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申○○午○○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第一四三四九號、第一五一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二八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申○○、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己○○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申○○、乙○○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化名吳振安)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竟與申○○、乙○○、午○○、癸○○(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共組不法詐欺集團,渠等均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甚困難,顯無資力購買不動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六月間止,陸續向出賣人等誆稱有購買房地之真意與經濟能力,旋先給付小額買賣價金以資取信,使各出賣人陷於錯誤,相繼與之簽約,並按約交付有關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資料、證件或移轉房屋之占有。如發現房屋本身原並未設定抵押借款,己○○等人將承買之房地過戶至該集團成員名下,再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或向銀行辦理貸款,惟轉售之價金或取得之貸款,卻惡意拒不清償出賣人之價金或銀行之欠款;如承買之房屋原已設定高額之抵押,轉手不易,且無法再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謀利,便藉固拖延,俟機占用該房屋,直到出賣人催討甚急,始將房屋返還。
二、茲將己○○及其所組成不法詐欺集團成員間,共謀詐騙各出賣人房地經過及交易往來情形,臚列說明如后:
(一)辛○○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一三四七、一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三,曾向台灣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辛○○因此須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二萬七千元。嗣八十八年九月間,辛○○有意出售上開房地並委託其兄代尋買主,詎己○○、申○○、乙○○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申○○以代書身份出面,佯稱有買主己○○欲購買上開房地,要辛○○先交付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俾辦理過戶事宜。辛○○不疑有他,遂將上開物品交給申○○,並約定由己○○負責塗銷辛○○向台灣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以及清償辛○○先前已積欠台灣銀行六個月之貸款本息。詎其後己○○並未向銀行繳納分文貸款或塗銷抵押權,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入上開建物戶內,假藉「吳振安」名義占用其屋,並開設「安吉代書事務所」對外行騙。辛○○發覺上情後,找己○○理論,己○○仍訛稱已在積極辦理貸款中,要求辛○○再寬限數月,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辛○○同至周作賢土地代書事務所,佯裝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再次施詐,保證最遲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必能塗銷房地上之抵押權,且俟其向台灣銀行貸款獲准完成對保後才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銀行代償二萬元之本息,同時給付二萬五千元予辛○○,以取信於辛○○,使辛○○再度陷於錯誤與之簽約。未幾,吳輝鵬非但咸未履約抑且逃逸他去。辛○○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會同管區警員前往上開房地尋人,竟係由乙○○以己○○受雇人身份前來應門,且拒絕讓辛○○進入屋內,辛○○始知受騙。總計己○○等人以此方式,騙取林青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約七個月。
(二)己○○、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申○○佯稱為買主、吳輝鵬為代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壬○○○訛稱欲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三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八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房屋,壬○○○不疑有他,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三(即上開辛○○之房屋)己○○代書事務所,由申○○出面與壬○○○簽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己○○、申○○等人為取信於壬○○○,乃於簽約當天給付現金二十萬元,並由申○○為發票人,吳輝鵬以「吳振安」之化名為背書人,簽發面額二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壬○○○。之後再陸續給付四十萬元現金予壬○○○。惟被告二人卻同時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不知情之戴輝明名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以上開房地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得三百五十五萬元。蔡武吉、己○○,見上開房地辦畢過戶及貸款事宜,已然詐騙得逞,竟惡意不再依約以貸款所得給付買賣餘款。壬○○○不甘受損,旋至上址找申○○理論,渠等唯恐事跡敗露,虛與委蛇佯欲付款,改由己○○佯以「吳振安」名義為發票人,申○○為背書人,簽發本票四紙予壬○○○,使張吳素金誤信渠等有清償誠意,惟上揭本票簽發後,己○○、申○○即遷移他去,且未再給付分文,嗣壬○○○查知上開房地係被登記在不知情之人頭「戴輝明」名下,且貸得三百五十五萬元之貸款,才知受騙。
