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進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三民代 表 人 丁○○被 告 林志陽 原名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進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林志陽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陽(原名乙○○)於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進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昌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為公司負責實際業務之人,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丁○○,為林志陽之岳父,僅負責公司重大決策。林志陽明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發給勞工資遣費。詎進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財務週轉困難停止營業,林志陽代表公司與勞工甲○○、丙○○等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自行發布內容記載「公司所欠薪資與資遣費將於正式辦好停歇業手續後,於提領準備金後造列清冊予以處理」之聲明書以為搪塞,迄今仍拒絕發給資遣費。

二、案經甲○○、丙○○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志陽坦承進昌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而停止營業,發不出勞工資遣費之事實不諱,且經告訴人甲○○、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聲明書、公司資料查詢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附卷可憑。被告林志陽雖辯稱:公司有誠意解決,但經濟不景氣,公司虧損過鉅才解散公司,要等公司資產拍賣以後才有錢還,不是蓄意不還云云,證人丁○○亦供稱是因為經濟不景氣才虧損等語。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著有明文。觀諸行政罰之處罰,雖仍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始處罰之,而屬行政刑罰性質之勞動基準法,其行為人之處罰,自須與刑法責任條件之評價相同,以具故意之條件,為處罰之原則,而過失犯則亦須有法律之明定方可罰之。雖觀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有關雇主依同法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未發給勞工資遣費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故意犯,是行為人(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須明知其係違法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仍然為之,或縱係違法亦不違反其本意,始足當之,固屬無訛。而被告林志陽雖稱是因為公司虧損,非故意不發資遣費云云,然查,被告林志陽於偵查中自承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公司幹部協議後張貼公告終止契約,且庭呈聲明書、工資債權證明書附卷為憑,然觀其供述,初於偵查中供稱負責人係丁○○,不應由伊負責資遣費等語,而經承辦檢察官曉諭調該勞資糾紛可聲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雖表示願調解,但卻未曾出席調解委員會等情,亦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高鼓區調字第一八0號函附卷可憑。況該公司擅行歇業後,並無將勞工退休準備金轉換為資遣費或申請勞保局撥付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勞工資遣費等情事,迄今全未給付任何資遣費,為被告林志陽所自承在卷,(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足見被告林志陽執行公司業務而有蓄意拒給員工資遣費之事實,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公訴人認林志陽係進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則為丁○○,所謂「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法上並無此名詞之定義,因被告林志陽自承係公司之總經理,應可認係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進昌公司之總經理林志陽,既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對於被告進昌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以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刑。公訴意旨直接以林志陽為公司代表人,尚有未恰,惟起訴書當事人欄已列明進昌公司同為本案被告,僅係法定代表人有所誤載,本院自應予更正。爰審酌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所生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迄今一年餘,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損失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