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李淑欣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四九號、二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明知渠等債信不佳,已陷於不能支付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農曆,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以丙○○名義參加由告訴人乙○○及其妻郭蘇假共同發起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三組互助會,並分別於第一、二組固參加一會,第三組參加二會,詎甲○○、丙○○分別於八十五十二月二十二日(公訴人誤為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標得會款共計二百九十萬元後,自最後一次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標得會款起,即拒絕支付以後死會之會款,屢次催討,僅由丙○○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及八十九年五月間陸續繳納四次計四萬九千元會款充數,其餘會款約二百萬元則未繼續繳納,因認被告甲○○、郭明通涉有詐欺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甲○○、丙○○,均不否認曾以丙○○名義參加前述互助會,並於前述時間分別由甲○○及丙○○標得互助會會款,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甲○○辯稱:伊自六十八年起即參加告訴人夫婦發起之互助會,之前繳款均甚正常,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八十七年二月最後一次標得會款後,仍續繳交會款數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或七月,之後雖因另需負擔房屋貸款,無力繼續繳交會款,然曾積極處理名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不動產,準備以出售房地所得扣除銀行貸款後之餘款,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會款,僅因房地產不景氣,前述房地無法順利出售,故而無法償還會款,其為使房地得以順利出售,雖當時經濟已轉為困頓,每月仍盡力繳納銀行貸款五萬零九百三十九元至八十八年三月底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雖知道甲○○曾參加前述互助會,然前述互助會均係甲○○以伊名義所參加等語。
四、經查:
(一)前述以被告丙○○名義參加之三組計四會互助會,其中一會係由被告丙○○前往標取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且依被告甲○○供稱:參加前述互助會被告丙○○均知情,互助會平常由被告丙○○處理,後二會得標之會款由被告丙○○收受,其有將得標會款交被告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郭蘇假亦證稱:被告二人均有來標會,得標的會款被告二人均有拿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本案三組四會互助會之參加及標取,均係被告二人共同為之,被告丙○○所辯係被告甲○○一人單獨參加,尚無足取。
(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夫婦係鄰居,自六十八年起,被告二人即開始參加告訴人發起之互助會,以往信用均佳,並無倒會紀錄一情,業據證人郭蘇假供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二人長久以來即參加告訴人所發起之互助會為其理財方式之一,被告等參加本案三組計四會互助會,與以往慣常理財、週轉方式相同,並無任何異狀,尚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又告訴人循以往模式,同意被告二人以被告丙○○名義參加互助會,係基於對被告二人以往支付能力之信賴,並非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可理解,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尚有不符。
(三)被告二人參加本案三組四會互助會時,被告甲○○名下擁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地,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狀證物二),雖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世苓雅字第00三一號函所附被告甲○○於該行之中期擔保放款備註卡記載,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份共計向該行借貸高達六百萬元,然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清償部分款項後,前述借款僅剩四百十四萬餘元未為清償,而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購買前揭房地時,購買價格高達一千零七十六萬元,有前述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可考,而購買房地距參加及標取本案互助會之時間非長,價格起伏有限,則被告二人於參加及標取本案互助會時,其等所有資產扣除債務以後,應尚有六百餘萬元價值,堪認資力尚佳,公訴人以被告二人參加本案三組四會自助會時,債信不佳、陷於不能支付之狀態,尚有誤會。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發起之互助會會單顯示,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十五會始標取會款,標得會款時間距發起時間相隔年餘,果有不法所有意圖,理應盡速標得會款,斷無放任其餘會員十三人得標,繳付十餘萬元會款後,始參加競標之理。其次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發起之互助會,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八會標得會款,距互助會發起之時間,亦已六月餘,如前所述理由,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發起之互助會,被告二人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四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六會標得會款,扣除會首後係於第二、四會標得會款,被告二人參加互助會後立即標取會款之行為,雖顯示需款之殷,然由其等得標金額分別為第四會三千八百元,第六會三千七百元,與前後其餘會員標得互助會之金額相較,第五會三千六百元,第七會三千元,第八會三千一百元,第九會三千元,第十會三千元,並無明顯偏高之情形,亦足見被告二人雖急於標得互助會,尚且顧慮得標後死會利息之負擔,未以過高金額參與競標,則其等標取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發起之互助會時,亦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又查被告甲○○所有前述房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約委託現代地政代書仲介聯盟銷售之事實,有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參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狀證物五)附卷可憑,被告二人於互助會款無法繳交經濟困頓之時,尚於八十八年三月前每月繳付五萬零九百三十九元,且於無法繳交銀行本利後,前述房地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隨即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聲請本院予以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甲○○存摺影本一份(參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狀證物四)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二0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審核屬實,由簽約委託銷售時間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與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最後一次標得互助會之時間緊接之情,足見被告確曾積極處理所有上開房地準備償還告訴人會款之辯詞,堪可採信,依被告二人當時每月繳付五萬餘元銀行貸款,避免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希圖房屋順利出售以清償所欠會款之情,足見被告二人於事後週轉不靈時,已盡力處理債務;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妻郭蘇假,就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最後一次標取本案互助會款後,是否仍有繳交四至五個月會款雖有爭執,然告訴人之妻郭蘇假自承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丙○○曾分四次共繳交五萬元(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年間被告二0六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郭文玉亦證稱:被告他們倒會,……我們要求被告他們處理,丙○○第一個月還給我們一萬五千元,第二個月又說他賺得不多,所以又還給我們一萬三千元等語(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等至此仍盡力繳交會款,並非全不予置理,此亦可佐證其等係因事後經濟情況轉差,無力續繳會款,則被告二人參加及標取本案互助會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二人固有積欠告訴人互助會款未還,惟此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被告所為尚與刑事詐欺罪之要件有別。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