(三)己○○等人,因被迫遷出上開辛○○之房屋,苦無據點對外繼續行騙,嗣有庚○○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七一六號、七二二號、七五九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一二六二號、一二九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房屋,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六十六萬四千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五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庚○○因無力繳納貸款,遂委由浤緯房屋有限公司(下稱浤緯公司)出售該房地。同年四月十三日,浤緯公司主管戊○○告知,有家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己○○及其合夥人乙○○欲承購,要庚○○先備妥辦理過戶之資料,庚○○信以為真,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攜帶相關資料與戊○○前往己○○、乙○○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三(即上開辛○○之房屋)代書事務所,己○○及乙○○等人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佯稱願以三百七十三萬元之價格購買,使庚○○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售,雙方約定由吳輝鵬向銀行貸款以塗銷庚○○原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並自同年四月九日起代償庚○○之貸款本息,庚○○則須在簽約當時,即將上開房屋交由己○○等人使用。嗣雙方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書之日期應己○○之要求而填載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己○○又以該房地貸款已由伊承受為由,要求庚○○補其差額一萬元,並指示將之匯入乙○○在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庚○○不疑有詐,乃依約匯款並將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房屋鑰匙等物交予己○○。己○○旋即向不知情之戊○○表示,欲與之共同在該房屋開設代書事務所,並由戊○○先行遷入。嗣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接獲銀行通知其貸款未如期繳納,即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查詢,才得知己○○、乙○○等人根本未將上揭房地申辦塗銷抵押權等資料送件,且已搬離中正二路一六一號九樓之三之事務所,另其所有之房屋亦由吳富山占有使用。庚○○察覺有異,表示欲提民刑訴訟,己○○才在戊○○斡旋下出面處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承諾將房屋遷讓返還。詎協議簽署後,己○○又起貪念,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再向李素雲誆騙仍欲購買上揭房地,且會找人於六月五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後再辦理塗銷及過戶,庚○○是日前往銀行詢問,貸款部小姐告知無人前來辦理,翌日己○○又表示其股東「魏某」可辦貸款承受該房地,惟經徵信結果,該人信用不良無法承受貸款,己○○見上開技倆失效,猶訛稱會再找人承買,且願意支付第一商業銀行五、六月份貸款,庚○○因有前車之鑑,故先向銀行查證,得知己○○根本未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資料,且未繳付分文之貸款,始未再受騙上當。總計己○○以此方式,騙取無償使用該房屋之利益約一個半月(即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及庚○○所交付之一萬元。
(四)己○○、申○○、午○○曾以案外人陳美雲名義,向德風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德風公司)承買房屋,尚積欠價金五十五萬元,而遭該公司催款甚急。己○○、申○○乃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劉朝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己○○佯稱為買主、午○○為名義上承買人,申○○為代書,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透過崇敬房屋有限公司,向楊炯森之妻楊林玉華訛稱欲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十四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楊林玉華不疑有詐,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高雄市○○○路之崇敬房屋有限公司與午○○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二百九十八萬元。己○○、午○○、申○○等人,為取信於楊林玉華,共給付四十八萬元以求順利取得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相關資料,旋未經楊林玉華同意,即將該房地過戶至人頭未○○名下,嗣復惡意以顯不相當之低價一百四十五萬元,由午○○出面代理未○○以賣主身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將之轉賣予德風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在德風公司所指定之不知情職員陳武德名下。詎己○○等人得款後,竟惡意不再給付剩餘之買賣尾款二百五十萬元予楊林玉華,其後楊林玉華經多方查證,始悉該房地已被移轉登記在第三人陳武德名下,且已由德風公司向銀行抵押貸得二百二十萬元,楊林玉華縱依民事途徑主張權利,亦無法取回房地所有權,才知受騙。
(五)己○○、乙○○因得知卯○○○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八六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九樓之十一房屋,委由浤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緯公司)代理銷售,乃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佯稱為買主、己○○為代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卯○○○訛稱欲購買其所有上開之房地。卯○○○不疑有他,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於高雄市○○區○○路○○號三一樓之一浤緯公司所在處所,由乙○○出面與黃鄭婉琪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己○○以「吳振安」之化名擔任見證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二百四十萬元。己○○、乙○○等人,為取信於卯○○○,乃於簽約當天給付第一期價金二十三萬元,之後再陸續給付七、八萬元現金予卯○○○。惟被告二人卻同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人頭丑○○名下,並於隔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上開房地向第三人黃惠偵及辰○○各抵押借款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嗣於同年五月六日再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人頭巳○○,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過戶予人頭甲○○,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所得款項除清償前開向寅○○及辰○○之借款共一百萬元外,其餘一百五十萬元,竟惡意不再依約給付買賣餘款予卯○○○,且亦未清償銀行之貸款本息。乙○○及己○○唯恐事跡敗露,虛與委蛇佯欲付款,即分別由乙○○、己○○與鄭黃婉琪之兄酉○○簽定切結書各一紙,保證支付買賣價金,並由乙○○交付發票人為李木全,並由乙○○擔任背書人之面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酉○○,惟屆期支票並未兌現,且王、吳二人亦未依約給付價金,鄭黃婉琪始知受騙。
