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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係乙○○之配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住處時,進入臥室,發現其妻乙○○身著睡衣,被告丙○○在浴室內,隨即推測乙○○與被告丙○○間有通姦行為(盧、佘二人所涉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與被告丙○○發生爭執,二人進而互毆,被告甲○○因而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被告丙○○因而受有頭、頸部多處撞傷之輕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