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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О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時常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認識,得知乙○○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急需金錢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三巷十號前,向乙○○佯稱願為其辦理支票借款,乙○○不疑有詐,即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予丙○○,嗣丙○○取得前開支票二紙後,並未依約為乙○○調借現款,適其平日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金海派視聽歡樂廣場經理戊○○向其催討積欠之消費款,丙○○便先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一紙交付戊○○作為消費款之支付,戊○○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於鳳山農會鎮西辦事處交換承兌,嗣丙○○又繼續在戊○○處消費,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交戊○○作為消費款之支付,詎因自己亦需錢甚急,欲拿回支票調現週轉,遂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往金海派視聽歡樂廣場,向經理戊○○、負責人甲○○佯稱可至某代書處以支票調借現款償還,戊○○、甲○○不疑有他,遂與之同往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某代書事務所欲以支票調現,到達後,丙○○進入該代書事務所,二人依丙○○指示在門外等候,惟等候甚久均未見丙○○出來,二人發覺有異,經進入代書事務所查證,始發現丙○○並未前去辦理支票借款,自此即與丙○○失去聯絡,而乙○○亦多次向丙○○催討返還支票,丙○○亦拒不處理,乙○○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為假處分,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假處分在案,至此乙○○、戊○○、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事 實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表示可代調借現款為由,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進而將之交付戊○○,嗣因該支票為乙○○聲請假處分,而不獲兌現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是戊○○扣住,有與戊○○、甲○○等人去代書處辦理支票借款,拿黃萬清(付款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戊○○家人(姓名不記得)之名義簽發之十萬元支票各一紙,後來未調到現款等語。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丁○○、甲○○指述綦詳,並有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簽帳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及信封(以上皆影本),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五四號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為證。

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未調得現款,亦未返還支票,

反將附表編號一交給戊○○作為消費款之支付等情,業據被告前於偵訊中坦承:有受乙○○之託拿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去調現,錢沒調到,後來給戊○○,因也欠戊○○錢,他將票扣住等語(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五四五號卷第十二頁),於本院首次審理時亦坦認:乙○○有要調借十五萬元現款,開了面額五萬元、十萬元各一紙支票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警員陳榮增到庭結證稱:當時告訴人乙○○報案說被告說可以幫他貸款貸到款項,約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巷,乙○○拿支票給被告,被告說可以幫他貸到錢,乙○○拿票給被告後,被告就避不見面,被告有留行動電話給乙○○,在派出所乙○○打電話給被告,我接過來聽,我告訴被告說,你將乙○○的支票拿走要去貸款,要趕快與乙○○解決,被告說他要出面,他說翌日會與乙○○約時間,將票拿還給他,後來乙○○有再來找我說,被告仍然避不見面,再打一次電話給被告,當天沒有接通,再隔一天晚上才接通,我告訴被告要還票,否則乙○○要提出告訴,被告說再隔天要還票,後來乙○○就沒有再過來找我了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九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即管區警員宋慶隆亦到庭結證稱:確實己○○○○有向我要被告電話,說友人票被被告騙了等語無訛(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足認告訴人乙○○之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將附表編號二於交給戊○○後,以欲調借現款清償消費款為由取回,並與

戊○○、甲○○前去代書處調借現款,嗣未調得現款,被告亦未返還支票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庭結證稱:被告來店消費幾次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拿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給我們收執,當時簽帳未達五萬元,被告又陸續消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時拿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隔幾天被告又來店裡說他急需現金,代書那裡可以立刻拿到現金,他要將簽帳款一次付清,是我與甲○○和被告一起去高雄市○○路附近,他說要借錢,那麼多人,人家會害怕,所以叫我與甲○○在門外等,他要把票拿進去調借現金,後來等了很久覺得不對勁,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們繼續等,我們覺得不妥,就進去代書事務所裡面,裡面的小姐說老闆不在,被告沒有來,後來我就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與代書去別的地方拿錢,被告又在同一天約我們到博愛路某路口,被告就將行動電話關機,後來就聯絡不到被告等語甚明(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來店裡消費簽帳,拿支票付帳,十萬元的票是被告後來拿回去,之後就沒有來處理,被告說要去調借現金是與他一個朋友及戊○○一起去,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屬實(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被告雖又辯稱:去代書處調現所拿十萬元的票是黃萬清在付款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之支票等語,惟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並無黃萬清所申請設立之支票帳戶,此有該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О岡山字第三一八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而被告確有以另調現償還消費款為由,向戊○○取回附表編號二,未調借現款,復未返還支票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向告訴人乙○○謊稱將為其辦理支票借款之方法,達其取得附

表所示支票二紙之目的,嗣又於交付於戊○○作為消費款之支付後,以另調借現款返還回為由,達其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一紙之目的,顯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皆以詐術為之,且係出自於概括之犯意,其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向告訴人乙○○以調借現款為由,詐借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然未為其調借現款,反而將之拿去清償積欠金海派視聽歡樂廣場甲○○之消費款,之後又以相同之手法,取回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惡性非輕,經乙○○將附表支票聲請法院為假處分,始未蒙損失,而戊○○尚未將附表編號二支票所欲支付之消費款簽帳本票返還被告,損失亦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票 據 號 碼│付 款 人││ │ │ │新 台 幣│ │ │├──┼─────┼──────┼────┼──────────┼─────┤│ 一 │成吉實業社│八十九年一月│五萬元 │AWAОО四二三六一│均高雄銀行││ │乙○○ │二十五日 │ │ │文化中心分│├──┼─────┼──────┼────┼──────────┤行 ││ 二 │成吉實業社│八十九年一月│十萬元 │AWAОО四二三六О│ ││ │乙○○ │二十五日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