(六)乙○○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癸○○(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佯稱為買主、癸○○為代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子○○訛稱欲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之六四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三八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三房屋,子○○不疑有詐,遂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與乙○○簽定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二百三十萬元,乙○○、癸○○等人,為取信於子○○,共給付四十萬元以求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後乙○○旋以該房地向洪碧雲抵押借貸一百二十萬元,得款一百萬元,乙○○見詐騙得逞,竟惡意不再給付餘款予子○○,抑且故意不繳納借款利息,致上開房地遭查封拍賣,子○○已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三、案經告訴人辛○○、壬○○○、庚○○、楊炯森、卯○○○、子○○等人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事實欄二第(一)項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己○○、申○○及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房屋本來是辛○○的哥哥與申○○合買,登記在辛○○名下。簽定買賣契約後,發現該房屋尚有六個月之貸款本息未繳,伊無力塗銷抵押權,房屋才未辦理過戶;被告申○○及乙○○則均辯稱:並未參與本件詐騙之犯行云云。
經查:
(一)右揭犯罪實業據告訴人辛○○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中指述甚詳,辛○○陳稱:「是己○○(要買這間房子),申○○是我哥哥的朋友,他知道我要賣房子,他幫我介紹買主,因為他是我哥哥的朋友,所以我把所有的證件交給申○○,當時我很相信他們,因為他們都是代書,所以我很放心把所有證件交給他們。」等語。
(二)被告己○○及申○○雖均辯稱:辛○○原本並非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原本係辛○○的哥哥與被告申○○共有云云。惟查:上開房屋確係由告訴人辛○○出資購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中指述明確。且被告申○○初供稱其與辛○○的哥哥共同購買該房屋的情節為:「八十七年九月間,(以)總價四百萬元左右(買的),自備款三十萬元,其餘是銀行貸款,全部都是我出的。」嗣經本院質疑既然買房子的錢全部係由被告申○○出資,何以房子反而登記在辛○○名下,始又改口稱:「其中五萬元是我出的,剩下是辛○○的哥哥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筆錄)。則被告申○○供述其購買房屋之資金,從原先三十萬元全部係由其出資,到後來改口稱伊僅出資五萬元,前後供詞之差距甚遠,其真實性已令人質疑。且被告申○○亦不諱言:房屋的貸款都是林青玉在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若該房屋非辛○○所出資購買,何以辛○○會願意繳交銀行貸款。另被告己○○亦供稱:因為要與申○○合開代書事務所,才向辛○○購買上開房屋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4頁筆錄)。則房屋既係申○○與辛○○的哥哥所有,辛○○僅係掛名之人,且辛○○的哥哥又付出大部分之買賣資金,何以整個買賣過程中,均未見辛○○的哥哥出面洽談。況被告申○○果係房屋的共有人,其既與被告己○○欲共同以該房屋開設代書事務所,而被告吳輝鵬自承當時資力並非充裕,則根本無須以買斷的方式取得該房屋的使用權,大可與被告申○○商議以其他合作之方式,使用該房屋即可。顯見被告己○○及申○○辯稱房屋實際上是申○○及辛○○的哥哥所有等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己○○自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即遷入該房屋開設「安吉代書事務所」,惟卻於相隔三個月之後,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倘被告果真有買受該房屋之意思,豈有未與出賣人談妥買賣之條件,並以書面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即率而搬入使用之理。至於被告己○○又辯稱: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曾與告訴人之兄簽定一份買賣契約書,惟並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且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契約書可能不見了,要再花時間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筆錄)。被告既自承為代書,其處理不動產之買賣會如此草率行事嗎?被告己○○所辯與事理有違,顯見其實無購買房屋之真意。
(四)被告己○○又辯稱:使用告訴人辛○○的房屋期間,有依約定代辛○○繳交銀行的貸款利息,並於繳了四、五個月利息(以每月二萬七千元計算,總計約十三萬五千元)之後,才發現先前還有六個月的利息未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4頁筆錄)。且於同日審理中又供稱: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約當時,就知道房屋實際之貸款情形(見同日第5頁筆錄)。則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係自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約之前,即已經代辛○○繳交了四、五個月的利息。惟經本院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函查辛○○房屋利息繳交之情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繳交一筆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之利息後,一直到同年十二月八日才又繳交一筆四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繳交一筆一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繳交一筆三萬元,之後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月、九月、十一月、九十年二月、三月、五月再共繳交了七筆,此有台灣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一)銀苓營字第○九一六二○一一四九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而經本院提示上開函文後,被告己○○發現自八十八年九月伊遷入該房屋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定買賣契約止,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有繳交一筆四萬元利息之紀錄,與先前伊所供稱,已經代繳四、五個月之利息之情形有別,始再改口稱: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三筆共八萬元之利息亦是伊所代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筆錄)。