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戊○○因對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港興里里長己○○之施政措施不滿,乃基於侮辱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連續多次飲酒後,在高雄市○○區○○街○○○號己○○住處前大街之公共場所,公然以三字經「幹妳娘」等穢語,辱罵己○○,而使己○○受辱;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以「要殺死妳全家」等語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己○○之生命安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己○○報警後查獲。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近中午時分,伊係○○○區○○街○○○號甲○○、林紀木貴夫婦開設之「福隆商號」購物,於騎車離去時在同街一五八號前為警察攔下,其間伊並未至告訴人住處前,在此之前,亦不曾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前開犯行,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外,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大街上,以「幹妳娘」及「要殺死妳全家」等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業經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鍾群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九十年二月六日、同年三月八日偵訊筆錄參照),又當時在場之證人丙○○、丁○○及乙○○○等人,亦於本院結證稱:當日曾聞見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罵三字經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丁○○並證稱:以前被告也曾好幾次來罵里長三字經等語,證人乙○○○亦證稱:被告來罵里長陸陸續續大概有一年的時間等語(同前開本院訊問筆錄參照)。參諸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係因告訴人未依當事人請求暫緩執行拆除行動電話基地台,伊有到告訴人住處前抗議等語,及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月六日晚上十時廿五分許,向小港分局報案,因而派警前往處理,此有該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紙附卷可證,且依前開紀錄表所紀錄處理之情形,分別為「待其酒醒後處理、經前往將雙方帶回本所暸解,並交由備勤陳又仁辦」及「經查警網到場,報案人為福隆街一四八號屋主歐慧(紀錄表誤載為「惠」)玲(里長)報案有一位叫戊○○住小港路二九三號,因喝酒原因而發生糾紛和解中。」等語,及前開證人與被告之間並無宿怨等情,可證明前開證人所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情,應可採信,另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丁○○、乙○○○所證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止,前往上址陸續侮辱被告之時間已近一年之情,亦可採信。
二、雖證人林紀木貴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上午約十一時卅分至十二時許,伊見到被告在伊店外距離約卅公尺的路上被警帶走,伊係聽到警車聲才起身到騎樓看,看到告訴人之夫王秋茂與被告在吵架,王秋茂出手要打被告,被警察勸阻,而未打到等語(九十年三月八日偵訊筆錄參照)。另證人甲○○則結證稱:當約十時卅分到十二時許,公賣局載酒來,伊在點貨,見到警察巡邏車來,王秋茂就大聲說:「這是地方惡霸,把他帶走」,警察就把被告載走。當時伊距巡邏車約十尺左右,在被告被警載走前,伊並未聽到被告罵里長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前開二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當時在場,並均證稱:未聽到被告有侮辱或恐嚇犯行等語,但證人林紀木貴係聽聞警車聲,始自店內起身查看,其距被告約有三十公尺遠,既未聽到被告王秋茂爭吵內容,亦不知二人何時起爭吵,足見林紀木貴並未目睹全程;但被告係因二證人在所經營之商號頂樓裝設行動電話基地台收取租金,因當地居民反對而遭拆除一事而向告訴人抗議致起紛爭,則二證人所證未見聞被告有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證詞,或有偏袒被告之虞而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鍾群彬係到場處理之警員,證人丙○○、丁○○及乙○○○三人,則均係居住在附近之人,與被告向無宿怨,並丙○○、丁○○及乙○○○三人,亦經本院隔離訊問,所證均相符合,故此四人所為被告不利之證詞,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另被告聲請對告訴人實施測謊、質疑告訴人警訊筆錄並非告訴人所親自陳述而聲請勘驗告訴人警訊錄音帶、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證人係於伊對王秋茂另行提出誹謗告訴後才找出,質疑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並聲請調查證人丙○○當日之上班時間等,本院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丙○○、丁○○及乙○○○三人,如前所述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告訴人警訊筆錄係告訴人親自簽名,此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指訴又與前開證人所證相符,均可採信,故無再依被告聲請之方法而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其多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止,有連續多次恐嚇犯行云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丁○○及
乙○○○,均於前開期日到庭證稱:除此次外(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不曾見聞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等語,前開告訴人二次報案紀錄表,其「報案內容」亦僅紀載「有人滋事」,故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另有其他證據可資審認外,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有恐嚇伊之犯行部分,則別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之恐嚇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其長期對告訴人生活及心理造成干擾,惡性非輕,犯後雖事證明確,卻一再否認犯行,而態度不佳,惟被告為中度肢障之人,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多次犯行又均係在酒後難以控制情緒時,而採取激烈之手段表達其意見時所發生,故被告應係肢障而影響其身心之健全發展致多次於向告訴人表達意見時觸犯刑章,其仍非無可同情之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而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當庭向本院表示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將來不會再靠近告訴人住處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以表示悔意,因認其刑罰之執行仍有必要,而不予以宣告緩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