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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其妻江吳金花(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渠等並未向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合法取得旗山事業區第六十三林班地承租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案外人戊○○於七十五年間僅係將系爭土地租地之「採收權」,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讓與渠等採收竹筍,並非出售該租地之「承租權」,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三月間,隱瞞上開事實,而向告訴人丙○○(原名為許界世,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誆稱願將系爭土地面積約五公頃租地之「承租權」以一百萬元出售,其後告訴人即可向林務局辦理「承租權」過戶轉讓手續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分別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八日各給付三十萬元(起訴書循告訴狀誤載為三萬元)、五十萬元予被告甲○○及其妻江吳金花,再由江吳金花出名簽寫收據一紙為憑,其後告訴人迭向被告甲○○夫妻催請辦理「承租權」過戶登記,均遭渠等以須俟該租地上竹子長至一定高度時,始可辦理云云為搪塞。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告訴人見竹子已長高,而向主管機關查詢時,才知道被告甲○○夫妻,根本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旋向被告甲○○夫妻請求退還已給付之八十萬元,惟渠等均恝置未理,至此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而認為被告甲○○與其妻江吳金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其妻江吳金花共同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戊○○、丁○○之證詞,收據一紙、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函及其附件資料等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任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整件事係由江吳金花與告訴人丙○○接洽,是直到江吳金花過世前才告訴伊曾將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權利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伊整件事從頭到尾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承租經過,原係由證人戊○○等共同承租人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向屏東林區管理處承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渠等租用該地占有使用得造林麻竹、樟樹及橄欖樹,並可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十條之分收比率,與出租機關即林務局分收該造林所得天然孳息之利益,惟證人戊○○早於七十五年間即已將其未來取得系爭土地承租人得享有之權利,以三十萬元之代價讓與給江吳金花,江吳金花再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將其取得之權利,以一百萬元之價格,讓與給告訴人丙○○,同時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萬元,嗣於同年四月八日受領告訴人給付之五十萬元,另餘尾款二十萬元於支付後隨即辦理承租權移轉事宜,而江吳金花於收取八十萬元後,迄今尚未將承租權移轉予告訴人,另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並有收據、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及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於證人戊○○移轉予江吳金花系爭土地之標的,雖據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讓與江吳金花採取竹筍之權利‧‧‧‧‧‧林班地不可以讓與使用權,也不可以出售土地,只可以讓與竹子採收權,被告夫妻都知道,‧‧‧‧‧‧當時伊是跟江吳金花接觸的,但被告都知道云云,惟量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述及:伊都是跟江吳金花接洽,被告是否知道伊二人間之約定,伊不清楚,但伊都是跟江吳金花接洽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戊○○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知悉其與江吳金花間之約定云云,即有不一之處。佐以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臨終前經本院前往其所在地訊問時陳稱:(問:你如何知道系爭土地要賣?)答:透過介紹人陳述得知等語(詳見九十年七月六日在高雄長庚醫院製作之訊問筆錄),準此經本院傳訊本件江吳金花與告訴人洽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介紹人乙○○到庭結證稱:伊曾於八十年三月間介紹江吳金花與告訴人間交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一事,江吳金花有告知告訴人她有承租權,但被告(即甲○○)不知道雙方交易之情形,也沒有參與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本件江吳金花與告訴人間洽商系爭土地之交易移轉過程中均未參與之詞,洵非子虛,應堪採信。

㈢、其次,證人戊○○移轉與江吳金花系爭土地之標的為何?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與林務局的承租權利全部讓與給江吳金花,而伊的權利範圍只有採收竹筍的權利,以後江吳金花即可以承租人的地全向林務局承租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前開本院審理中所陳:伊買地之用途為買竹筍的割除權要做筍乾,買賣的標的是承租權,可以採收竹筍及轉售賺取差價等語相符,驗證本件江吳金花與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標的及告訴人之真意,均係承受證人戊○○依上開租地造林契約所得享有之造林物天然孳息採收權,及告訴人繼受證人戊○○承租人之地位後,可循其與江吳金花之交易模式,轉售其承租人得享有之權利,換取價差。換言之,即告訴人所買受系爭土地之竹筍採收權及承租權均屬同一,並非買賣標的範圍之限縮或減損,而與一般承租人所得享有全面占有租賃物使用利益之權利有別,因此告訴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範圍,認知並無產生錯誤之處,故江吳金花並無藉隱瞞此權利,為其施以詐術之方法,由是可知江吳金花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八十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再者江吳金花既曾以相當之對價,買受證人戊○○與屏東林區管理處間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之承租人權利,參以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

拋棄權利時應通知該管林管處之規定,可知江吳金花並非不可藉此繼受證人戊○○承租人地位之申請權,因此尚難認江吳金花未辦理承租權轉讓事宜前,係非合法取得承租地之權利,且益反徵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林班地不可讓與使用權云云,與事證不符,殊難採信。另依租地造林申請轉讓審核標準(即前開辦法所定「租地造林成林後」),係指⑴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者⑵造林木已達三年生以上者⑶成活率百分之七十以上者,此觀諸卷附林地管理業務工作手冊(詳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及四十二頁)之載述至明,顯見系爭土地欲向屏東林區管理處辦理承租權轉讓予受讓人登記時,須俟竹子之成長率而定之事實,復經證人戊○○到庭結證甚明(詳前開訊問筆錄),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註:已無從查悉係何人)稱要等竹筍長到一定之高度,才可以辦理過戶等語,洵非屬出讓人搪塞之詞。證人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合法承租權人,則於前開條件具備後,告訴人非不得透過前開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證人戊○○履行依約須對江吳金花負擔之義務,此對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江吳金花有向告訴人表示承租權是戊○○的,但因剛向戊○○買沒多久,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可以直接找戊○○過戶,伊事後有去找戊○○把土地過戶給告訴人,但戊○○表示告訴人都沒有找他談這件事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益可得明證。因此江吳金花讓與告訴人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行為,於客觀上亦難謂係詐術,且告訴人對買賣標的物之認識既屬正確,自未有陷於錯誤之事實。

㈣、另證人丁○○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要去付五十萬元時,是我跟他一起去的,錢是交給江吳金花,甲○○點交且全程在場,談買賣的事甲○○都知道,契約是江吳金花簽的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其到庭究明,均因無合法送達而無從拘提,然縱其所述屬實,亦因江吳金花與告訴人間之實際買賣系爭土地承租權間之事實,難認告訴人給付之八十萬元,係出於被告甲○○及其妻江吳金花所施之詐術使然,而無從憑其所證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外,告訴人之繼承人,亦因與被告及其他江吳金花之共同繼承人,已就本件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之辦理事宜,及無法辦理時應由江吳金花之共同繼承人連帶負返還八十萬元價金予告訴人之繼承人一事,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代

理人表示無欲訴究之意,益彰顯江吳金花並非託辭讓受其與證人戊○○間之承租權為理由,欲達詐得告訴人丙○○給付八十萬元價金目的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與其妻江吳金花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