其前後之供述已互不一致。況且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供稱其代繳房屋利息之方式,原稱係以匯款之方式匯給辛○○,再由林青玉自己去繳(見該日第5頁筆錄);惟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理中,則改稱:「其中一個月,我是委託申○○去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繳的,另外有一期是我自己拿去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繳的,其他的我匯到辛○○林園郵局的帳戶。」等語,其前後供稱代繳利息之方式,亦不一致。此外,被告己○○占用該房屋之後,即未繳交,瓦斯費用及部分之水電費用,並有催繳之通知單在卷足憑。被告連數千元之費用都拒絕繳納,豈有願意繳納數萬元之貸款本息之理。況且告訴人辛○○已供稱:被告己○○實際上僅給付四萬五千元給他(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筆錄),倘被告有按約定繳交房屋貸款,告訴人豈有急切想與被告解除契約之理。足以證明,被告辯稱有依約定代繳利息等情,亦不實在。
(五)被告又辯稱:該房屋事後已返還告訴人,且其占用該房屋期間,有代償部分銀行貸款,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云云。經查:被告固有給付四萬五千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惟此乃被告依買賣契約應給付予告訴人價金之一部分,尚不能認係被告使用該房屋之對價。且查辛○○房屋之面積有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約合三十七餘坪,且係位於高雄市○○○路上之菁華路段,若出租予他人使用七個月,租金絕非僅有四萬五千元。參以被告事後以此據點向張素吳金等人行騙(如後述),顯見被告係以給付少數之款項作為手段,騙取告訴人之信任,冀圖能繼續占用告訴人之房屋,其絕無購買房屋之真意甚明。
(六)至於被告申○○及乙○○固均辯並未參與詐騙辛○○。惟查: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中已不諱言:「(法官問:其他人是否受僱於你?)不是,我與申○○是合夥開事務所、其他人是我們合夥投資房地產。」等語。參以被告申○○及乙○○分別與被告己○○,共同參與詐騙壬○○○、庚○○、楊烔森及卯○○○等人(如後述),顯見此二人與被告己○○關係密切,絕非僅係單純之人頭。且告訴人辛○○已陳稱:當時是由被告申○○介紹始將房屋出賣予己○○,且過戶之證件亦係交由被告申○○轉交,而被告申○○亦供稱:被告己○○向辛○○購買房屋作為辦公室之後,才向壬○○○及楊烔森行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5頁筆錄),顯見被告申○○對被告己○○之犯罪計劃知之甚詳,難謂與被告己○○無犯意之連絡。另被告乙○○亦不諱言:於告訴人辛○○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同警方到上開房屋時,曾拒絕讓辛○○進入該房屋(本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筆錄),足證被告乙○○於被告己○○向告訴人騙得使用該房屋後,即協助被告占有該房屋,顯然有參與被告己○○詐騙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申○○、乙○○二人均為本件之共犯等情,亦可認定。
(七)再參以被告己○○於本件房屋買賣中,異於尋常地以自己之名義簽定買賣契約,而未如後述詐騙壬○○○、楊烔森及卯○○○等人時,係以他人之名義簽約。顯然於簽定契約之前,已充分查詢該房屋設定抵押借款之情形,認為無法再以之向銀行貸款謀利,始未以其他債信尚佳之人之名義簽約,俾利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告訴人辛○○的房屋確實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借款三百七十萬元等情,並有上開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函文可憑。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佯稱買受此種已經設定有高額抵押之房屋,目的應係在騙取房屋的使用權,故被告於簽定契約後,亦不急於過戶,此乃因該房屋已經無法再向銀行或第三人抵押貸款謀利之故。則告訴人之房屋既未過戶登於記予他人名下,財物即無損失,從而被告於本件詐欺案中所獲取者,乃相當於無償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約書、自來水公司拆表通知書、電費通知單、瓦斯費欠繳通知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己○○、申○○及乙○○等三人此部分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第(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惟被告己○○則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貸款所得之款項拿去補其他地方購買的房子,因為後來經濟垮了,才沒有清償壬○○○的價金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被告吳輝鵬亦不諱言:當初僅有自備款六十萬元,卻同時需支付八棟房屋之買賣貸款(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投資房地產之資金根本不充裕。且共同被告申○○亦供稱:己○○買賣房屋的方式,比如有市價四百萬的房子,他以二百多萬買下後,再以市價的四百萬元去向銀行貸款八、九成後,就高於他原來買價二百多萬元,多出來的就是利潤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足證被告己○○純粹以俗稱「買空賣空」之方式買賣房屋,其根本沒有購買房屋的能力。
(二)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壬○○○簽約之後,隨即將該房屋登記於不知情之戴輝明名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五十五萬元等情,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高市地鹽三字第○○○四二八八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高二信業存字第○六○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己○○於取得上開銀行貸款後,卻未將之用以清償買賣價金。雖被告已給付部分價金即六十萬元予告訴人,惟與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三百五十五萬元相較,被告仍有將近三百萬元之不法利益。顯見被告支付六十萬元予告訴人,無非係藉此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順利交付過戶登記之資料,以遂行其向銀行貸款之目的。
(三)又被告己○○於簽定買賣契約當日,曾由被告申○○以發票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二紙予告訴人,被告己○○亦在該二紙本票上背書。惟被告己○○竟在本票背面以化名「吳振安」背書,未敢以真名己○○背書,顯係蓄意規避法律責任。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根本毫無買賣房屋之真意。無非藉此手段,詐騙房屋之所有權,以遂行其向銀行貸款謀利之目的。再被告蔡武吉除參與簽定買賣約外,亦簽發本票詐騙告訴人,顯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與被告己○○就本件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本票六張、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可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第(三)項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己○○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騙庚○○之犯行,被告己○○辯稱:
