代理人乙○○、證人丁○○陳述明確,詳如前述。再參酌上開二份租車契約書明白記載承租人各為戊○○及同案被告丙○○,被告甲○○僅係其中一份租車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另面額各為四萬二千九百元及二萬七千一百元支票二紙,發票人均為同案被告丙○○,其中面額二萬七千一百元支票一紙背書人為丙○○之父徐作良,被告甲○○既非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人,亦非背書人,而不負票據責任。衡諸常情,苟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同為實際租車之人,何以於租車未依約定時間還車後,均由同案被告丙○○出面與告訴人代理人乙○○商洽還車及租金事宜,且又由同案被告丙○○支付面額四萬二千九百元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代理人乙○○,益徵證明被告甲○○辯稱同案被告丙○○於承租時向被告甲○○保證給付租金,被告甲○○始同意提供身分證為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洵非子虛,應可採信。

(三)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雖陳稱:我與甲○○開租來的車子去環島玩,所以逾期未還車,我開票交給甲○○,連同車子交給甲○○還給車行等語(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又於偵查中另陳述:我只使用汽車四、五天,其他都是甲○○使用,我們講好一人付一半租金等語(偵查卷第八十頁)等語,然查:告訴人代理人陳麗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證人丁○○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交付支票及交還承租之車輛及鑰匙等情,而支付租金之支票均係以同案被告丙○○之名義簽發,詳如前敘,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各情,被告甲○○雖與同案被告丙○○同往告訴人公司,及提供其身分證擔任同案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甲○○自始既非基於無償使用該車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詐得不法利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丙○○俟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