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佔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租用契約書在卷可按,並以被告自租車起迄偵查時已逾七月,均從不連絡,更未主動告知上開車輛下落,而認告訴人乙○○指訴可採,為其論罪之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向乙○○經營之小林機車行租用前開機車及未償清租金、返還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機車犯行,並辯稱:伊於服兵役時期即經常向告訴人租車,均有租有還,退伍後無機車代步,找工作不易,又去租車,告訴人沒向伊先收任何押租金,承租後因收入不足,無法全數清償租金,所以一直不敢與告訴人見面處理,且右揭機車租來後,一直在伊持有中,並無任何變動,租車契約中填載之新田路住址是伊以前之住址,電話也是新田路的電話,因為搬家,所以告訴人找不到伊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服役期間,確曾多次向告訴人租用機車代步,且有租有還,此次提出告訴之車子,當時被告以找工作需要機車代步為由,告訴人審核過被告之證件並繼續租借機車給被告使用,未收任何押租金,被告以前信用良好,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曾在高雄縣橋頭鄉附近,看見該車,但因已提出告訴,故告訴人並無主動牽回機車,被告現已賠償二萬七千元,且已還車等事實,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同陳在卷,被告亦陳稱,伊父母在橋頭做生意,伊會去幫忙,當時車才會放在橋頭被告訴人看見等語。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再行訂約承租右揭機車一節,則有機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其上所載資料,並無約定歸還期間,顯見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不定期租用右揭機車一輛之事實至明,另徵諸本件契約確未就租期屆至時間約明,而被告業於本院開庭後,旋即將機車及租金全數歸還,亦有和解書一只在卷足考。相較上開機車租賃契約書所載,有關租金、租期等內容均屬空白等節,互核以觀,本件機車承租契約,對於租賃期限,初始並未詳予約明,是而被告歸還日期縱有延誤,苟無其他積極事證供佐證,衡難遽此即謂被告有侵占機車之犯行。
五、又被告前確實設籍於高雄市○○路○○○巷一之一號,而後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及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此經當庭審閱被告身分證件無訛(閱後發還)。顯見被告簽約當時並非故意留下虛偽地址,縱其所留電話無法聯繫,但並非致使告訴人根本無從追查起,尚難以告訴人所稱租賃契約所載電話係空號等語,遽認被告自始心存侵佔意圖。被告所辯:因經濟困頓收入不佳,無法如數給付租金,害怕告訴人就上開租金一併全數追償,為圖緩期清償乃未主動連絡一節,尚屬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論究範圍,所辯非無可能,是而被告上開所為縱或不當,充其量僅足認有民事債務糾葛,尚難遽此即謂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審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前歸還右揭機車並如數給付租金,益顯本件係屬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予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