確實有要向庚○○購買房屋,因後來房屋貸款無法辦成,才沒有買成。另被告乙○○則辯稱:庚○○的案件,他並沒有參與,己○○只有叫他去裝潢庚○○的房子,並答應給他一萬元,後來真的有一萬元匯入他銀行的帳戶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且被告己○○亦自承:「(八十九年)三月份時我們的資金已經卡住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21頁筆錄);另於本院調查有關其購買辛○○之房屋一事時,亦不諱言:「因為後來資金有困難,八十九年農曆過年之後,我有跟辛○○說我沒有能力買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3頁筆錄)。則被告連之前購買辛○○房屋之款項均無法支付,焉有資力再支付本件買賣之價金。且被告己○○與庚○○簽定買賣契約並由庚○○將房屋交付被告己○○使用之後,被告並未依約定代為繳交銀行之貸款利息等情,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一灣內字第一一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按。顯見此係被告「買空賣空」之犯罪手法,被告己○○當時根本無購買房屋之能力。
(二)又本件房屋之買賣,與前開辛○○房屋之買賣之間,有一共同之特點,即被告己○○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出賣人簽定買賣契約。而仔細比較辛○○與庚○○之房屋,不難發現此兩棟房屋均已向銀行設定高額之抵押借款,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己○○之所以未以人頭之名義簽定買賣契約,原因無他,實然係因為庚○○之房屋已經設定高額之抵押,所以無法比照前開壬○○○之房子向銀行貸款謀利,從而才未借用其他人頭之名義簽約,以方便向銀行辦理貸款。由此可知,被告己○○亦無打算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購買庚○○房屋之意思。
(三)再被告己○○亦供稱:「當時我是和戊○○一起在那邊開仲介公司,前後大概待了二個月左右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4
頁筆錄)。參以在此之前,被告己○○係以辛○○位於中正二路之前開房屋作為其「安吉代書事務所」之據點,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被告搬離辛○○房屋之前一個月,即積極與庚○○洽談本件房屋之買賣,且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中約定「甲方(即賣方)由簽約日期起將本件不動產交由乙方使用」,並於搬離辛○○之房屋之後,隨即由戊○○遷入庚○○之房屋,準備合夥經營代書事務所。顯見被告己○○急切地與庚○○簽定房屋之買賣契約,實係因為其位於辛○○房屋之據點已無法繼續使用,才會尋找新據點,作為其繼續行騙之用。由此可知,被告己○○購買辛○○及庚○○二人已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之房屋,其目的只是要騙取無償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而已,絕無購買該房屋之真意。是被告己○○上開辯解,實不足為採。
(四)至於被告乙○○雖辯稱未參與詐騙庚○○。惟查共同被告己○○已不諱言:乙○○是與其共同投資房地產的人,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乙○○與被告己○○二人關係密切。且簽定本件買賣契約後,被告己○○要求庚○○貼補一個月貸款利息之差額,而該一萬元確實匯入乙○○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此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乙○○雖辯稱:係己○○請他去裝潢庚○○的房子,答應給付的費用。惟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與庚○○簽定協議書解除契約時,於協議書第五條即約定「乙方(指己○○)於簽署本協議書時同意返還甲方簽約時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該一萬元為銀行貸款之差額)」,此亦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況且,該一萬元若係裝潢費用,豈有如此廉價之裝潢費用之理。足證被告乙○○之辯解,顯係為掩飾其與己○○共同詐騙庚○○之犯行。再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竟供稱:「這(指匯到乙○○帳戶內之一萬元)不是差額,這是契稅、增值稅的稅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0頁筆錄),核與乙○○所供述係裝潢費用之說詞亦不一致,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詐騙庚○○一萬元及不法使用房屋利益之行為。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庚○○與己○○簽定之買賣契約書、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及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上開函文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事實欄二第(四)項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申○○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另被告己○○及午○○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是因為週轉出了問題,才沒辦法給付告訴人價金;至於被告午○○則辯稱:
伊僅係出名的人頭,並沒有參與其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林玉華之之夫楊烔森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筆錄)。且被告申○○亦供稱:「(法官問:為何約定付完第一期款後,即要賣主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辦理過戶?為何要如此做?)這是己○○想出來的內容,他們認為這種沒有貸款的房子,可以馬上辦好貸款或是做買賣,所取得的價款可以週轉資金。」「(法官問:己○○是否認為這種沒有貸款的房子,於取得所有權後,再辦理貸款抵押借款供他週轉,或是他於取得所有權之後,低價轉賣,另賺一手後,就
不處理與前手間的房款問題?)是」等語(本院同日筆錄)。再參以被告己○○亦不諱言:「因為午○○之前購買林園的房子已經有辦理貸款,劉朝四的債信已經到底了,所以這間房子改登記給未○○。」足證,被告吳輝鵬確實係以被告申○○所供述之買賣手法騙取房屋之所有權,且因為劉朝四先前亦以同樣之方式向銀行貸款後即未清償,以致債信出現問題,不適宜再出面擔任人頭,始改以人頭未○○之名義過戶。
