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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緣丙○○因急需現金使用,思及甲○○曾向其告知結識多位金主,調借現金甚為方便,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予甲○○,委其持之代為調現,甲○○取得上開支票後,再轉交付予友人丁○○委其代為調現,丁○○持上開支票向賴滿妹及其他友人調得現金後,將之交付予甲○○,惟甲○○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所持有應交付與丙○○之金錢,易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待丙○○因久未取得現金,心生懷疑向其質問時,再交付自己為發票人,誠泰銀行大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同前之五張支票,以資擔保,嗣屆期提示,甲○○所簽發之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甲○○又根本不予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告訴人丙○○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委其調現,後其久未調得現金,曾交付自己為發票人,面額同前之五張支票予告訴人,以供擔保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調得款項之犯行,辯稱:上開五張支票中,僅面額為五萬七千元之支票有調得現金,惟因告訴人同意其可先行使用調得現款之一半,故暫挪用該筆款項,嗣後並有交付二萬元給告訴人軋票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因急需現金使用,曾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委託被告代為調現,然被告未交付任何調得之現金,亦未將票據予以歸還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該票據影本共五張存卷可參。被告雖稱僅一張支票調得現金五萬七千元,並經告訴人同意可先行挪用一半之金額,惟證人即被告持票委其調現之丁○○到庭證稱:甲○○持五張支票說要調現,我五張支票都有調到錢,並已轉交付予甲○○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被告雖稱並未調得現金,然卻未將支票返還予告訴人,反屆期均遭他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節,據告訴人供述甚明,並有退票理由單三紙附卷可稽,常理而言,前開提示支票者,均應係從合法且有償之管道取得該等支票,始敢將之提示,被告所言未調得現金之詞,足讓人起疑,又編號三之支票,經查係由乙○○之帳戶加以提示,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合金南屯存字第0九一000四五一八號函一紙在卷足憑,經傳喚乙○○到庭說明支票來源為何?由其母賴滿妹答稱:該支票係由丁○○所交付,交付原因應係調借現金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前開支票調得現金之詞,有所吻合。再編號二之支票,屆期經提示跳票後,告訴人為維持自己信用,欲在七日內取回該張支票補進銀行,被告卻向其告知須再開立另一張支票擔保始可換回票據,告訴人果再開立自己為發票人,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Y00000000號、面額為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由其夫張水隆持之從高雄住處至台中向丁○○換回該張票據之情,分據證人張水隆、丁○○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衡情倘丁○○未調得現金即自行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嗣經跳票亦未有任何損失,焉有要求他人另開票擔保,始願返還票據之理,則事實明顯應係丁○○持票向他人調得現金,然該票嗣經提示卻遭退票,給付現金者轉要求丁○○負責,為保自身權利,丁○○遂要求告訴人另開票擔保始願返回退票,亦可由此佐其確有持票向他人調得現款並交付予被告之情。另告訴人既交付上開票據委託被告持之代為調現,顯見短期內確有急需使用現金之情,既其自身經濟狀況皆不甚良好,怎有允許被告取得現金後暫先挪用之理,被告就此所辯,難加採信。又刑法上之侵占,係指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無法律上權利,而將之視為自己所有物逕為所有權人之行為,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告訴人持票委託被告代為調現,針對嗣後調得之現款,被告即欠缺可資自行使用之泉源,惟其竟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下,即將調得之金錢先行挪用,實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該侵占犯行係屬即成犯,不因被告嗣後有交付二萬元或再開立同額支票而可卸其罪責,故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確有持往向他人調現,難認其向告訴人所言結識金主可代為調現之詞,係謂施用詐術之手段,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違告訴人所託,將委其代為調現之款項侵占入己,行為至為不當,犯後復飾詞狡卸,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公布生效,其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此係屬刑之執行問題,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涂裕洪法官 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 號 面額(新台幣)

一 丙○○ AY二二二六四 五萬七千元

二 丙○○ AY二二二六五 六萬五千元

三 昕瑞國際貿易 AC0000000 0萬四千元

公司姚湘生

四 昕瑞國際貿易 AC0000000 0萬五千元

公司姚湘生

五 昕瑞國際貿易 AC0000000 0萬七千六百元

公司姚湘生 (起訴書誤載為五萬七千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