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為高雄市○○○路○○號二樓「星河網頁製作工坊」之負責人,從事網頁設計製作上網、申請網站空間、網際商務廣告等業務,並架設網站,設定網址為http://stariver. tripod. com,定名為「星河網頁製作」,張貼招攬網頁設計製作之廣告。緣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包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包安公司)職員甲○○於電腦網際網路上流覽時,發現上開廣告,而包安公司為因應電子時代來臨,有意推展電子行銷商務,乃與丙○○接洽,雙方議定由包安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由丙○○先行提一網頁設計,介紹包安公司之各項業務內容,經包安公司認可後,再完成網頁製作,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詎丙○○設計網頁後,包安公司表示不滿意,要求丙○○再三修改,惟丙○○僅願修改部分內容,並要求先行付款,雙方因而發生糾紛,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再聯絡。
二、嗣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丙○○於電腦網際網路上發現包安公司自行張貼之網頁,認為包安公司網頁係抄襲其先前所設計而未被採用之線上提案網頁設計內容,且不滿包安公司未付費即使用其制作設計之網頁,乃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甲○○之名義(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寄發載有「貴公司(指包安公司)抄襲仿照我們所提案之網頁製作,並用於www已逾三個月之久,請付提案製作費25000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相關網址http://paoan. tripod. co
m. 星河網頁製作負責人丙000000000000」等語之電子郵件給包安公司,要求包安公司依約付款,並於其制作之包安公司網頁上,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之概括犯意,張貼「查,包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包蒼屏)(聯絡人:甲○○),包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用網路抄襲線上提案網站架構製作,對於包安科技這種卑鄙行為,我們深感不齒,並相當不屑與憤怒,商場上本講誠信,我們在此借鏡,別跟包安科技這種公司網路往來,以免受騙被利用」等文字之網頁,以此方式詆毀、減損包安公司之名譽,包安公司經理乙○○知悉此情後,乃打電話與丙○○溝通,詎丙○○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稱:「若包安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將持刀砍殺公司全體員工」等語,致包安公司管理階層因此心生畏怖,害怕包安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將因此受害,乃依其所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匯款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檢察官誤載為二百五千元)至丙○○帳戶,以求息事寧人,丙○○於收受匯款後即將上開網頁取下。
三、詎丙○○於收受上開匯款後,認為包安公司雖已給付製作費用,然使用於www網站達三個月之久,應賠償其精神損失,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寄發內載有:「對於日前貴公司未經同意,且未付費,而自行參製網站使用於WWW達三個月之久一案,我們要求貴公司賠償精神損失(金額不得超過一千萬上限)賠償金額視貴公司誠意,由貴公司自行決定,其對應如下:<A賠償金額夠多,很滿意>:可盡心力幫忙其網路商機,以貴公司實力,相信很快即可將錢賺回來,日後更因之營利無窮。B<不滿意,但可接受>:自由發揮,至少不會對貴公司有所傷害。C<隨便應付之賠償>不接受,且未來關係為:免談!」等語之電子郵件一封予包安公司,以此方式恐嚇包安公司交付金錢,致包安公司之管理階層因此心生畏怖,然包安公司恐因此而坐大丙○○,乃決定不予理會,丙○○為達其索賠之目的,乃承接上開誹謗之故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迄今,連續於上開網站上張貼「包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包蒼屏)(聯絡人:甲○○)八十九年三月之前抄襲仿製提案網頁製作,並用於WWW逾三個月之久,經漫罵後才付製作費,然對賠償仍置之不理,看來該公司是相當欠罵,對於包安科技這種無恥行為,我們深感相當不屑與忿怒,商場上本講誠信,我們在此借鏡,別跟包安科技這種公司網路來往,以免受騙被利用」等文字,或類此文字之內容多次,以此文字指摘之方式散布於眾,並足以毀損包安公司之名譽,期間丙○○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接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同年九月上旬、同年九月十五日偵訊後將張貼之網頁取下,然因包安公司遲遲未對丙○○之要求予以反應,乃於取下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同年九月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再予張貼。
四、包安公司之經理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見上開網頁又張貼於網站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上旬,再度打電話與丙○○研商,希望丙○○將網頁取下,丙○○不但拒絕乙○○之請求,且一再陳詞表示包安公司應給付賠償金,經乙○○拒絕後,丙○○竟承接前開恐嚇取財之不法概括犯意,於電話中揚言恐嚇稱:「我們這些〞少年仔〞之前不是說要侵入網站或放病毒就是要放話就是要對你們衝什曉還有說全部的機子開起24小時寄廣告信去跟你們〞衝〞,若是一寄那不是三、四拾萬封一天,我就輸你!我嘛是幫你們阻止起來~我們就不需要這樣啊!我們是出來做生意我們不是胡來的對否?..... 我們不會亂來,那太簡單了,我們可登錄到奇摩、雅虎、新浪網,全面登錄國內一、二十個,國外一、二百個網站,你想要登錄嗎?..... 」等語,致使包安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心生恐懼,乃於檢察官偵查中追加告訴,以免發生實害。