(二)又本件被告係以二百九十八萬元之高價向告訴人買進房屋,卻於簽約不到一個月的時間,馬上以不到一半的價錢即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低價,再轉售予德風公司,倘係正常之房屋買賣,豈有如此離譜之事。足證被告顯無買賣房屋之誠意,實際上只是藉此欲迅速取得現金,以供其週轉之便。被告在向告訴人買受房屋當時,已無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打算。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又被告午○○固辯稱伊僅係人頭,惟查:告訴人楊烔森陳稱:「(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當天訂約時買方)是午○○。」「二十八萬是午○○當場交付現金給我。」「在本件訂約中大都是午○○與我接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筆錄)。顯見被告午○○絕非僅係不知情的人頭。且觀之被告等將房屋轉手賣予德風公司時,名義上雖係以未○○之名義與德風公司指定之陳武德簽約,然實際上仍係由被告午○○出面簽約,此由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陳武德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上,未○○之部分係由被告午○○代理可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卷第九十背面)。再參以被告己○○前已供稱:午○○先前的債信已經到底了等語。顯然被告午○○先前即曾與被告己○○以相同之手法買賣房屋,對於被告吳輝鵬詐騙之手法亦知之甚詳。是其辯稱僅係單純之人頭,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以陳美雲與第三人孫艷琇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楊林玉華委託崇敬公司銷售房屋之代理銷售合約書、告訴人與被告午○○簽定之買賣契約書、未○○名義與陳武德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己○○、申○○簽署予告訴人之切結書各一紙及其二人簽發之本票三張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行可堪認定。
(四)至公訴人認他案被告未○○亦為本件之共犯。惟查:未○○僅係人頭等情,業據被告午○○供明在卷,且未○○於本件買賣之交涉過程均未出面參與洽談,甚至簽約時,亦係由被告午○○出面代理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未○○應僅係單純出名之人頭。其既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充其量僅能以幫助犯相繩,併此敘明。
五、事實欄二第(五)項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及己○○均矢口否認有詐騙卯○○○之犯行,乙○○辯稱:他只是己○○找的人頭,切結書及支票是己○○逼他簽的云云。至於己○○則辯稱:
是從報紙上看到廣告,覺得房價還可以才購買,並非蓄意詐欺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酉○○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酉○○指稱:「房子原來是我託浤緯公司賣,浤緯公司說乙○○有意思要買,當時吳輝鵬自稱吳振安,他簽約時也有在場,我以為他是浤緯公司的代書,他說對方要用現金向我們買,第一期款有付,但第二期款二十五萬元就出問題,己○○就帶乙○○到我家求我能不能緩一下,付了七、八萬元,之後第三期款他也沒有辦法付,他才開了一張二百二十萬元的支票,發票人為李木全的支票,後來這張票也沒有兌現。支票跳了以後,我去查,才發現房子過戶了好幾手,後來他又把房子拿去向銀行貸款約二百多萬元,錢也被他領走了。我跟仲介公司聯絡,並打算對仲介提出告訴,仲介才又聯絡吳輝鵬之後,由己○○和仲介公司的總經理分二次拿二十七萬元給我,之後我要再和對方聯絡就聯絡不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筆錄)。
(二)證人辰○○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三、四點時,我接到一家代書事務所陳永安代書打電話給我說有一棟房要抵押,銀行都沒有借,問我要不要看一看,我問他要借多少,他說大概一百萬元,我說我只能出五十萬元,後來另外五十萬元,他是找別人做的,房子是在四月六日設定,四月六日下午三點多我在陳永安代書事務所拿五十萬元,當場交給丑○○和王鴻賓。」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查本件房屋起初固係以被告乙○○的名義,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此有被告乙○○與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惟以該房屋向辰○○及黃惠偵抵押借款時,已過戶予丑○○之名下,此並有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鳳山地所字第一二太○四號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倘被告乙○○僅係單純的人頭,何以該房屋已過戶予另一位人頭丑○○之名下之後,被告乙○○仍陪同丑○○去向債權人辰○○拿錢。況且,被告乙○○於第二期款未依約給付時,尚以自己之名義簽立切結書一紙,並交付由自己擔任背書人面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告訴人,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外,並有切結書及支票各一紙附卷可參。則由被告乙○○涉入此案之程度觀之,顯然絕非僅係提供名義之人頭。其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己○○,顯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乙○○辯稱:係被告己○○強押他簽立切結書云云,惟查,被告乙○○除簽定切結書予告訴人之外,尚參與向辰○○收取借款及一開始買賣契約之簽定,難道也是受人所迫?再參以乙○○於本件買賣之後,仍與被告癸○○以同一手法共同向子○○行騙(見後述),是其辯稱係受人所迫等情,顯難令人採信。
(三)被告己○○又辯稱:向廖國彰、寅○○及大眾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後,因當時與告訴人約定清償買賣價金之期限尚未屆至,所以沒有將貸款所得之款項清償予告訴人。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本件買賣給付價金之時間,除第一期款二十三萬元係於簽約當天給付外,第二期款二十五萬元則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給付;第三期款一百九十二萬元則係約定於同年五月五日給付,此參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期限之約定自明。而被告持本件房屋向辰○○及寅○○借款一百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已如前述;而向大眾商業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此亦有大眾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南二貸發字第十六號函一份存卷足參。倘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真意,其於四月六日借得一百萬元時,何以不留存二十五萬元以清償第二期款;另於五月二十九日貸得二百五十萬元時,何以不清償第三期款。再參以被告吳輝鵬亦不諱言:「因為乙○○的票信有問題,所以我就找一個人頭丑○○,登記在他名下,方便向銀行貸款。」「因為我們打算向高雄區中小企銀(應係大眾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結果丑○○的票信也有問題,所以把房子又過戶在巳○○名下。」(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筆錄)。可知被告之目的,在於向銀行辦理貸款,否則何須一而再,再而三的變更登記名義人。此外,被告己○○於從事本件交易時,與先前之其他房屋買賣一樣,除隱身幕後外,甚至以「吳振安」之化名簽署於相關文件之上,不願以真實身分面對出賣人,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己○○根本毫無購買房屋之真意,目的在騙取房屋之所有權,再進行向第三人貸款謀利。從而被告己○○之辯解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亦堪認定。
