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自六十八年間起即有邀集鄰居、友人參加互助會,以供資金之週轉,至八十三年間止,均能如期完會。八十三年八月間,乃再邀集乙○○、丙○○○、呂景奉(以妻呂阿枝名義參加)等人參加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內標制,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會,會首連同會員共五十三會,每三月加標一次,標會地點在高雄市○○○路清粥小菜店之互助會一組。八十四年間起,丁○○或因遭人倒債及其他不明原因,經濟情況轉差,加上每月收入僅二萬餘元,尚需支付死會款項及其他家庭支出,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境地。為勉強應付資金週轉,明知其收入已無法長期支付新增加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乃在高雄市○○○路清粥小菜店先招集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會,每會二萬元,每三月加標一次,採內標制,會首連同會員共四十一會之互助會一組:再招集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會,每會二萬元,每三月加標一次,採內標制,會首連同會員共三十九會之互助會一組。冀望以「以會養會」、「以債養債」之方式,維繫家庭資金週轉。使乙○○、呂景奉等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二會之頭會款。丁○○先後詐得該二會之頭會款共一百五十六萬元(扣除會首本身二會,會員為七十八會,每會二萬元,共一百五十六萬元)。丁○○取得會款後,雖仍勉力維持互助會之開標,然惡性循環結果,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果因週轉不靈,而宣告上開三個互助會止會。丁○○於止會後,雖與活會會員呂景奉、乙○○等人協商償還債務事宜,惟丁○○卻未能如期履行,乙○○、呂景奉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呂景奉之子)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遭人倒債,才宣布止會,而無法償還會款,並無詐騙情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先後招集前開三組互助會,進行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宣告止會,事後與活會會員協商償債,未能如期履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偵審中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乙○○、甲○○在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該三組互助會單影本三張、本票影本四張附卷可稽。按被告自六十八年間起就在自助餐廳幫人洗碗盤,且開始招集互助會,迄至八十三年間止,該多次招集之互助會均如期完會,當時每月可賺取二萬餘元之薪水等情,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亦為告訴人丙○○○、乙○○所是認在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偵查筆錄、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認被告在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招集前,尚無何藉互助會以詐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參照告訴人乙○○參加此組會中之二會,均已得標,完全取得會款(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即明。且該互助會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到期,被告至同年七月十日始行止會,如其早於八十三年召會之初即有詐財意圖,實無遲至接近完會之時始行宣布止會。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招集互助會之時已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尚有未洽。然該合會進行中,曾先後遭「麗美」、「阿香」之會員倒會之事實,亦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以被告每月僅能賺取二萬餘元之收入,再遭「麗美」、「阿香」倒會後,其每月所需負擔之會款至少即為六萬元,遠非被告之收入所可負擔,其惡性循環之結果,資金週轉、支付之能力逐漸喪失,終陷於困境,此由其自承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曾先後向呂景奉借款八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益見其經濟困窘之程度!故其為解決困境,所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之時點,應起於其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再度招會,企圖以會養會、以債養債之時無疑。參以被告於其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之互助會,每月已需繳交六萬元之會款,以其每月二萬餘元之收入,焉能每月再增加二會共四萬元之會款負擔?又其自偵查中起至本院辯論終結時,雖均辯稱係遭人倒債,始宣布止會云云,然始終無法明確指出倒債者之詳細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詳細數額,其遭人倒債之詞,已非無疑;又被告於遭人倒債之後並無任何追償動作,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如被告於招集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之互助會後,續有被人倒債之情形,焉有毫無積極追償之任何實際上或法律上之行動?再被告於宣布止會後,固曾與丙○○○、乙○○、呂景奉洽商債務清償事宜,且達成和解,惟事後均僅短時間之少量清償,其後即未能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數百萬元未還之事實,亦經其等在本院審理中指述甚明,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招會初次開標所取得之二會會頭款共一百五十六萬元(一組四十一會、一組三十九會,共八十會,扣除會首各二萬元,共收一百五十六萬元)確屬詐得之財物甚明。被告所辯未詐財而係遭人倒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乙○○、丙○○○、甲○○在偵審中固均指訴被告在各該互助會進行中,涉有冒標情事,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冒標犯行,且告訴人乙○○、丙○○○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係於何時冒何會員,以何金額冒標之證據,告訴人甲○○固指被告冒標第二組、第三組之乙○○、黃玉玲、阿英、李合吉等之會,然告訴人乙○○並無相同之指訴,又未經黃玉玲、阿英、李合吉或其他會員出面指證被告之冒標犯行,顯難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告訴人甲○○詐借一百五十萬元未還,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並未向甲○○借款,係因止會後,與呂景奉結算會錢結果積欠一百六十八萬元,呂景奉僅要求償還一百五十萬元,才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伊在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曾向呂景奉借款八十萬元未還,之後又曾向呂景奉之妻借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但都已還清,伊實際積欠呂景奉二百三十萬元,未曾向甲○○詐借一百五十萬元等。經查:告訴人係因其母告知其父,再由其父告知,為賺利息,才借現金給被告,借她之前不知她經濟狀況,但看她兒子在賺錢、先生可領退休今金,被告又有工作,才借她的等情,固據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係在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即宣布止會,顯然已難以清償會款,仍積欠呂景奉許多會款未還(呂景奉稱錢係甲○○的),在前債未清,被告又已發生信用危機之情形下,甲○○仍願借予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之鉅額金錢,已難認與常情相符,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相當可疑。又被告都是與呂景奉接洽,錢是甲○○賺來交給呂景奉處理,是呂景奉陸續借給被告,合併為一百五十萬元,並非被告一次借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並無要其向甲○○借錢等情,亦據證人呂景奉到庭結證屬實(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未直接向告訴人甲○○借錢,顯無對甲○○施用詐術之可能。則告訴人所執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應係被告於止會後,與呂景奉會算欠款後所簽發者,並非當日向甲○○借款時所簽發之憑證甚明。再被告所招集之前開三組互助會,告訴人甲○○父子均以呂阿枝名義跟會,此有會單三張附卷可憑,其等借予被告金錢,被告之合會均尚在正常開標,被告亦如常付息,且至少曾清償三十萬元,亦據呂景奉在審理中自承屬實,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之密切關係以觀,被告欲向告訴人之父呂景奉借款,顯無施用詐術之必要,而告訴人亦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之可能。是此部分借款未還,顯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訟問題,尚與刑事之詐欺犯罪無關甚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經濟困難,顯無支付能力時,不知謹慎、誠實處理債務,反為圖一時週轉之不法利益,利用互助會員之信任,再度招集互助會,以詐取會員之金錢,所詐得之金錢達一百五十六萬元,所犯情節非輕,犯後又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誠懇、積極與告訴人研商善後解決之道,履次拖延結果,更彰顯其確無清償被害人之意,致告訴人之損害不輕,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燦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