二、案經包安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告訴人包安公司網頁上張貼上述內容文章之事實並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恐嚇取財、誹謗之犯行,辯稱:係因包安公司委託我製作網頁後,一再要求我修改,又不付費用,事後又以我設計之網頁在網路上流傳,被我發現,我才寄電子郵件給包安公司,嗣包安公司來電與我聯絡時,我並沒有出言恐嚇要對包安公司員工不利,又我會張貼網頁係因包安公司在網際網路上使用我創作之網頁,又不負精神損失之賠償金,我才張貼在網路上,並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又我在電話可能有講:「我們這些〞少年仔〞之前不是說要侵入網站或放病毒就是要放話就是要對你們衝什曉還有說全部的機子開起24小時寄廣告信去跟你們〞衝〞,若是一寄那不是三、四拾萬封一天,我就輸你!我嘛是幫你們阻止起來~我們就不需要這樣啊!我們是出來做生意我們不是胡來的對否?..... 」等語,意思是不希望與對方起衝突,況且不是我打電話給包安公司,而我也沒有如此做,怎麼是恐嚇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電話中以言詞恐嚇如不付錢而採取法律行動,將對包安公司員工不利一節,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到庭陳述屬實,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擅自張貼網頁而未付費之事非常不滿,此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述記錄在卷,是其於告訴人公司經理乙○○與其連絡時,語出恐嚇要屬可信,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網頁內容載有「卑鄙」、「不齒」、「不屑」、「別跟包安科技這種公司網路往來」、「受騙被利用」、「小偷」等字眼,上開內容足以毀壞、減損包安公司之名譽,且網際網路之特性在於其無限性,任何人均可利用網路,查詢網路上所有資訊,被告在網路內張貼此一網頁,任何人均可以鍵入關鍵字之方式看到此畫面,被告若只是單純的求償根本不須如此大費周章地在網路上張貼網頁,可證被告之目的無非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的性質,讓不特定之人得以閱覽、聽聞,是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堪以認定,而網頁之內容復具體指摘事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是被告誹謗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並謂「B<(賠償金額)不滿意,但可接受>:自由發揮,至少不會對貴公司有所傷害。C<隨便應付之賠償>不接受,且未來關係為:免談!」等語,此有電子郵件一紙附卷可參,從反面解釋,被告之意即表明如不賠償或賠償之金額無法令人滿意時,將會傷害告訴人公司,被告恐嚇之意昭然若揭,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被告事後雖否認有於電話中稱:要侵入網站、放病毒、全部的機子開起24小時寄廣告信去跟你們〞衝、我們可登錄到奇摩、雅虎、新浪網,全面登錄國內一、二十個,國外一、二百個網站等語,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考,是其辯解不足採信。而電腦網際網路之每一網站容量有一定容納空間,如大量寄發電子郵件至一特定網站,該網站會有無法開啟之癱瘓現象發生。又施放電腦病毒,中毒輕者會使該網站於一段期間內無法運作,重者會使整部電腦硬碟內所儲存之資料消失或整部電腦被毀損致令不堪用,被告揚言於二十四小時不停寄發電子廣告信件或施放電腦病毒至告訴人包安公司之代表人包蒼屏所申請虛擬空間架設之網站,則可預見包安公司之網站有被電子廣告信件塞爆癱瘓或其電腦硬碟被毀損之危險情形,如此一來,包安公司之網站即形同虛設一般,無法開啟達到設定網站之商機目的,甚且危害至包安公司之整部電腦被毀壞無法使用。被告係電腦專業人員,豈有不知前述危害之理?是被告辯解其上開話語係不希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實難令人信服。被告於電話中揚言擬寄發大量電子廣告郵件塞爆癱瘓包安公司之網站或施放病毒使該網站中毒,依目前社會之資訊觀念衡量,足以使告訴人公司心生畏怖,使其生懼怕心,且恐嚇僅以將來或現在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已足,不須確為實現惡害行為,為一危險犯而非實害犯(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例),從而被告於電話中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公司,雖未具體為惡害行為,仍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以其尚未為實害行為,而辯稱其行為與恐嚇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係於收受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後,仍心有未甘,乃寄發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公司,嗣因告訴人公司置之不理,被告為達到索賠之目的,乃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連續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於包安公司之網頁上,嗣雖因故取下三次,然因告訴人公司始終不願意賠償,被告乃於和解不成後,連續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之文章於