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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每月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入不敷出,已無資力,明知其無意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情形下,竟與許哲銘(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乙○○○○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匯豐銀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准予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一張,信用額度為六萬元,使甲○○於得免支付現金,而使用簽帳之方式於特約商店消費,匯豐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則需代持卡人即甲○○先行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嗣甲○○再依其與匯豐銀行間信用卡之約定條件償還消費款。甲○○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先持卡於國內商店詐購物品,合計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所消費金額已高達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因超越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額度,無法續持卡在國內繼續消費,後竟利用飛機飛行途中空服人員與國內之地面金融機構徵信不便或在國外機場免稅商店消費免稅商店店員無法即時與國內之地面金融機構取得徵信資料之空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甲○○持前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商店或飛機上,詐購物品,因而使發卡銀行匯豐銀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清算日期(即入帳日期),依照與各該特約商店之信用卡契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甲○○則事後依計畫不向發卡銀行繳款,因而獲得無需支付任何代價即可獲得所詐購之商品之不法利益,甲○○並將詐購所得之商品以五成至六成之低價,賣予許哲銘,甲○○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期間內即連續為詐欺犯行共七十次,共計消費五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連同前於國內消費合計詐得六十萬三千零七十七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匯豐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八十七年二月間因經濟情況不佳,經由共同正犯許哲銘之告知,乃向告訴人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嗣並持卡消費達六十萬三千零七十七元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認為消費款可慢慢付,且依伊之能力可以清償云云。然查:被告於申請本案信用卡時,每月月薪僅為二萬餘元,年收入僅為三十餘萬,已入不敷出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經濟狀況甚為不佳。再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自承當時係因家庭需要照顧方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換取現金花用一情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且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告訴人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獲核准時,隨即持卡購物,計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其消費金額竟高達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其中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信用卡帳款已達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同年三月六日在天佑飯店消費一千九百二十元,同年三月十八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二千五百二十元,合計為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元),顯已超越發卡銀行即告訴人匯豐銀行所核發之信用額度,其後被告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連續為附表所示之消費,更高達五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而被告至今對前開消費款分文未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黃淑屏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銀行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證(參審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可見被告申請信用卡當時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其主觀上即有屆期不履行之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詐得不法利益僅為六十萬三千零七十七元,應非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十元一情,併為敘明。

二、按就信用卡核發與使用之過程而言,一旦發卡銀行在徵信並核發信用卡予持卡人授與持卡人經濟信用之後,在信用卡有效之期間內,依信用卡契約,持卡人在其特約商號所為之消費行為,「收單銀行」必需完全支付予特約商店,而「收單銀行」在支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後,則再向「發卡銀行」請領消費者該筆消費款,而「發卡銀行」基於與「收單銀行」間之契約,在持卡人之經濟信用額度內,其完全不能拒絕消費款之支付,也不可能再就每筆消費逐一審查被告之信用度。又持卡人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持卡人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款項,是持卡人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欺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持卡人因消費而對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各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交易活動,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認係發卡銀行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交付予持卡人,因而縱使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持卡人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之財物。是受騙者,並非對持卡人現實財物交付或服勞務之特約商店,乃係因不知申請人無清償能力仍核發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被告與許哲銘間,就前開詐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為本案詐欺犯行,且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非微,嚴重擾亂財政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審卷可憑,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審卷可認,雖依該和解書所載,被告僅為部分清償,餘款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惟如被告確受本案刑之執行,恐將斷其履行和解之機,然為使被告確有警惕之心,故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