(四)另告訴人雖指浤緯公司之總經理林志鴻、經理戊○○(即丁○○),以及丑○○、巳○○、甲○○等人,亦為本件之共犯。惟查:一般透過浤緯公司買賣不動產時,均係由浤緯公司之專任代書代為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惟本件被告乙○○買受房屋之初,即向浤緯公司表示自己有指定之代書,即被告己○○,此業經浤緯公司之專任代書張志成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卷第七一頁)。而浤緯公司為求謹慎,並且要求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切結書一紙,保證善盡代書之責任,此亦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參,倘林志鴻、戊○○與被告己○○共謀本件詐欺犯行,何以吳輝鵬願意出具切結書予浤緯公司。至於丑○○、巳○○、甲○○等人,被告己○○已自承係因之前登記之名義人,票信有問題,才一再變更名義人。足證渠等僅係被告利用之人頭,難認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充其量僅能論以幫助犯。從而前揭之人,尚難論為本件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事實欄二第(六)項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子○○購買右揭房屋,惟辯稱:是己○○要他出名去購買房子的,訂金也是己○○拿給他的,原本係受僱於己○○,伊與告訴人子○○簽完契約後,就離職了,並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子○○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理中指述綦詳。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己○○堅詞否認有參與本件詐騙之犯行。且經詳細比較被告己○○前揭其他相類似案件之犯罪手法,己○○於其他案件當中,均由自己再找一位被告與之搭配即著手行騙。以被害人壬○○○之案件為例,該案係由被告己○○佯稱代書,由被告申○○佯稱買主;又以被害人楊林玉華之案件為例,係由被告己○○佯稱買主,被告申○○佯稱為代書;再以被害人黃鄭婉琪之案件為例,係由被告己○○佯稱為代書,由被告乙○○佯稱為買主。換言之,被告己○○於行騙時,均直接或間接參與其事,甚至會以本名在買賣契約書上擔任買受人、簽定協議書、切結書(如被害人辛○○、庚○○、楊林玉華、卯○○○之案件);或以化名「吳振安」之名義開立本票或在本票上背書、或在買賣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如被害人壬○○○、卯○○○之案件)。惟觀之本件之犯罪手法,卻係由被告己○○以外之兩人,即被告乙○○及癸○○分別扮演代書及買主之角色行騙,與被告吳輝鵬先前之犯罪手法明顯不同。且本件無論簽約時之買賣契約書,事後與告訴人簽定之協議書及持向第三人洪碧雲借款之借據,均未出現以被告吳輝鵬或其化名「吳振安」之名義為之者,亦與被告己○○犯案之習慣明顯不同。
(二)又共同被告癸○○及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固亦附和被告乙○○之說詞,惟共同被告癸○○供稱:戌○○是己○○找她來辦過戶手續的(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惟證人戌○○卻證稱:其原先僅認識癸○○,並不認識己○○(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筆錄)。倘戌○○與,癸○○較為熟識,何以不是由癸○○請戌○○前來辦過戶,反而是由己○○出面委託。是共同被告,癸○○之供述及證人戌○○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且被害人子○○亦陳稱:簽約當時只有鄭美月(介紹人)、乙○○及癸○○在場,伊並不認識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是被告己○○顯然未參與本件詐騙之犯行。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癸○○,應係為減輕自己之罪責,始將大部分之責任均推由被告己○○承擔,實際上,應係被告乙○○因與被告己○○共同參與前開多次詐騙之犯行後,見有利可圖,才夥同共同被告癸○○仿效己○○之犯罪手法而犯案。此由被告乙○○雖辯稱: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子○○簽約後,即離職(意即不再為己○○犯案),惟證人洪碧雲卻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乙○○尚陪同她一起到銀行提款,並當面交付一百萬元予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九號卷第三四頁背面筆錄)。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係為減輕之犯行,而故意誣陷被告己○○。
(三)縱上所述,被告乙○○之辯解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乙○○與告訴人簽定之買賣契約書、被告乙○○與告訴人簽定之協議書、被告乙○○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一紙、被告乙○○向洪碧雲借款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以及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鳳山地所字第一二七○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可堪認定。
七、核被告己○○、申○○、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第(一)項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己○○、申○○、乙○○、午○○就犯罪事實欄二第(二)、(四)、(五)、(六)項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第
(三)項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詐騙辛○○及庚○○部分之犯行,亦構成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等人係以取得使用辛○○、庚○○之房屋為目的,是渠等所詐騙者,係該當於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申○○、乙○○就犯罪實欄二第(一)項之犯行,被告己○○、申○○就犯罪事實欄二第(二)項之犯行,被告己○○、乙○○就犯罪事實欄二第(三)項之犯行,被告己○○、申○○、午○○就犯罪事實欄二第(四)項之犯行,被告己○○、乙○○就犯罪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行,被告乙○○、癸○○就犯罪事實欄二第(六)項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就犯罪事實欄第(三)項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戊○○先行占用庚○○之房屋,為間接正犯。