包安公司網頁上,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公司經理乙○○及職員吳正華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文、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自網路列印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係為達其索賠目的而張貼網頁的事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法,及所辯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迄今,連續在其制作之網頁上,以文字指摘告訴人抄襲被告之設計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被告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代理人乙○○要持刀砍殺公司員工之犯行,核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認告訴人公司襲用其制作之網頁,且未支付費用,才會要求告訴人公司付費,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論以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之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請求支付賠償金,及嗣後在網站上張貼網頁,及電話中恐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稱要放病毐等行為,均係為遂其索取金錢目的所用之手段,而被告請求支付賠償金,並無任何憑據,是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核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之實施,惟未生財物交付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所為數誹謗、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誹謗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恐嚇罪,犯意各別,罪名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正當之方法解決紛爭,卻誤用其專長,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任何人皆可從網路上讀取訊息之特性,遂其私人之目的,其手段較諸掃街罵人,散佈紙片更具殺傷力,對告訴人公司所生之損害更是難以計數,且犯罪時間長達一年餘,迄今仍不將其制作之網頁取下,此有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列印之網頁內容一紙附卷可按,損害仍在繼續擴大中,及其犯後狡黠飾詞,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份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瀆職(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體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份起訴後,而將瀆職部份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部分雖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非以:被告與告訴人包安公司間確有合約糾紛存在,被告為保護自己創設之網頁設計不為他人抄襲仿照,而在網路上寄發抗議並請求精神賠償之電子郵件,實乃符合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情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為其論據。惟查(一)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誹謗罪之免責條件中所謂「善意」,係指發表言論動機,出於善意而無毀損人名譽之惡意而言,本案被告張貼於網頁之內容出現「卑鄙」、「不齒」、「不屑」、「別跟包安科技這種公司網路往來」、「受騙被利用」、「小偷」等字眼,上開內容足以毀壞、減損包安公司之名譽,被告利用此等用語指摘、表達對告訴人公司之不滿,何來善意可言?(二)上開免責條件中所謂「保護合法之利益」,係指維護自己在法律上可得之利益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雖有合約糾紛,縱告訴人公司應付費而未付費一節屬實,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僅能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或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於「精神損失」則不在法律規定之列,是被告為索取精神損失,及索取精神損失無著而張貼網頁,並無何法律上可得之利益需維護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不符,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之行為屬第三百十一條第一
款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似有未當;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恐嚇取財部分之事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誹謗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就此部分仍有權審判,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欽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