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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放射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博正醫院檢驗師,並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亦非在醫療機構於醫師、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博正醫院」內,單獨替前往博正醫院就診之乙○○從事X光影像輔助照射之醫事放射業務,嗣經警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病患乙○○施行X光之攝影,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幫院內放射師甲○○從事上開X光影像輔助照射工作,伊僅負責引導病患就照射位置及幫病患擺好姿勢,至於X光機之照射條件,甲○○均已設定好,當時剛好甲○○離開,才會幫他按下按鈕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前往博正醫院就診之病患乙○○證述綦詳,其證稱:「我因為腰椎骨折就診,醫生叫我先到X光室照X光,我將診斷單拿給被告,被告請我在門外等,過一會兒,被告就叫我進去,當時X光室只有我和丙○○二人,並沒有其他工作人員。當天一共照了二張,第一次是站著彎腰照了一張,第二次是躺在X光機檯上照了一張,都是被告叫我要這樣做的。被告叫我擺好姿勢後,他就到外面去,照完一張後再照第二張。」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獨自從事醫事放射業務。至證人甲○○於本院同日第一次訊問時,固亦呼應被告之說詞,證稱僅係吩咐被告幫伊按下X光機之啟動按鈕;惟於同日第二次訊問時即改口稱:「本件乙○○當天去照X光時是由丙○○處理,包括教導病人擺設位置,設定X光機的能量和距離等。」等語。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醫事放射法之所以規定未取得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資格者,不得從事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之業務,無非著眼於放射線照射之使用不當,對人體之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既畢業於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醫事檢驗科,對此當知之甚詳,固其另辯稱不知法律有此規定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乙○○之博正醫院病歷表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事放射師法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受僱於他人而從事上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使用之X光機設備,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醫事放射師法既無如刑法第

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即本法第三十四條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九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X光機設備,為其所任職之博正醫院所有,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博人字第○五九號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該X光機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醫事放射師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醫事放射師法
裁判日期:200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