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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己○○○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起,無故侵入並佔用己○○○所有,位在高雄縣○○鎮○○路○○○號六樓之七房地一棟。嗣己○○○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暸。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行為人若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或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占有使用,即欠缺不法利益意圖之要件,而尚不構成該犯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亦須在他人不知之間而占有始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苟占有時為所有人或原占有人所明知,亦與刑法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件公訴人係依據告訴人戊○○之指訴,核與證人己○○○及其夫丁○○二人證述相符,被告丙○○雖辯稱係得丁○○夫婦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惟所提出之協議書僅就房地貸款及過戶部分為約定,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涉犯刑法竊佔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高雄縣○○鎮○○路○○○號六樓之七房屋所坐落○○○鎮○○段第

八十一、八十一之廿四號土地係伊所有,伊原與國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鼎公司)合建,詎國鼎公司因故無法完成建築,由承購戶及伊共組自救會而協議續建完成。系爭六樓之七房屋,國鼎公司當初登記為己○○○所有,並與伊所分配之六樓之八房屋相鄰,伊遂向己○○○購買六樓之七之房屋,己○○○夫婦則同意在房屋過戶前,先由伊裝璜使用。嗣伊將六樓之七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己○○○以利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現為泛亞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完成抵押權之設定,及伊花費巨資裝璜原如廢墟之房屋後,己○○○竟反悔當時出售房屋之協議,不願配合辦理貸款手續,以致無法完成本件房屋買賣之過戶登記。故伊雖因此未能順利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但係己○○○違約之故。另伊係經同意而搬入並裝璜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乘己○○○不知之際而竊占等語(九十年五月廿一日答辯狀、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參照)。

四、經查,系爭六樓之七房屋係坐落○○○鎮○○段第八十一號、第八十一之廿四號土地上(第八十一號之持分為一千分之卅七、第八十一之廿四號之持分為一萬分之十八),此有該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參照)。而系○○○鎮○○路○○○號係地上六層、地下二層共五十四戶之建築物,其所坐落之土地包○○○鎮○○段第七十七之四、八十之二、八十之九、八十之十一、八十之十二、八十之十三、八十一、八十一之五、八十一之十六、八十一之廿四等號土地,被告並為其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後與其他共有人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之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及合建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合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完成第一次登記後,並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貸款而設定抵押權,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後因國鼎公司與購屋戶糾紛,無法完成建築交付房屋,被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遂聯合購屋代表莊証州等人與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協議清償國鼎建設積欠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另協議購屋戶向合作社辦理分戶貸款,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卅日簽訂協議書,此亦有該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另己○○○之夫丁○○稱:系爭房屋係向乙○○代書所購買,買時已蓋好,使用執照也下來,剩下隔間未好,約定隔間由伊自行處理,與陳代書看房子時,係二間打通的房子,原來伊兩間都要買,但因其中一間土地有貸款,所以只買一間,價款為一百二十五萬元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廿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乙○○代書到庭結證稱:被告係系爭房屋地主,與國鼎公司合建,依合建契約,被告並有分到數間房屋。丁○○夫婦原向伊購買其中二戶,係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賣給他們,只賣房屋,未賣土地,後丁○○稱錢不夠,故只先過戶一棟房屋,等到付清購屋款要過戶第二戶房屋時,適逢法令修正(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致無法過戶,故將該戶價款退還他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綜上可知,丁○○夫婦原以己○○○名義,向乙○○購買

系爭六樓之七及六樓之八兩戶房屋之所有權,而不含土地所有權,後因法律修正,致使僅有六樓之七房屋所有權完成過戶給己○○○之手續,六樓之八房屋則未完成過戶,後並由被告取得六樓之八之房屋所有權。且前開二戶房屋自始即為相通成一戶之狀態,亦可認定。

五、再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己○○○簽訂協議書,約定己○○○提供六樓之七之房、地所有權,由被告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借款核貸同時,被告同意由己○○○領取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己○○○領取該金額後,同意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情,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參照),對該協議書內容,丁○○夫婦亦不否認。而系爭六樓之七房屋所座落之岡山段第八十一號及第八十一之廿四號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由被告移轉登記給己○○○之情,亦有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卅一頁、第卅二頁參照),足證被告所辯:伊向己○○○購買六樓之七房屋,為方便己○○○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貸款,而將所座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己○○○等語之情,應可採信。參照前開協議書內容,雙方應係約定由被告以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己○○○購買六樓之七房屋之所有權(不含基地),而關於該買賣契約,己○○○先負有配合被告,以利被告以該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義務,被告辦理貸款時,己○○○有取走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權利,己○○○取得前開價金後,則再負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義務。

六、另前開六樓之七及六樓之八房屋,均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以自己名義向電力公司申請新設電表用電,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高區費核字第0000-0000號函附用電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係於與己○○○為前開買賣六樓之七房屋之協議後,即開始裝璜並使用該屋之事實,應可認定,且當時六樓之七房屋雖然尚未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即以自己名義,與其所有之六樓之八房屋同時以申請用電,足證被告當時即已認定二戶相通之房屋,伊已有權使用,且被告若意在竊占,焉有以自己名義申請用電而讓被害人易於查知之理?對此己○○○與丁○○夫婦,雖指稱: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云云,惟丁○○曾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即與被告之買賣協議後,與銀行人員甲○○為辦理貸款一事,一同至系爭六樓之七房屋觀看,當時丁○○已知被告在使用該六樓之七及六樓之八房屋之情,此為甲○○所證明(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告訴人戊○○及證人丁○○則於甲○○到庭作證前均稱:係長期未使用該房屋,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己○○○向電力公司申請暫停用電,嗣被告自己申請復電,我們接到電力公司電費帳單始知被告占用云云,於甲○○到庭作證後,丁○○則改稱:與甲○○去看時,已發現被告在使用,伊有趕被告走,但被告不願搬走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證丁○○早於八十六年間即知被告已裝璜完成並在使用前開二戶相通之房屋之情,且該二戶房屋,既自始即相通,己○○○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與被告協議出賣該六樓之七房屋給被告,即其對於被告使用二戶相通之房屋之情,亦應早有預見,而丁○○夫婦對此卻從未提出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六樓之七房、地出賣戊○○後,始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由戊○○提出竊佔告訴,則丁○○夫婦所證:不知情云云,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經丁○○夫婦同意而於移轉登記前先使用等語,雖並無書面資料可直接證明,但據前所述,被告原即擁有與六樓之七相通之六樓之八房、地所有權,六樓之七座落之土地,原亦為被告所有,為方便己○○○貸款始移轉登記給己○○○,又係於與己○○○為房屋之買賣協議後,始進入裝璜使用前開二戶相通之房屋,又以自己之名義申請用電,其時,被告顯然已認為其已有二戶房、地之正當使用權源,且如前所述,在六樓之七房屋完成移轉登記給被告之手續前,丁○○夫婦所證:不曾同意被告先行占用云云,是否可信,不無可疑,被告進入使用時,丁○○夫婦是否不知,亦有可疑,惟縱使不曾同意及不知,然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已足讓被告誤以為其進入時,已有正當使用權源,則被告進入使用系爭六樓之七房屋,即欠缺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關於刑法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認與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關於證據法則之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