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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底,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及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因先前之腿傷影響收入致經濟能力欠佳,並自同年三月間起均僅就刷卡消費之款項繳付各期信用卡帳款之最低應繳款項,而遲遲未能清償;甲○○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已陷於支付不能,並無資力再負擔新生債務,為供給自己及二小孩之生活所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另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提出其所經營之竹林冷氣行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暨繳款書影本一份,及原為其所有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過戶予楊日進名下之三筆土地權狀影本三紙(屏東縣○○鄉○○○段

一三一、一四0─八二、一四0─一四八號)以表明係有資力及願依信用卡之給付帳款方式使用信用卡,該銀行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發給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同意依約為其先行代墊應給付信用卡特約商店之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甲○○於取得信用卡後,隨即先後自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連續至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區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十二次及預借現金三次,致使上開特約商店及中國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及現款之交付,直至前開信用卡額度用盡,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甲○○於詐得財物及借款後,均未償付欠款,且逃匿無蹤,而其先前各向中國信託及高雄銀行苓雅分行所申辦之信用卡亦陸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消費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用(中國信託銀行達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高雄銀行苓雅分行達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至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分別向中國信託及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且均因未依約繳款,業經二家銀行強制停止信用卡之使用,並於前揭時地申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並刷卡消費達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未清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申辦銀行信用卡時所附之權狀只是附帶,是因經濟困難才未清償,並無詐欺銀行之意云云。經查,被告因於八十三年間腿骨骨折致影響其收入,於八十七年間收入更形減少,經濟能力發生問題,及其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分別向中國信託及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申請信用卡,並自同年三月間起均僅就刷卡消費之款項繳付各期信用卡帳款之最低應繳款項,而遲遲未予清償,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各積欠中國信託銀行達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高雄銀行苓雅分行達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仍未能償還而遭前開二家銀行分強制停止信用卡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阮綜合院出具之被告左側腓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中國信託信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刑事陳報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呆帳明細表及高雄銀行苓雅分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繳款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此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際,顯已陷於無資力之情狀甚明,是被告仍持其所經營之竹林冷氣行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暨繳款書影本一份,及原為其所有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過戶予楊日進名下之三筆土地權狀影本三紙(屏東縣○○鄉○○○段一三一、一四0─八二、一四0─一四八號)以表明係有資力及願依信用卡之給付帳款方式使用信用卡,而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收受信用卡後隨即於一個月內連續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計達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四十八元至額度用罄後,未全部清償亦未繳付最底應繳付之款項,且隨即遷移住所又未主動與告訴人銀行連絡,是其謂無施用詐術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孰人能信;縱告訴人銀行於審查是否核發信用卡及其信用額度時,並未審及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資力證明,此有卷附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徵信評等表一紙可參,惟被告於是時既已無資力且亦無意償還,已如前述,則其提出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暨線款書以為申請,及於取得信用卡後仍持以消費及預借現金在先,復分文未付且逃逸無蹤在後之施詐犯行亦難解免;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搬到鳳山市○○○路號租住處,原本永康街住所電話及我的手機在申請信用卡的前一、二個月去申請的,後來我手機被偷了,我就申請停話,我向告訴人公司申請信用卡時在申請書後所留的電話0000000號因為我搬家我沒有去辦移機也無人在使用,被電信局停話了,我都沒有收到帳單、支付命令、存證信函也沒有接到告訴人公司的催繳電話,我要搬家時也沒有主動與銀行連絡,我搬家後及我沒有收到帳單,我都沒有主動與銀行連絡」等語觀之,苟若被告僅係事後因經濟困難致無法清償,衡情亦應主動與告訴人銀行連絡就所消費之款項如何償還一事商討,又豈會置若罔聞且隨即搬離住所之理,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至明,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其與通常之現金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之給付係發卡銀行經由聯合處理中心代為付款

時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而由持卡人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債權讓與關係)或求債務(墊付關係)而已;從而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買賣,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楚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是特約商店對於持卡人有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具有利害關係而有注意之必要,以備於聯合處理中心不能給付價金時,可確保對持卡人請求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故特約商店拒絕無支付價金意思與能力之持卡人簽帳消費,並無違反其與聯合處理中心之約定條款;從而持卡人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之能力與意思,仍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自仍該當對特約商店施行詐術,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被告係犯同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腿傷致經濟窘困,乃萌貪念致觸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損害、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於審理期間一再表示按期還款之意並已清償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於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附 表 :

┌──┬──────┬───────┬────────┬────┐│編號│消 費 時 間 │特 約 商 店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一 │八十七年十一│太平洋崇光百貨│四百四十五元 │ ││ │月六日 │ │ │ │├──┼──────┼───────┼────────┼────┤│二 │八十七年十一│同右 │九百零四元 │ ││ │月六日 │ │ │ │├──┼──────┼───────┼────────┼────┤│三 │八十七年十一│中國商業銀行苓│二萬元 │預借現金││ │月七日 │雅分行 │ │ │├──┼──────┼───────┼────────┼────┤│四 │八十七年十一│同右 │八千元 │同右 ││ │月八日 │ │ │ │├──┼──────┼───────┼────────┼────┤│五 │八十七年十一│同右 │二萬元 │同右 ││ │月九日 │ │ │ │├──┼──────┼───────┼────────┼────┤│六 │八十七年十一│東格家具有限公│四萬九千八百元 │ ││ │月七日 │司 │ │ │├──┼──────┼───────┼────────┼────┤│七 │八十七年十一│光華加油站有限│五百七十元 │ ││ │月九日 │公司 │ │ │├──┼──────┼───────┼────────┼────┤│八 │八十七年十一│東格家具有限公│九千四百五十元 │ ││ │月十日 │司 │ │ │├──┼──────┼───────┼────────┼────┤│九 │八十七年十一│太平洋崇光百貨│二百八十元 │ ││ │月十二日 │ │ │ │├──┼──────┼───────┼────────┼────┤│十 │八十七年十一│同右 │三百七十五元 │ ││ │月十二日 │ │ │ │├──┼──────┼───────┼────────┼────┤│十一│八十七年十一│光華加油站有限│四百九十元 │ ││ │月十七日 │公司 │ │ │├──┼──────┼───────┼────────┼────┤│十二│八十七年十一│太平洋崇光百貨│九百九十四元 │ ││ │月十八日 │ │ │ │├──┼──────┼───────┼────────┼────┤│十三│八十七年十一│東格家具有限公│六千九百四十元 │ ││ │月二十三日 │司 │ │ │├──┼──────┼───────┼────────┼────┤│十四│八十七年十一│太平洋崇光百貨│三百五十元 │ ││ │月二十九日 │ │ │ │├──┼──────┼───────┼────────┼────┤│十五│八十七年十一│同右 │三百六十八元 │ ││ │月二十九日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