被告己○○、申○○及乙○○等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被告己○○、乙○○等人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申○○及乙○○詐騙辛○○及庚○○之房屋,目的在於以該房屋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之據點,已如前述,是渠等所為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方法與目的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己○○與申○○,以上開手法詐騙壬○○○得款約二百九十五萬元(貸款三百五十五萬元,僅給付價金六十萬元;被告己○○、申○○與午○○以上開手法詐騙楊烔森得款約九十七萬元(轉賣之價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僅給付四十八萬元);被告己○○與乙○○以上開手法詐騙卯○○○得款約二百二十萬元(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僅給付三十萬元);被告乙○○與癸○○以上開手法詐騙子○○約六十萬元(貸款一百萬元,僅給付四十萬元)及被告己○○、申○○與乙○○以上開手法詐騙辛○○、庚○○使用房屋之利益,以及被告己○○實為此一連串詐騙行為之主謀,被告申○○及乙○○參與大部分之犯罪行為,另被告午○○僅參與詐騙楊烔森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另被告己○○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固係自八十八年九月間開始(詐騙被害人辛○○之部分),惟被害人等對於被告己○○與之開始進行房屋買賣洽談之確切日期,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惟唯一可資確定者,係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始遷入辛○○之上開房屋占有使用,依罪疑唯輕,應從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被告己○○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應認並非在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爰不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即犯罪事實欄二第(五)項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其行為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及申○○等人,於使用辛○○房屋期間,另將房屋內之三台冷氣機搬走,且損壞房間內之化妝台,因認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竊盜及毀損罪嫌。惟查:本件辛○○與被告間之買賣,於雙方談妥條件之後,在被告己○○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之前,辛○○即將房屋點交予被告等人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辛○○陳明在卷。雖雙方約定買賣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冷氣機及化妝台,惟辛○○於點交房屋當時,並未有所保留,且於被告人等使用該房屋長達七個月之時間,亦未見辛○○有向被告等要求拆除取回冷氣及化妝台之意思。再參以告訴人辛○○亦陳稱:該房屋的冷氣及化妝台係伊向前手購買房屋時即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筆錄)。從而應可認定,辛○○若非有將上開物品連同房屋轉讓,即有拋棄上開物品之意。是辛○○於將房屋點交被告之後,對上開物品即不再享有所有權及管領使用權,故被告等縱有拆除冷氣及損壞化妝台之行為,亦僅係辛○○於解契約之後,得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爾。尚難認被告三人有何竊盜及毀損之犯行。惟此部分之行為,若構成犯罪,與被告等人前開詐欺犯行間,本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五號)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月向東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大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一部,每日租金一千五百元,約定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返還,詎租期屆滿,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雖於還車後交付大眾廣告社面額參萬元之支票一紙,惟屆期仍未兌現,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東大公司承租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辯稱:該車是共同被告己○○要他去租的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已堅詞否認要被告乙○○向東大公司承租小客車。且被告乙○○事後給付予東大公司作為清償租金之支票,據被告王鴻賓自承係在葉姓老闆那邊作裝潢賺得之工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第11頁筆錄)。倘該小客車係共同被告己○○所承租,被告豈有以自己工作所得作為給付租金之理。核與前開己○○均會以自己之名義開立本票或背書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手法顯有不同。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應係為自己之名義向東大公司承租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東大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偵訊中即陳稱:被告之前有租過二、三次,均有付現金付清,我認為沒有問題才又租他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五號卷第十五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筆錄)。足以證明,東大公司係因被告先前之信用良好,始答應租車予被告,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答應租車。且告訴人丙○○亦陳稱:「(法官問:車子是否有找回來?)有的,我是在租期到後,隔了幾天,在林森路和二聖路口附近找到這輛車,因為先前他有留這個地址給我」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倘被告真要詐騙告訴人,大可胡亂留下不正確之地址,好讓告訴人尋車無著。且被告當時留在告訴人公司之資料顯示,其身分證之地址為高雄縣○○鄉○○路○○○巷○○號,而駕駛執照上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八樓,與上述被告留給告訴人並且由告訴人因而尋獲該車之地址,均不相同。果被告欲詐騙告訴人,何須將其真實之地址告之告訴人。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租車當時,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刑法詐欺得利罪,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