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劉玉華)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出資購買位於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第一二二六號土地、面積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十五;及其上建物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第一○三九七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八一二之四號二十三樓)建築物供二人共同居住,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前開購得之房地信託登記為乙○○名義,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共同約定「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一則,內容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重擬而由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補簽名之「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相同,亦即約定雙方於共同生活期間,有關證件之保管、費用支出、房地所有權歸屬及其他生活相關事項,乙○○雖為房地登記名義人,但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係由甲○○保管。嗣後雙方感情日益生變,乙○○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取甲○○保管中之上開建物權狀(85三建字第19860號)、土地權狀(85三狀字第15823號),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劉「云」華並補發新建物(86三建字第5278號)、土地(86三狀字第6478號)權狀,原劉玉華名義由甲○○保管之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則登記作廢。且明知該更名後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仍為甲○○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先在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以建物(86三建字第5278號)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保管不慎遺失之不實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新建物權狀,經該地政機關公務員依法公告,於期滿無人異議後,將上開不實切結書附入土地登記簿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為權狀遺失補發之不實登載,並據此補發新建物所有權狀(86三建字第13550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地政機關對建築改良物登記及補發所有權狀之正確性。事遭甲○○發現,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二人書立保管條,由甲○○取回新補發之86三建字第13550號建物權狀。而因二人交惡日深,甲○○乃以自己為抵押權人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持上開房、地權狀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乙○○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如乙○○如再辦理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則其將訴諸法律。乙○○心有未甘,竟另起意,明知權狀仍於甲○○持有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土地所有權狀(86三狀字第6478號)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新土地權狀,經該地政機關公務員依法公告,於期滿無人異議後,將上開不實切結書附入土地登記簿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為權狀滅失補發之不實登載,並據此補發新所有權狀(87三狀字第14539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及補發權狀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二次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建物及土地權狀自始即為伊保管中。與告訴人所簽立之生活公約中所約定之房地一切文件,係指買賣契約書文件,但不包括所有權狀,購屋款大部分係伊在舞廳上班時所賺積蓄所購,建物權狀既在伊保管中,而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才簽保管條交給告訴人保管建物權狀,顯見簽保管條之前,告訴人根本沒有保管建物權狀,伊一時找不到就去申辦遺失,應無問題。而土地權狀一直係伊保管,因找不到,而告訴人又說沒拿走,伊才去申辦遺失,不知實係告訴人持有,沒有故意,且生活公約係遭告訴人強迫訂立云云。經查:
二、(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二)被告所辯告訴人脅迫其簽訂前開「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乙節,業據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甲○○妨害自由之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處甲○○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為憑,是被告於本件中猶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三)由附卷之前開「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第八項觀之... 房子、汽車等一切文件約定係由告訴人保管,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簽名認可,故其辯稱未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託告訴人保管乙節,亦不可採﹔況攸關房地權利最重要之資料即為權狀,以告訴人於生活公約中詳盡列明二人相處之權利義務,則其豈有僅保管買賣契約書而獨漏權狀,不加以保管之理?(四)該二人互控誣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等涉訟多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持有建物土地權狀一事,應無不知。(五)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甲○○竊取其身分證、印章、房屋所有權狀,並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就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本人,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甲○○侵占、竊盜、偽造文書之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二號,業於同月三十日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於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請告訴人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地政機關辦理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甲○○亦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命乙○○交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但並未命被告交出權狀,且同時告知被告如再辦理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則訴諸法律等,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應可認定被告此時知悉前開權狀均仍在告訴人持有之中,否則被告應不會貿然對之提起竊盜告訴。另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人互自訴對方誣告之案件)亦認定所有權狀等一切文件係由告訴人所保管,告訴人並未向被告竊取,且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應係經被告所同意等情,參以前開房地抵押權之設定與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在時間上相隔不到一月,應認被告於申請補發時明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仍為告訴人所保管,並非被告訴人所竊或已遺失﹔則其申辦土地權狀遺失,顯係因不滿甲○○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致被告背負債務,另行起意所致;更顯見被告明知其土地權狀並無遺失。(六)觀卷附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書立之切結書保管條,其上載明「目前此份所有權狀正本(86三建字第13550號)暫由甲○○保管,除有左列情形外所有權人乙○○不得再補發... 」。由其文意亦可知被告應係擅自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建物權狀以使告訴人手中之權狀失效,否則,如建物權狀確曾遺失的話,被告申請補發應係對二人均屬有利,何以告訴人要被告簽立除保管人(甲○○)確定正本遺失、意外身故等等情形發生,否則乙○○不得再報補發之嚴正書面約定?被告所辯解實有矛盾瑕疵,是被告應有明知建物、土地權狀並無遺失,而竟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其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影本、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高市地民一字第三五○四號函在卷足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三、按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由申請當事人填寫,交付地政機關時,固為私文書,惟該文書經由承辦公務員接受,陸續為相關事項審核、記載,並將之附於土地登記案卷內時,即成為公務員執掌上審核相關事項結果所作成之公文書,被告二次謊稱權狀遺失,書立不實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使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於期滿無人異議後,將上開不實切結書附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公文書,並為書狀遺失補發之不實登載,並據此發給新所有權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間隔已久,被告又係於得知告訴人以上開房地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下,因而起意為之,所犯構成要件雖係相同罪名,但犯意個別,應分論並罰。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卸責,明知房地權狀應在告訴人持有中,竟為私人恩怨,隨意申報遺失,申請補發,妨害地政機關補發權狀作業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權益甚鉅,惟念其係因二人感情生變,身心勞力付出無法回收,有以致之,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雖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即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新法有但書之規定,較諸舊法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從舊法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