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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德華

(即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蔡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德華(原名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更名)原係以在高雄縣市地區駕駛計程車為業,因計程車營運所需,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至址設高雄市○○○路○○○號之高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誠公司),租用呼號一二六無線車台一台,並與高誠公司訂有契約書一紙,約定除借用保證金及裝機費外,蔡德華每月尚需繳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予高誠公司,作為租用右開無線車台之租金,詎蔡德華於承租一年有餘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即拒繳租金,並避不與高誠公司聯絡,而將右揭向高誠公司所租用而由其持有中之無線電車台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繼續於高雄縣市駕駛計程車時使用。

二、案經高誠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德華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高誠公司租用前開無線電車台,並僅繳款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無線電車台在八十八年一月間承租後就借給一名為「蔡建志」之男子,而該「蔡建志」亦向其保證該無線電車台機之租金會按期向告訴人繳交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高誠公司之代理人林水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院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計程車無線電車台機借用契約書、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代理人林水寶於庭訊時已明確指訴: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租金均是被告親自前來繳交,並未委託他人,且不知有一蔡姓男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自承不知該名為「蔡建志」住址及聯絡方法,又因該無線電車台係被告向告訴人高誠公司所承租,被告負有按月給付租金及於租期屆滿時返還該無線電車台予告訴人高誠公司之義務,衡情度理,若非極為熟稔,被告應不可能輕易出借其所承租之無線電車台予他人,以避免日後無由追索,被告竟無法明確提供其所言「蔡建志」之年籍資料及通訊聯絡方式,此部分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初次審理時係稱:所承租之無線電車台在八十八年一月份已繳回左營區安全站(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事後方改稱係出借予「蔡建志」云云,前後供述有異,自難遽以採信;佐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未繳付租金起,均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洽談清償租金及返還所承租無線電機台事宜,甚至經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正式向被告發函解除前揭無線電機台承租契約後,被告亦未返還該無線電車台,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林水寶到院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侵占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復遲未將所侵占之無線電車台返還予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力求降低其犯本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其所侵占之物價值約僅為一萬六千餘元,此據告訴人代理人林水寶於庭訊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價值非鉅,係因貪圖小利方犯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侵占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